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151號
PCDM,103,交簡,7151,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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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榮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榮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籃榮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籃榮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榮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 42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03巷口 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同(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榮雄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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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