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蔡長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任司機、家境勉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 偵卷第5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21號
被 告 蔡長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谷於民國103年11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雖知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7時30許,自上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小孩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文聖街文聖國小上學。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文聖街101巷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余 榮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無人受傷) ,為警到場處理,並對蔡長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長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 車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8時1分許 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 達每公升0.5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 損相片14張與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憑,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銘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