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106號
PCDM,103,交簡,7106,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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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1 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士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 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 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 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7毫克,顯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共道路,於交通安全自有相當危害,且有生事故者, 輕者造成傷損事故,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影響所及深遠,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 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 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林士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成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 生街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 ,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56巷前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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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