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3 年8 月17日」,應予更正為「103 年10月28日」;倒數第2 行「 9 時7 分」,應予更正為「9 時8 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至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 程序確認單」,應予刪除(卷內無此資料,且其欠缺無礙於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倒數第2 至3 行「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應予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倒數第1 行 「現場照片14張」,應予補充為「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4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 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 ,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陳尚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謙於民國103年8月17日3時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7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王日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9時7分許對陳尚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王日美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