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928號
PCDM,103,交簡,6928,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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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受有 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受有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同欄一、最末 行,應予補充被告自首經過:「高永彬於肇事後,在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應 予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 之義務,致告訴人林靜琪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調解中自陳願 與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新臺幣15、16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之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高永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彬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 巷內往文化一路1段方向行駛,在該無名巷內欲迴轉時,理 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林靜琪正沿對向人行道邊緣往文化一路 1段方向行進中尚未通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以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車頭正面撞擊由左方通過之林靜琪身體右側,致林 靜琪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靜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永彬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 靜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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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