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506號
PCDM,103,交簡,6506,2014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3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19分 前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3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 」;第4 至5 行「新生路」,應予更正為「新生街」;第5 行「同日2 時19分許」,應予更正為「翌(8 )日2 時19分 許」;倒數第2 行「閃避不急」,應予更正為「閃避不及」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至誠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介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 紙,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又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 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新生街除早上7 時至9 時及下午 4 時至晚上7 時之時段禁止停車外,其餘時間均可供停車, 其應可於夜間將車輛停放於本件事發之網狀線位置等語,顯 與前揭標示網狀線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之法規相悖,要無足 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57號
被 告 陳至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誠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19分前某時許,本應 注意不得在地面標示網狀線之地點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面標示網狀線之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嗣於同日2 時19分許,葉介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急,不慎撞擊上揭自 用小貨車,致葉介仁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葉介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至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