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田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田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11時3 分許(詳後述勘驗內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港二街往中港路直行行駛,行至中港二街68號前,原應注意 依道路標線及行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道路兩側停滿車輛之市集地區,竟貿然 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必 要安全措施,適林李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沿市場無名巷往中港三街方向快速駛進該處路口,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 車身,遭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造成林李粉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膝 及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李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振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林李粉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當時車道有違停車輛,佔據車道三分之二,我一定要開 在中線行駛,我等旁邊的休旅車過去之後,我才慢慢的開出 來,我看到告訴人騎車出來,有剎車及按喇叭,我車子右邊 葉子板有撞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我是被機車撞 擊,而不是我撞機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案發現場道路 狀況,被告開車通行勢必會跨越分向線,本件係告訴人支線 道騎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且車速過快才撞擊被告車輛,本件 車禍發生,與被告開車是否跨越分向線沒有因果關係,被告 當時並無閃避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79頁筆錄) 。經查:
1、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上 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上開現場及兩車擦撞位置之照片14張 及新泰綜合醫院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8 、9 、11-13 、16、41、42頁)。2、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庭呈光碟1 片,查係本 件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裝設位置: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影像轉檔,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 出所員警陳世雄交由被告王振田提供本院參辦等情,有本院 103 年11月5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71-75 頁準備暨勘驗程序筆錄):
⑴上開光碟檔名:「MVI_3315.MOV」,檔案內容係錄影晝面, 影片全長1 分08秒。
⑵檔案內容(依播放器時間敘述,自00:00:00〔代表時:分: 秒〕開始播放,括號內另顯示光碟錄影畫面時間):00:00:01(錄影畫面時間:11:03:16)車道為雙向單線車道, 車道兩旁均有停放之汽機車,部分車輛停於車道中
央,行人與汽機車均行走或行駛於車道上,畫面右 側車道有一輛休旅車停止於車道中間,疑似被告駕 駛之車輛停止於畫面左側車道,雙方等待會車。00:00:33(錄影畫面時間:11:03:47)停止於畫面右側車道之 休旅車向前行駛。
00:00:40(錄影畫面時間:11:03:53)疑似被告駕駛之車輛待 右側車道之休旅車會車後,開始往前行駛。
00:00:44(錄影畫面時間:11:03:57)疑似被告駕駛之車輛閃 避其右側停放於車道中央之車輛,向其左側並跨越 中間分隔線逆向行駛。
00:00:48(錄影畫面時間:11:04:01)疑似被告駕駛之整部車 輛幾已跨越中間分隔線,而畫面左側出現疑似告訴 人之機車突然快速駛出,機車騎士身穿紅色衣服( 另以A4紙張截取列印畫面,下稱「勘驗筆錄附件 一」)。
00:00:49(錄影畫面時間:11:04:02)上開自畫面左側駛出之 機車並未減速,直接撞及疑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 車頭處(另以A4紙張截取列印畫面,下稱「勘驗 筆錄附件二」。
00:00:50(錄影畫面時間:11:04:03)上開機車倒地,機車騎 士摔至遭撞車輛之車頭前方處倒地。
00:00:55(錄影畫面時間:11:04:08)上開遭撞車輛之車主下 車查看車前倒地騎士遭撞情形。
00:01:08(錄影畫面結束)
--------------------------------------------------------3、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表示上述「勘驗筆錄附件一、二」之 截取列印畫面,即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而「勘驗筆錄附 件二」之截取列印畫面,即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之擦撞情形等語;另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筆錄)。又依卷附警員到場處理拍攝之現場照片5 張觀之(見偵卷第41頁照片編號2-6 ),上開二車擦撞地點 係道路兩側停滿車輛之市集地區(另見本院卷第74、75頁截 取列印畫面2 紙),而二車擦撞後,被告駕駛之整部車輛幾 已停在對向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停被告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處;再依上開勘驗過程得知,本件二車擦撞前,被告 確已跨越中間分向線行駛,當時告訴人亦騎車自被告車輛行 駛動線之右前方巷道內快速駛出,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 ,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甚明。
4、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且辯護人辯稱當時告 訴人車速過快,被告並無閃避可能性等情。惟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車禍發生過程:當時車道有違停車 輛,佔據車道三分之二,我等休旅車過去,才慢慢開往道路 中線,我看到告訴人騎車出來,有剎車及按喇叭等語(見前 揭筆錄),顯示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擦撞地點前,其行駛動 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就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暨機車 動向觀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現場,自難謂為無從預期 ,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既難辭注意義務,又 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發生車 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屬明確。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且被 告於本院自承其開車行經上開擦撞地點前,有看到告訴人騎 車出來等情(見前揭筆錄),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 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亟欲通過上開道 路兩側停滿車輛之市集地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車 前右方來車)情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本件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林李粉(告訴人) 駕駛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王振田(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等情,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機關102 年10月30日新北市○○○○○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另偵查中 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 ,亦同意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7 月1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二次車禍鑑定結果,亦 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甚明。至依上開事證固可 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 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 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考(偵卷第15頁),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同有上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審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見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並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