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澤
選任辯護人 陳尚宏律師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林秋煉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8437 、18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澤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秋煉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秋煉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德澤與林秋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 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與該公司之董事長陳OO(已 歿,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92年10月間,共同負責為OO公司執行向OO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洽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光華段土地)之事宜,均明 知上開土地交易係由OO個人所仲介,與OOO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無涉,且OO公司應支付OO之仲介 佣金及地上物處理費僅需新臺幣(下同)309 萬元。詎陳德 澤與林秋煉、陳OO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林秋煉要求不知 情之OO提供以他公司名義開立金額530 萬元之發票,OO 乃於不詳時、地,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
成年男子,取得以新紀元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 WU00000000號、金額530 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交付林秋煉, 林秋煉遂指示OO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OO,製作記載 「廠商:OO興業有限公司,請款項目:介紹佣金,本期實 付金額530 萬元」等內容不實之請款單1 張,並依OO公司 請款流程將上開發票及請款單送交陳德澤及陳OO簽核,陳 德澤於簽核時逕自將廠商名稱更改為「OOO資訊有限公司 」,並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6 張,嗣由不知情 之財會人員黃OO依該請款單所載,分別於92年12月31日、 93年1 月2 日製作傳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內容載有「會 計科目:(借)預付土地款5,047,619 元、進項稅額 252,38l 元、(貸)其他應付費用5,300,000 元,摘要:新 紀元資訊-土地介紹佣金」及傳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內 容載有「會計科目:(借)其他應付費用5,300,000 元,( 貸)應付票據774,400 元、972,400 元、972,400 元、 636,000 元、972,400 元、972,400 元,摘要:新OO資訊 有限公司─介紹佣金」之不實轉帳傳票2 張,不知情之出納 人員廖OO復依上開2 張傳票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張 (共計530 萬元)。嗣以上開不實之發票充當OO公司之進 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而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110,500 元(計算式:530 萬-309萬x5﹪),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二、陳德澤明知OO公司於93年5 月20日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係用以支付OO公司光華段土地尾款價金,竟與陳O 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 月20日利用保管O O公司小章即其印章之機會,將該支票受款人OO公司塗銷 後,交付予陳OO,陳OO再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秘書林O O於同日將該支票之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款 項中之1,116,463 元,共計720 萬元,以陳德澤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匯款至莊OO(現改名為莊OO)設於台中第七商業 銀行營業部(現改名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莊OO帳戶),作為個人資金週轉之用 ,以此方式將6,083,537 元侵占入己。嗣陳德澤於93年6 月 15日,始簽發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均不明,支票號碼22 50493 號、面額6,044,4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OO公司作 為光華段土地買賣尾款。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OOO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偽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案件,發函要求O O公司提出說明,該公司查核內部帳簿,始悉上情。三、案經OO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說明 如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宗, 以下簡稱為【第2252號他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2911號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卷宗,以 下簡稱為【第11863 號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9732號偵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37 號卷宗,以 下簡稱為【第18437 號偵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4號卷 宗,以下簡稱【本院卷】。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OO、莊OO、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煉於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陳德澤、林秋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莊OO、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 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均屬被告陳德澤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證人OO、莊 OO、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OO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德澤、林秋煉犯罪事實 之證據,證人莊OO、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秋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德澤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被告陳德澤、林秋煉及渠等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
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被告陳德澤、林秋煉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渠 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事,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非供述 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陳德澤、林秋煉固坦承於92年10月間分別擔任OO 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且知悉OO公司向OO公司購 買光華段土地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 漏稅捐等犯行,被告陳德澤辯稱:伊並未參與光華段土地有 關地上物處理費及仲介費用之洽商過程,OO公司董事會於 92年11月25日授權董事長陳OO全權處理洽購光華段土地事 宜後,伊始自陳OO處得知530 萬元中之221 萬元非OO仲 介費用,而係欲用以舉辦法會,此於被告林秋煉與OO商議 地上物處理費及仲介費用時,即為OO知悉且同意,之後O O公司取得OOO公司530 萬元之發票,也使用該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並如數支付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的問題,伊事後 始知悉OOO公司係虛設行號,且伊取消附表一所示6 紙支 票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係依據陳OO指示所為,主觀上並 無虛偽填製不實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被告林秋煉辯 稱:當時看地過程中有請邱OO老師來看過,董事長陳OO 告知因光華段土地須支出地上物搬遷費以及法會費用,均無 法正常取得單據核銷,故陳OO指示在光華段土地之仲介費 用中報銷,伊雖知悉OO的佣金並非530 萬元,但因認221 萬元係因公支出並無不妥,故依據陳OO指示辦理相關請款 事宜,且地上物處理及舉辦法會廣義上屬地上物相關事項, 並非不實事項之記載。又伊事後才知道OO並非OOO公司 的人,且認為221 萬亦屬公務支出,無逃漏稅捐的意思云云 。
㈡經查,被告陳德澤、林秋煉於92年間擔任OO公司之總經理 、業務部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 務之人。92年10月OO公司曾透過OO仲介向OO公司洽購 光華段土地,OO公司因此需支付OO仲介佣金88萬元及地 上物處理費221 萬元,共計309 萬元。OO取得由OOO公 司開立金額530 萬元之統一發票後交由被告林秋煉,由被告
林秋煉於92年12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OO製作請 款單,依請款流程向OO公司請款,被告陳德澤、陳OO分 別簽核請款單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財會計人員黃OO於92年12 月31日、93年1 月2 日製作傳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內容 載有「會計科目:(借)預付土地款5,047,619 元、進項稅 額252,38l 元、(貸)其他應付費用5,300,000 元,摘要: 新紀元資訊-土地介紹佣金」及傳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 內容載有「會計科目:(借)其他應付費用5,300,000 元, (貸)應付票據774,400 元、972,400 元、972,400 元、63 6,000 元、972,400 元、972,400 元,摘要:OOO資訊有 限公司
─介紹佣金」之不實轉帳傳票2 張。嗣OO公司以上開OO O公司發票充為OO公司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等事實,為被告陳德澤、林秋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OO 、黃OO就相關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OOO公司發票、OO公司92年12月31日請款單 、OO公司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2 日轉帳傳票各1 紙、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4 月15日函文、財政部臺 北市松山分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附之OO公司之日記 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第2911 號他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252 號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查,OO公司因光華段土地買賣而實際應給予OO之仲介佣 金及地上物處理費共僅309 萬元,與530 萬元之差額221 萬 元係OO公司欲另行運用,被告林秋煉、陳德澤於當時均已 獲悉上情,業據渠等於本院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 反面、第258 頁),核與證人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 伊有仲介OO公司與OO公司購買光華段土地,當時OO公 司負責接洽的人是林秋煉,伊佣金300 多萬元,請款之前有 談到說OO公司有些公開支出無法以單據報帳,所以要跟他 們配合,是林秋煉告訴伊每坪多加1 萬元去算,加上去是 530 萬元,裡面多的200 多萬本來就不是要給伊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201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是被告2 人於O O公司買受光華段土地過程中已知悉OO公司所應給付OO 之仲介佣金加上地上物處理費,合計309 萬元一節,應堪認 定。又商業負責人須依法據實填製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且 公司行號均有繳納營業稅捐之法定義務,統一發票即為公司 行號等商業主體之營業行為證明,可供作公司營業之進項成 本證明及報稅使用,苟以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即屬逃漏稅捐,此為我國國民均有之一般常識 ,被告2 人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以票面金額超過實 際交易金額之發票向OO公司請款,並持該紙不實發票申報 稅捐,即屬不實填載憑證及逃漏稅捐,自難諉委不知。而稅 捐機關因OO公司以上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而對OO公司之 營業稅捐之稽徵有誤,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5年3 月21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市松山分局國稅局刑 事案件告發書所附之OO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 OO公司92年11月至92年12月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 整明細表、取具不實發票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核記錄用紙在卷可 佐(見第2252號他卷第3 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陳德澤、 林秋煉此部分所為對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有損害甚明 。是被告林秋煉、陳德澤均明知OOO公司發票金額高於O O公司實際應給付予OO之仲介費用,猶持該發票向OO公 司請款、據以簽核,使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傳票上,事後復以 該發票申報稅捐,使OO公司因而逃漏92年度之營業稅額 110,500 元【計算式:(530 萬-309 萬)×5 ﹪= 110,500 】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林秋煉、陳德澤雖均辯稱渠等均係依照董事長陳OO之 指示云云,惟被告陳德澤、林秋煉知悉陳OO要求虛增OO 仲介費用向OO公司請款,係以不實內容填製會計憑證,且 以該溢額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係使OO公司逃 漏稅捐,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秋煉、陳德澤既明知上情 卻仍分別以要求OO提供530 萬元發票向OO公司請款、簽 核請款單等方式參與犯行,渠等就陳OO填載不實之會計憑 證以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是被告林秋煉、陳德澤辯稱渠等僅係聽從陳OO指示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
㈠被告陳德澤固坦承於93年5 月20日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 曾持OO公司小章即其小章將受款人OO公司塗銷後,嗣即 將該支票交付予陳OO,陳OO指示林OO於同日將附表二 所示支票連同附表一編號4 、5 支票款項中之1,116,463 元 ,共720 萬元由被告陳德澤帳戶匯入莊OO帳戶。嗣再由被 告陳德澤於93年6 月15日另提出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 6,044,400 元之支票給付OO公司支付買賣光華段土地尾款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OO公司原
擬支付OO公司6,083,537 元,後因光華段土地遲誤登記而 遭科處罰鍰並有延宕過戶之情,故伊係奉董事長陳OO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OO公司劃掉,以扣取應由OO 公司負擔之3 萬多元罰鍰,伊當時合庫帳戶係陳OO操控使 用,係陳OO指示林OO匯款720 萬元至莊OO帳戶,之後 OO公司於93年6 月間依約辦理光華段土地過戶後,伊即於 93年6 月15日另以票面金額6,044,400 元之支票給付OO公 司,作為光華段土地買賣尾款,伊並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侵 占入己云云。
㈡經查,OO公司因被告林秋煉請款光華段土地尾款 6,083,537 元而於93年5 月20日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 陳德澤於同日取得該紙支票後,將所載受款人OO公司塗銷 並將該支票交給陳OO,陳OO指示林OO於同日以被告陳 德澤合庫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支票連同附表一編號4 、5 支票 款項中之1,116,463 元,共計720 萬元匯入莊OO帳戶。嗣 再由被告陳德澤於93年6 月15日提出票號0000000 號、票面 金額6,044,400 元之支票給付OO公司等事實,為被告陳德 澤所不否認,且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5 月 20日匯款720 萬元至莊OO帳戶之匯款單係伊所填寫,是董 事長陳OO指示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 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8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中台中分行100 年8 月23日國世中台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證人莊OO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OO公司100 年11月9 日中連財務字第070 號函文、OO公 司93年5 月19日轉帳傳票、93年5 月20日請款單各1 紙在卷 可憑(見第11863 號偵卷㈠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1 頁 、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同上偵卷㈡ 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德澤辯稱:因光華段土地涉有罰緩而有延宕過戶之情 ,故董事長陳OO指示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OO公 司劃掉,以扣取應由OO公司負擔之3 萬多元罰鍰,之後O O公司於93年6 月間依約辦理光華段土地過戶後,才由伊於 93年6 月15日另以支票給付云云。然查,OO公司係於93年 6 月10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光華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經地政事務所認逾期登記而遭科處罰鍰65,223元一節 ,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7日北市士地測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 陳OO或被告陳德澤於93年5 月20日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時 尚無從得知光華段土地因逾期登記而遭課處罰鍰65,223元,
復參以被告陳德澤、陳OO係於被告林秋煉請款當日即取得 附表二所示支票,而當時被告林秋煉所提出之光華段土地尾 款請款單上並無任何有關逾期登記罰鍰之記載(見第11863 號偵卷㈠第204 頁),加以被告林秋煉於本院供稱:會出現 價差是之前計算沒有算到罰鍰,那時不知道有這筆罰鍰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陳OO斷無可能於93年5 月20 日即以扣除逾期登記罰鍰為由,要求被告陳德澤塗銷附表二 所示支票上所載受款人OO公司。況且OO公司係93年6 月 10日始辦理光華段土地登記,被告陳德澤尚可將附表二所示 支票繳回OO公司,另行開立正確金額之票據以為交付,何 需將該紙支票自被告陳德澤合庫帳戶匯入莊OO帳戶後,再 由被告陳德澤另行開立支票交付OO公司,被告陳德澤所辯 ,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陳德澤、陳OO係為挪用該款項 始塗銷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受款人OO公司之記載,是被告陳 德澤上開所辯,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陳德澤另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係陳OO指示林OO匯 款,伊合庫帳戶係陳OO在使用,且伊也在OO公司辦理光 華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3年6 月15日另以票面金額 6,044,400 元之支票給付OO公司,並無侵占附表二所示支 票款項云云。然被告陳德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合庫帳戶 存摺在董事長那邊,印章在伊這邊。從伊帳戶提領或匯款的 用途,在用印之前,我父親會打電話跟伊講原因,例如犯罪 事實二就是只說要給OO公司尾款,其他事情例如買股票也 會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足認被告陳德澤對於 陳OO使用其合庫帳戶情形知之甚詳,是被告陳德澤明知附 表二所示支票係為支付OO公司所開立,猶於93年5 月20日 劃掉該支票上有關受款人OO公司之記載,並將支票交付陳 OO,復知悉陳OO將該紙支票以其合庫帳戶匯款予他人而 挪為己用,則其就附表二所示支票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至 被告陳德澤辯稱已另以6,044,400 元之票據給付OO公司, 並未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 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 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德澤取得附表二 所示支票後,未依約給付OO公司,反而將之交付陳OO挪 為他用時,其主觀上即有將該紙支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縱被告陳德澤事後已另行開立支票代OO公 司給付OO公司尾款,不過是犯罪後加以補救之行為,亦無 礙於此部分業務侵占既遂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德澤前揭所辯,顯係臨訟脫罪之詞,均無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德澤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 處罰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後將該法第71條第 1 款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對被告2 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 布,該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 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第1 項原規定不變,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為準。」嗣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 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4 日再次修正該法 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陳德 澤、林秋煉於前揭逃漏稅捐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對公司負 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 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2 人較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刑法部分:
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 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 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 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僅屬單純 文字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2 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 3 元,修正後該條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2 人較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有利於被告2 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 人。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同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者, 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原則須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 人。
⒍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德澤、林秋煉於本件行為時,分別為OO 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陳德澤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林秋煉、陳德澤與陳OO就事實欄所為 ;被告陳德澤與陳OO就事實欄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秋煉利用不知情之陳 OO製作請款單以及被告陳德澤利用不知情之黃OO製作轉 帳傳單,以遂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林秋煉、陳德澤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犯 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 陳德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秋煉、陳德澤分別身為OO公司業務部經理、 總經理,竟使用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會計憑證上,並使 用該不實發票抵扣進項,逃漏稅捐110,500 元,不僅影響主 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亦危害國家財政收 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而被告陳德澤 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 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款項,致令OO公司生財產上之損害,渠 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逃漏稅捐及侵占之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德澤 就侵占部分已回補6,044,4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按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2 人經 減刑後均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2 人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2 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被告陳德澤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後 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德澤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德澤、林秋煉係OO公司之總經理 及業務部經理,與該公司之董事長陳OO於92年10月間,共 同負責為OO公司執行向OO公司洽購光華段土地之事宜, 均明知上開土地交易係由OO個人所仲介,與OOO公司無 涉,且OO公司應支付OO之仲介佣金及地上物處理費僅需
309 萬元。詎被告陳德澤、林秋煉與陳OO3 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被告林秋煉要求不知情之 OO提供以他公司名義開立金額530 萬元之發票,OO乃於 不詳時、地,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 男子,取得以OOO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U00000000號 、金額530 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被告林秋煉持該發票向大 漢公司請款,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OO製作請款單後送交 被告陳德澤及陳OO簽核,被告陳德澤於簽核時逕自將廠商 名稱更改為「OOO資訊有限公司」,並指示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支票6 張,嗣由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黃OO製作不 實轉帳傳票2 張,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廖OO復依上開2 張傳 票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張(共計530 萬元)。嗣被告 林秋煉再以欲幫忙轉交OOO公司為由,領取上開6 張支票 ,並由被告陳德澤利用其保管OO公司小章之便,將支票受 款人OOO公司劃掉而得以任意提示後,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確實於93年3 月9 日,轉匯入OOO公司帳戶作為 購買發票之費用、編號6 所示支票於93年6 月15日,交付予 葉還外,其餘編號2 、3 所示金額總計1,944,800 元之支票 ,於93年2 月17日,存入被告陳德澤合庫帳戶;編號4 、5 所示金額總計1,944,800 元之支票,其中828,337 元,於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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