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環濃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6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環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環濃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 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環濃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謝環濃竟仍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許, 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工寮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阿賜」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直徑8.98mm非制 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 5mm 非制式子彈8 顆(共9 顆)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6 月 13日下午15、16時許,因其友人毛振良表示與黃勝輝間有債 務糾紛,而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5 樓居處,向毛振良表示其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隨後將上 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其背包內,持之與毛振良、蔡亞霖3 人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上之「大 拇指海產店」飲酒,席間因毛振良接獲友人沈逢得之電話邀 約,遂與謝環濃、蔡亞霖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一同轉往新 北市○○區○○街000 號之「三五好友海產店」(下稱系爭 海產店)與沈逢得飲酒,席間沈逢得即以電話聯絡黃勝輝到 場,黃勝輝遂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系爭海產店,抵達 後,蔡亞霖立即上前徒手搭住黃勝輝肩膀,將黃勝輝帶往系 爭海產店旁之巷子內,毛振良見狀便上前阻止,頓時現場大
亂,謝環濃遂自隨身攜帶之上揭背包內取出上開槍枝朝系爭 海產店內天花板開擊1 槍,開槍後旋將上開槍枝及尚未擊發 之子彈8 顆放回上揭背包內並交付予蔡亞霖。
三、蔡亞霖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子彈之犯意,將上揭背包取走後,帶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6 樓之消防箱內予以藏放之(蔡亞霖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俟其到案後將由本院另行 審判)。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擊發後之彈頭1 顆,另蔡亞霖於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35分許 主動到案並供承寄藏槍彈地點,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6 樓之消防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子彈8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 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 判之參考。準此,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 屬於傳聞證據,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 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 鑑定,是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
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下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之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環濃、辯護人等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環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21頁反
面、第71頁、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霖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毛振良、黃勝輝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沈逢得、徐通清、陳素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 傷力之金屬彈頭直徑8.98mm非制式子彈彈頭1 顆、具有殺傷 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8 顆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證人毛振良提供之102 年6 月5 日授 權委託書1 份、支票(票號DB0000000 、DB0000000 )2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槍枝照 片共6 張、犯嫌藏匿槍枝地點之現場照片共8 張、新北市○ ○○○○○○○○○○○○街000 號槍擊案現場照片共8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7 月1 日新北警新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徐清通餐廳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 告、本院103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上開 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8 顆、彈頭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 彈頭1 顆,認係直徑8.9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語,有 該局102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 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暨照片6 張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偵卷第192 頁)。綜上, 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 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共9 顆,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 有其適用,該條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 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均 交代清楚,且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 相關涉案者,或者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 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於102 年6 月14日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都是綽號阿賜之 男子於94、95年間打電話告訴伊,槍彈放在雲林縣口湖鄉某 工寮內,伊有需要可以拿去使用;伊取得槍彈後,就帶上北 部放在伊住處;伊不知道阿賜的年籍資料,伊等是20幾年的 好朋友,後來阿賜因另案被人刺死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 ),顯見被告並未明確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而使檢警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之情甚明。又查,同案被告蔡亞霖係於案發後即 翌日凌晨4 時35分許先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6 樓外之消防箱內查獲本案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8 顆,並隨即於102 年6 月14日 「凌晨5 時51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復於該警詢筆錄中明 確供述:是伊帶同警員前往而起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8 顆等物,扣案槍彈是被告謝環濃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4、15頁),嗣後經警告知被告謝環濃上情,被告謝 環濃始由原否認犯行之供述轉而改口坦承犯行,並於102 年 6 月14日「凌晨7 時17分」繼續製作警詢筆錄乙節,亦有被 告謝環濃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 12頁、本院卷㈡第65、66頁),由此足徵本件警察機關得以 查獲扣案槍彈,係因同案被告蔡亞霖之供述及先行主動帶同 警員前往所致,被告謝環濃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更未交代槍 彈去向。基上,本件被告謝環濃確實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 檢警查獲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足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本件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供 述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 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邇來非法持有槍械子彈之情形日益猖獗,使用槍械之
暴力犯罪層出不窮,檢警機關查獲非法持有槍械子彈及使用 槍械暴力犯罪之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業已成年,自有相當 之智識知悉非法持有槍、彈乃係嚴重之違法行為,詎仍視法 律禁令為無物,不知檢束慎行,猶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而 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子彈共9 顆,持有時間 甚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大,後因處理債務糾紛, 更有開槍示警之舉,對於法律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誠非輕微, 且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養文蛤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院卷第74頁反 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具有殺傷力之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皆業經 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失其效能,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