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65號
PCDM,102,訴,1365,201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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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
                   102年度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三奇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陳渝晴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黃文彥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9108號、102 年度偵字第9251號、102 年度毒偵
字第222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
偵字第28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三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九八一○五五二八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九八一○五五二八九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黃文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勝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勝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阿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阿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渝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渝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原搭配○○○○○○○○○○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九三二○六七○○二號SIM 卡)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與「阿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阿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SI M卡壹張,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渝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渝晴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SI M卡壹張,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黃文彥黃勝俍、「阿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彥黃勝俍、「阿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貳只、附表九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渝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1、24、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4、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蘇三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三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與蘇三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三奇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文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蘇三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三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八九二○○四六五號SIM 卡壹張,與蘇三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三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三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2 日入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75 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4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 月5 日入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3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 93年1 月13日報結,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於㈠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㈡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10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㈠ 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㈢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㈣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上開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與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並 於100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黃勝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 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女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 牟利,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蘇三奇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蔡和興柯權鎮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 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 奇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 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蔡和興柯權鎮,並向蔡和興柯權鎮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或暫先賒帳,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4 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 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交易 毒品經過欄所示)。
蘇三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蔡和興林德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交 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 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蔡和興林德和,並向蔡和興林德和收取如附 表三編號1 至3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或暫先賒帳,而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3 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 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交 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蘇三奇黃文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柯 權鎮於附表三編號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 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黃文彥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交 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交易毒品 經過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並向柯權鎮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1 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㈣蘇三奇黃勝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柯 權鎮於附表三編號5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 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黃勝俍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交 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交易毒品 經過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並向柯權鎮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5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1 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㈤蘇三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孝」)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柯權鎮 於附表三編號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 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阿孝」於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交易 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 交易毒品經 過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並向柯權鎮收取如 附表三編號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既遂1 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㈥蘇三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陳渝晴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柯權鎮於附表三編號7 交易 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因蘇三奇有 事無法前往交付海洛因,即請陳渝晴代為交付,陳渝晴即基 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交易毒品經過 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權鎮陳渝晴因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既遂1 次,柯權鎮則於嗣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 交易毒品經 過欄所示之價金予蘇三奇蘇三奇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1 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 均詳如附表三編號7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蘇三奇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林德和黃志堂張淵童、陳世昌、游又丞於附表四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 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交 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德和、黃 志堂、張淵童、陳世昌、游又丞,並向林德和黃志堂、張 淵童、陳世昌、游又丞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 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11次(各次聯絡 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 四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蘇三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林德和 於附表五編號1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 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阿輝」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交易 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交易毒品經 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德和,並向林德和 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 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
蘇三奇陳渝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張 淵童於附表五編號2 、3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與蘇 三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蘇三奇約妥 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陳渝晴於如附表五編號2 、 3 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3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淵 童,並向張淵童收取如附表五編號2 、3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 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聯絡時間、方 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2 、3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蘇三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游又丞於附表五編號4 交易毒品經過欄



所示之時間,與蘇三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而與蘇三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三奇即推由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交易毒品經過欄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又丞,並向游又丞收取如附表 五編號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1 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 、重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4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三、蘇三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中午某時許 ,在王鳳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之居處,將 其施用、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鳳英施用 1 次,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蘇三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友人王 鳳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同時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五、蘇三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 2 年3 月23、24日某時許,在李晉安位於新北市○○區○○ 街0 巷0 弄0 號5 樓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 格,向李晉安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七所示之槍枝 、具殺傷力如附表八所示之子彈,蘇三奇即自斯時起,未經 許可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七所示之槍枝、 具殺傷力如附表八所示之子彈。
六、嗣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 大有路與民光東路口,攔阻蘇三奇後,在其身上查扣附表七 所示槍枝、附表八所示子彈,並經蘇三奇帶同前往如附表九 、十備註欄所示各處,查獲IPHONE手機1 支及附表九、附表 十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並經蘇三奇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 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於黃文彥處扣得如附表十編 號10至1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蔡和興柯權鎮林德和黃志堂張淵童 、陳世昌、游又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 明證人蔡和興柯權鎮林德和黃志堂張淵童、陳世昌 、游又丞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柯權鎮張淵童到 庭使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被告蘇三奇陳渝晴黃文彥並未要求與證人蔡 和興、林德和黃志堂、陳世昌、游又丞對質詰問),故證 人蔡和興柯權鎮林德和黃志堂張淵童、陳世昌、游 又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蘇三奇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 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 至4 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三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 08號卷㈡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蘇三奇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興柯權鎮林德和、黃 志堂、張淵童、陳世昌、游又丞之經過,亦據證人蔡和興柯權鎮林德和黃志堂、陳世昌、游又丞於偵查中(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㈠第 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至第 169 頁、卷㈡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 、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證人張 淵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 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76頁 至第79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 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IPHONE可證, 被告蘇三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是否業已交付款項:
⑴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伊係跟被告蘇三奇買八 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伊先支付一半即1,500 元,當時伊 欠被告蘇三奇1,500 元,後來有補還給被告蘇三奇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



㈡第205 頁至第206 頁),則證人柯權鎮已明確陳稱該 次給付價金之經過,是應認該次價金3,000 元,係被告 蘇三奇交付海洛因當天,證人柯權鎮先給付1,500 元, 嗣後再將其餘1,500元交付予被告蘇三奇,堪予採信。 ⑵至被告蘇三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附表二編號4 該次柯權鎮還欠伊1,500 元,之後還沒有還伊云云(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78頁背面),然被告蘇 三奇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其亦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誤 記之可能,參以證人柯權鎮於偵查時業經提示該次通訊 監察譯文加以確認,且證人柯權鎮向被告蘇三奇購買之 次數不多,其記憶應較清晰明確,是應以證人柯權鎮所 述為準,併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7 部分之買賣價金及是否業已交付款項部 分:
⑴證人柯權鎮於偵查時證稱:該次買賣海洛因的價格約係 4,500 元還是5,000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㈡第207 頁),而依附表六 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先前欠款,而未提 及該次交易金額,是此部分自應採有利被告蘇三奇之認 定,認該次交易金額應為4,500 元。
⑵證人柯權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拿3,000 元給 被告陳渝晴,但這是還之前欠被告蘇三奇的錢等語(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119 頁背面),參以附 表六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柯權鎮向被告蘇 三奇提及:「我總共差你多少啊?(臺語)」等語、被 告蘇三奇則稱:「差不多5 千ㄟ款。(臺語)」等語、 「好啊,我等一下先拿3 千給你啦,我完,你先拿一個 給我,我來做,做一做晚上都還還你,好嗎?(臺語) 」等語,其中確實有論及欠款及晚上再還等,此亦與被 告蘇三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係柯權鎮嗣後才 把錢給伊,只有給伊3,000 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365號卷第79頁)相符,則依上揭陳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相互比對,應認證人柯權鎮則係事後方給付被告蘇 三奇3,000 元,並尚積欠1,500 元之價金未給付。 ㈡被告黃文彥所犯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證人柯權鎮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伊向被告蘇三奇購買海洛 因,討價還價以4,500 元成交,因為被告蘇三奇不在臺北 ,他叫被告黃文彥拿海洛因給伊,該次黃文彥將海洛因拿 到伊住處的地下室,當時伊把錢交給被告黃文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9108號卷㈡第206 頁至第207 頁),則依證人柯權鎮 所述,該次其係向被告蘇三奇購買海洛因,被告蘇三奇則 推由被告黃文彥前往交貨,此亦與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證人柯權鎮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三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被告黃文 彥有把海洛因交給證人柯權鎮,之後他將他應賺得扣起來 ,其他的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 第112 頁),參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之事,且涉犯重罪, 衡情應不可能隨意找人代為交付,而購毒者亦會確認是否 收到毒品,方會交付價金,則被告黃文彥替被告蘇三奇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柯權鎮,並收受款項,顯係知悉被告蘇三 奇販賣予證人柯權鎮海洛因乙節,此亦與被告蘇三奇前揭 所述相合,是附表三編號4 部分,被告蘇三奇黃文彥應 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黃文彥辯稱:伊僅 係替被告蘇三奇交付物品,不知道該物係海洛因,亦不知 道被告蘇三奇販賣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⒊至證人柯權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黃文彥有拿海 洛因給伊,伊係與被告黃文彥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有拿 錢給被告黃文彥云云,惟查,依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蘇三奇詢問證人柯權鎮:「好,你人 在那?」、「好,我『叫人拿過去』。」等語,顯見係證 人柯權鎮向被告蘇三奇購買海洛因,而被告蘇三奇請他人 代為交付,如證人柯權鎮係與被告黃文彥合資購買,證人 柯權鎮應係請被告蘇三奇交由被告黃文彥,再自行與被告 黃文彥聯繫合資購買事宜,而非由被告蘇三奇陳稱「叫人 拿過去」,則被告黃文彥並非與證人柯權鎮合資購買毒品 ,證人柯權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黃文彥所 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渝晴所犯附表三編號7 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292 頁背面): ⑴關於該次面交海洛因之包裝,被告蘇三奇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係以掀開式的面紙包裝好等語(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79頁),此與一般人包裝物品之方 式有異,且面紙甚薄,拿取以面紙包裝、遮蓋之海洛因 時,應極易知悉內容物,參以購毒者衡情均會加以確認 有拿到購買之毒品,是本件被告陳渝晴持面紙包裝之海 洛因前往交付毒品時,應知悉其代為交付之物即為海洛 因,此亦與被告陳渝晴坦承轉讓海洛因乙節相合。 ⑵證人柯權鎮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陳渝晴替被告蘇三



奇交海洛因,伊當天有拿給被告陳渝晴3,000 元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㈡ 第207 頁至第208 頁),然證人柯權鎮交付予被告陳渝 晴之3,000 元,應係返還其前積欠被告蘇三奇之欠款, 已如前述(詳見乙、一、㈠、3 ),而證人柯權鎮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忘記有沒有跟被告陳渝晴講到為什麼 給3,000 元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 120 頁),參以被告蘇三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 就是請被告陳渝晴去交東西,被告陳渝晴不知道伊在販 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79頁 ),則依前揭證述、陳述可知,被告蘇三奇、證人柯權 鎮均未曾向被告陳渝晴提及其本次所交付之海洛因係需 收取對價,而證人柯權鎮本次所交付之3,000 元係先前 之欠款,並非本次毒品之對價,則被告陳渝晴辯稱其不 知本次被告蘇三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並非無據,另遍 觀全卷,被告蘇三奇均表示其未告知被告陳渝晴該次交 付係販賣海洛因,是尚難認被告陳渝晴有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應認其僅有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渝晴係與被告蘇三奇基於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柯權鎮,此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陳渝晴僅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㈣被告陳渝晴所犯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
訊據被告陳渝晴固不否認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時、地, 曾交付張淵童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伊僅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
⒈證人張淵童於偵查時結證稱:附表五編號2 該次伊打電話 給被告蘇三奇,被告蘇三奇不在,叫伊去找被告陳渝晴, 伊係要跟被告蘇三奇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係 自稱被告蘇三奇老婆即被告陳渝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當時伊和被告陳渝晴銀貨兩訖,附表五編號3 該次,伊 也是要打電話找被告蘇三奇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是被告 陳渝晴接的,當時伊係要向被告蘇三奇買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該次交易也是銀貨兩訖,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 命係用面紙包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9108號卷㈠第1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 表五編號2 該次,伊係和被告蘇三奇通電話,應該是被告 蘇三奇不在,要被告陳渝晴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和 被告陳渝晴碰面後,被告陳渝晴有拿東西給伊,伊就拿錢 給被告陳渝晴,附表五編號3 該次,伊打電話係被告陳渝



晴接的,通話內容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渝晴知道 伊要做什麼,後來伊和被告陳渝晴碰面時,陳渝晴拿一個 外面包覆衛生紙的東西給伊,伊確定伊有拿錢給被告陳渝 晴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121 頁至第 122 頁),則依證人張淵童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渝晴於附 表五編號2 、3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 淵童時,均有收受款項,且附表五編號3 該次,係由被告 陳渝晴直接與證人張淵童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⒉參以附表六編號2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淵童提及 :「然後是那個呀!」等語,及被告陳渝晴陳稱:「ㄟ不 是啦,多少?那個啊,好好好好好。」等語,證人張淵童 即答覆稱:「OK跟上次一樣。」等語,則渠等在通話譯文 中,已有約定買賣毒品種類、數量等「跟上次一樣」之內 容,而依證人張淵童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渝晴於附表 五編號2 、3 所示時地,共交付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而被告陳渝晴亦均向證人張淵 童收取價金,足見被告陳渝晴於前後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時,應知悉係販賣毒品。
⒊綜上,此部分應認係被告蘇三奇與被告陳渝晴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淵童。是被告陳渝晴辯稱:伊不知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 足採。
㈤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 或袋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



,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 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 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蘇三奇 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文彥所 為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渝晴所為附表五 編號2 、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和興柯權鎮林德和黃志堂張淵童、陳世昌、 游又丞,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蘇三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 陳稱:被告蘇三奇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若有收到款項,約賺100 元至1,000 元不等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背面),是被告蘇 三奇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四編號1 至11、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黃文彥附表三編號4 所 為、被告陳渝晴附表五編號2 、3 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三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第79頁背面、第292 頁背面), 關於本件被告蘇三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鳳英之情形,亦 據證人王鳳英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㈠第147 頁),且王鳳英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 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6日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㈡第 293 頁背面至第294 頁),被告蘇三奇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三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222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 第79頁背面、第175 頁),且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足認被 告蘇三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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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