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夫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劉政揚
被 告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姵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姵萱身為被告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麗星公司 )之負責人,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原告之著作,並 使用原告註冊商標之文字於相同之商品且販賣該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使消費者對於 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市場利益,對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損害非輕,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被告 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及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以彌補原告之權益。 ㈡又被告李姵萱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 反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有別於侵權 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
㈢請求數額說明:
①關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惡
意抄襲使用,侵害行為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著作權受侵害之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
②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因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權 所得收取之權利金(共有4 件授權)合計人民幣80萬元,折 合新臺幣400 萬元,故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 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而請求賠償400 萬元。 ③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已損及原告信譽(亦即原告於商場上商 品、履約意願等之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權受損之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以上3 項請求共計450 萬元。 ④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即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4 件授權金額加總計算,亦即人民幣80萬元,折合 新臺幣400 萬元。
㈣綜上所述,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沛麗星公司及李姵萱均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且原告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逾 2 年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 得利及得利之數額為何,被告並未因販售彈性衣架之行為受 有經濟上利益,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姵萱係被告沛麗星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該公司 營業內容包括販賣彈性衣架等商品,被告李姵萱明知「E40 一試靈」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權利期 間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衣 架、落地衣帽架等商品類別,商標權人為原告)係他人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且由原告出資委託訴
外人能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所拍攝製作、畫面 中放有上開商標之「E40 一試靈彈性衣架」廣告短片(下稱 系爭廣告短片),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 著作,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亦不得擅自重製上開廣告短片之畫面,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0 年5 月前之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系爭廣告短片中之擷取畫面4 張(畫面上均有「E- 40一試靈」之商標)後,將該4 張圖片重製張貼於被告沛麗 星公司所經營設於樂天市場、PChome商店街、momo富邦購物 網、Yahoo!奇摩超級商城等購物網站之「PS Mall 」網路商 店網頁上,藉以銷售被告沛麗星公司所販賣之其他品牌彈性 衣架,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等事實,業經本院 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以被告李姵 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該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因而對被告李姵萱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沛麗星公司則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李姵萱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故科以罰金20萬 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李姵萱確 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無誤。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李姵萱為被告沛麗星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 職務時,因故意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 ,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李姵萱、沛麗星公司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範圍: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 時起算為10年,但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則 自其知悉時起算為2 年,此觀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明。又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及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均有相同之10年除斥期間及2 年時效消滅之規定( 101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未明文規定上開除斥期間及時效消滅,然 由該次修法意旨可知,原條文未規範之理由在於商標侵權為 侵權行為之一種,其消滅時效適用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侵 權行為消滅時效規範即可,惟因我國現行專利法及著作權法 對此均有明文規定,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 始予增訂,故修正前商標法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之規 定)。
②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6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告訴狀內除說明其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遭侵害之情形外,亦已明確指出犯罪行 為人為被告李姵萱,及被告李姵萱為沛麗星公司之負責人等 情,此有蓋有新北地檢署收文日期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 (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327號偵查卷第1 頁),顯 見原告至遲於100 年6 月8 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故其於102 年6 月2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卷一第1-2 頁),已逾上開 2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 年之時效期 間而消滅,為有理由。
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姵萱身為沛麗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基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有別於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云云。惟由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規定觀之,於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對象、範圍, 應依民法之規定,不及於公司法,又因本件原告遭到不法侵 害之權利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且著作權法、商標法對於 民事損害賠償均有特別規定,故亦得適用著作權法、商標法 之相關規定,而民法、著作權法及商標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消滅時效之規定均為2 年,前已敘明,自應適用該項規 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計算消滅時效,自不 足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消滅,然原告仍得向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姵萱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 廣告短片畫面,畫面中亦有「E40 一試靈」之商標,藉以銷 售被告沛麗星公司所販賣之彈性衣架,被告因而取得之不當 得利為原告4 件授權金額加總計算(每件授權金額各為人民 幣20萬元),亦即人民幣80萬元云云,並提出授權代理同意 書4 份為證。惟上開金額係「4 件」授權代理權利金之總額 ,授權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代理商,授權範圍包括同意代理商 在大陸地區某個特定區域內(省或市)得以取得原告生產之 「E40 一試靈」品牌彈性衣架產品且獨家銷售,亦得使用系 爭廣告短片,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秀美、劉政揚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4 號刑事案 件10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顯見原告授權範圍(即授權 代理權利金之對價)不僅限於被授權人得使用系爭廣告短片 ,尚包括取得產品及獨家銷售,此與被告李姵萱並未取得、 銷售原告生產之「E40 一試靈」品牌彈性衣架產品,僅使用 系爭廣告短片一部分畫面之情節差異甚大,自難認被告李姵 萱取得之利益相當於原告4 件授權代理權利金之總額,原告 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李姵萱未支付費用取得原告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重製、使用系爭廣告短片畫面所獲得之利益,即 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該廣告短片畫面之原始價值,亦即原 告委託訴外人能量公司製作該廣告短片所付出之費用計算較 為適當;而系爭廣告短片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刑事案件 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播放)結果,播放時間共計3 分42秒( 即222 秒),被告李姵萱擅自重製、使用其中4 張擷取畫面 ,共計4 秒,又原告委託訴外人能量公司製作系爭廣告短片 之費用為9 萬元,有廣告委製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新北 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偵查卷第30-32 頁),則被 告李姵萱擅自重製、使用系爭廣告短片擷取畫面4 張,所獲 得之利益即為1622元【計算式為:(4 ÷222 )×90000 = 1621.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姵萱、沛麗星公 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姵萱、沛麗星公司連帶
給付450 萬元,並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李姵萱、沛麗星公司連帶給付400 萬元為審理,而備位聲 明中,原告請求被告李姵萱、沛麗星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1622元部分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經本院委由郵政機關依被告李姵萱住所及被告沛麗星公司 營業處所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已於102 年7 月4 日將該2 份起訴狀繕本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份附 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2 年7 月14日發生 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之情形,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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