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22號
PCDM,101,智訴,22,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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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琪明知洪毓祥(化名洪逸)在碩士補習班講授「作業系 統」課程時之口述內容,係洪毓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而洪 毓祥已授權臺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庫公司)將 上開授課內容製作成視訊授課影帶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知 識庫公司,非經知識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散布販售,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知識庫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有之「angel0527 」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 價格,販售「洪逸作業系統上課筆記彩色電子檔(附贈錄音 檔)」之訊息,並將其於98年間參加洪毓祥講授「作業系統 」(起訴書誤載為「資料結構」)課程時所自行錄製之錄音 檔案(起訴書誤贅載抄寫筆記部分),擅自接續以電腦燒錄 之方式,非法重製在空白光碟片內,而販售上開非法重製之 「作業系統」錄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智識庫公司之員 工方元宏上網瀏覽而發覺並下標購買,於同年5 月11日依網 頁指示匯款305 元(含運費55元)至陳○琪所有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購得上開 非法重製之「作業系統」錄音光碟1 片,始悉上情。二、案經知識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琪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關於本件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 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 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 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 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 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 事告訴。
㈡查告訴人知識庫公司與證人洪毓祥於91年1 月1 日簽訂聘用 老師合約書,約定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起聘用證人洪毓祥 擔任告訴人所屬公司計算機概論、資料結構、作業系統等課 程之數位課程教師,並同意將數位課程製作成可供學員方便 學習之形式或方式進行銷售使用,若告訴人與洪毓祥雙方無 異議,則該合約自動展延,而跟拍數位課程製作即為面授班 上課拍攝,並約定證人洪毓祥於告訴人所錄製之數位課程、 編撰之講義及補充教材,證人洪毓祥同意於合約期間專屬授 權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聘用老師合約書1 份(見臺北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38 號偵查卷第316 、317 頁)在卷可 考,而證人方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第3 條所指數 位課程是將老師實體上課內容,就是面授上課內容錄製、製 作、編排成影音方式之課程,告訴人就洪逸老師的部分是在 面授課堂上裝設錄影設備直接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314 頁正反面),而證人洪毓祥確實有將告訴人拍攝其在 碩士補習班講授作業系統課程時之口述內容,以製成數位課 程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一節,亦據 證人洪毓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02 頁 反面),既告訴人為上開實體授課內容錄音錄影視聽著作之 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據此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即屬合法,故被告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將於98年間參加碩士補習班洪毓祥老師講授「作業系統」課 程時所自行錄製之錄音檔案重製在空白光碟片上,並以伊所 有之露天拍賣帳號「angel0527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以250 元價格販售伊參加上開「作業系統」面授課程時所自 行抄寫之筆記內容,並附贈上開重製之錄音光碟,但伊認為



洪毓祥上課內容沒有原創性,並非著作,伊只是出售自己上 作業系統課程時所抄寫之筆記,上開重製之錄音光碟只是贈 送,沒有販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在碩士補習班參加證人洪毓祥講授之「作業系 統」面授課程,並於上課期間自行錄音,嗣後於100 年4 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 網站,以其所有之「angel0527 」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刊登以250 元之價格,販售「洪逸作業系統上課筆記彩色電 子檔(附贈錄音檔)」之訊息,並將其前開參加洪毓祥講授 「作業系統」課程時所自行錄製之錄音檔案,接續以電腦燒 錄之方式,重製在空白光碟片內,再將上開重製之「作業系 統」錄音光碟搭配被告上課所抄寫之筆記內容販賣予不特定 人,嗣證人方元宏上網瀏覽而發覺並下標購買,於100 年5 月11日依網頁指示匯款305 元(含運費55元)至被告所有之 前揭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而購得含有上開重製之 「作業系統」錄音檔案及上課筆記電子檔之光碟1 片等情, 業經證人方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 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證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被告所有之上揭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 紙、採證照片6 幀、被告所有之上揭露天拍賣帳號 會員基本資料暨評價網頁列印資料3 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 畫面1 紙(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38 號偵查卷第 88頁、第90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9 至第122 頁、第 141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94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28983 號偵查卷第24頁、第35頁及本院卷卷一第265 至268 頁、第328 至329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間參 加洪毓祥講授「作業系統」課程時所自行錄製之錄音檔案內 容,與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作業系統」數位課程 內容大致雷同,且被告所自行錄製之錄音檔案時數達近68小 時,與證人洪毓祥講授作業系統之數位課程時數僅相差2 個 多小時等情,亦據證人方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卷一第315 頁反面),並有TBK 數位學堂11年電機電子 資工研究所課程表1 紙(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9738 號偵查卷第244 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卷一第137 至138 頁反面)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 實。
㈡關於證人洪毓祥在碩士補習班講授「作業系統」課程時之口 述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被告固辯稱:證人洪毓祥



上課內容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等語,惟按著作權法所保障 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 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 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 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 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 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 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證人洪毓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98年6 至9 月間有化名為「洪逸」在碩士補習班教授作 業系統課程,該課程內容、講義、題目解答、講授之授課架 構、大綱都是其自己做出來的,因補習班考研究所之課程都 是專業科目,都是根據臺灣各大專院校指定之原文參考書, 伊就是看原文參考書做整理,做為其授課內容,會有其自己 之理解,因為這是要考研究所用,所以課程裡面會有應考或 得高分之訣竅,這些訣竅是其自己想的,其就是看很多相關 書籍,這些書都是市面上買得到的,然後其自己準備出來應 考內容,其教學方式為寫板書,然後講解板書內容,標準的 理論或是術語其是抄國外原文參考書上之內容,但整理及考 題之應答是其自己想的,講解板書內容也是其自己想的,不 是照著原文參考書上唸,其上課會使用其自己編寫之講義, 就是鼎茂出版社出版之講義,該講義是其編寫的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再參以證人洪毓祥於 91 年1月1 日即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聘用老師合約書,有上開 合約書可憑,由此可知證人洪毓祥長年從事補教業,並講授 研究所考試之專門科目「作業系統」之面授課程,雖證人洪 毓祥在補習班課堂上授課之口述內容及所編寫之講義有引用 國外原文參考書之理論及專業術語,惟證人洪毓祥係以其教 學創意編寫「作業系統」之授課講義,並在面授課程時以其 語文能力、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當場向補習班學員講解其 所設定之具體單元、架構、內容,包含研究所考試之考題、 應答內容、重點整理及得分訣竅,使之呈現與原已存在之作 品即國外原文參考書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且證人洪毓祥所講 授之課程內容係針對臺灣各大專院校研究所考試,參考臺灣 各大專院校所指定之國外原文參考書亦合於常理,既非直接 抄襲或剽竊而來,當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自應認證人洪 毓祥在「作業系統」面授課程所講授之口述內容具有「原創 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不



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只是出售自己上作業系統課程時所抄寫之筆 記,上開重製之「作業系統」錄音光碟只是贈送,沒有販售 等語,然被告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有之帳號,刊登以 250 元販售「洪逸作業系統上課筆記彩色電子檔(附贈錄音 檔)」之訊息,並無單純僅販售上課筆記電子檔,或經買方 要求始特別額外附贈錄音檔等情事,有被告所有之上揭露天 拍賣會員帳號評價網頁列印資料2 紙(見本院卷卷一第328 至329 頁)可佐,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為伊 本來就在網頁說要贈送錄音檔,所以伊沒有問對方,就將上 課錄音檔燒錄在光碟內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在非法重製上揭「作業系統」錄音光碟 時,其主觀上即有將伊所非法重製之「作業系統」錄音光碟 與伊所抄寫之上課筆記彩色電子檔一同搭售之意圖,復將錄 音檔與上課筆記彩色電子檔作為捆綁銷售之組合,兩者售價 共計為250 元,尚難單憑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用語 為「附贈錄音檔」,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 意。
㈣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映宇謝聿翰陳虹如等人以證明 碩士補習班有同意被告上課時可公開錄音之待證事實,然本 案起訴之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在碩士補習班參加證人洪毓祥講 授「作業系統」課程時當場錄音之部分,且告訴人亦未針對 該部分提出告訴,已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元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317 頁),故上開3 位證人所 證明之事項顯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上開3 位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 製「作業系統」錄音光碟,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散布販售之 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散布販售前揭非法重製錄音光 碟而擅自多次重製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再以 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其先前參加證人洪毓祥 講授作業系統課程時所自行錄製之錄音檔案在空白光碟片上 ,並在拍賣網站以出售其所抄寫之上課筆記搭售上揭非法重



製之「作業系統」錄音光碟之方式,散布上開非法重製「作 業系統」錄音光碟,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實有不 當,且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 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另告訴人在本案雖派員向被告購得上開非 法重製之「作業系統」錄音光碟1 片,且上開非法重製之「 作業系統」錄音光碟係供被告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 項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非法重製之「作業系統」錄音光 碟既已由告訴人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現復由告訴人持有保管 中,有前揭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是上開非法重製之「 作業系統」錄音光碟當無再侵害告訴人相關著作財產權之虞 慮,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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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