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楊健國
楊新錠
楊瑞麟
楊金賜
楊敏換
楊清埤
楊敏聳
楊明鑑
楊明鐃
楊振步
楊超文
楊超光
楊勝義
楊宗瑋
楊浚翔
楊筑晴
楊光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增耀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所陳報祭祀公業楊頂公之財產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10,398,700元,按被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如為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見本院卷一第87~101頁),上訴人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徵之第二審裁
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依附表所示金額,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與被上訴人不同,應
陳報如何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上訴人│派下權比例│訴訟標的價額 │第二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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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健國│300分之1 │34,662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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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新錠│120分之1 │86,656元 │1,500元 │
├───┼─────┼───────┼───────┤
│楊瑞麟│45分之1 │231,082元 │3,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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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金賜│100分之1 │103,987元 │1,665元 │
├───┼─────┼───────┼───────┤
│楊敏換│225分之1 │46,216元 │1,500元 │
├───┼─────┼───────┼───────┤
│楊清埤│50分之1 │207,974元 │3,315元 │
├───┼─────┼───────┼───────┤
│楊敏聳│225分之1 │46,216元 │1,500元 │
├───┼─────┼───────┼───────┤
│楊明鑑│75分之1 │138,649元 │2,160元 │
├───┼─────┼───────┼───────┤
│楊明鐃│75分之1 │138,649元 │2,160元 │
├───┼─────┼───────┼───────┤
│楊振步│75分之1 │138,649元 │2,160元 │
├───┼─────┼───────┼───────┤
│楊超文│150分之1 │69,325元 │1,500元 │
├───┼─────┼───────┼───────┤
│楊超光│150分之1 │69,325元 │1,500元 │
├───┼─────┼───────┼───────┤
│楊勝義│100分之1 │103,987元 │1,665元 │
├───┼─────┼───────┼───────┤
│楊宗瑋│1080分之1 │9,628元 │1,500元 │
├───┼─────┼───────┼───────┤
│楊浚翔│1080分之1 │9,628元 │1,500元 │
├───┼─────┼───────┼───────┤
│楊筑晴│1080分之1 │9,628元 │1,500元 │
├───┼─────┼───────┼───────┤
│楊光顯│360分之1 │28,885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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