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59號
CHDV,103,重訴,159,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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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來閃
原   告 趙國超
      趙國華
      趙國王
      趙倫梅
      趙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靖盈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九七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一三三○八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康公司)之原名為「大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1年8月15日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為名稱變更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函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提出之彰化縣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7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各自僅稱地號、建號)登記謄本,在他項權利 部所記載之「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7、49頁) ,其人格與原告大康公司同一。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之1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經查:本件被告已由經濟部於99年4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字第83號裁定選派李華楓陳田鈺 、謝炳洋為被告之清算人,再由該院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 度司字第329號裁定將陳田鈺解任,及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 度司字第400號裁定將謝炳洋解任,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本院卷第57至66頁),是本件應以李華楓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贅列陳田鈺、謝炳洋為法定代理人,自 無必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大康公司與訴外人 趙文英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債務,於87年6月24日, 將當時為趙文英所有,現為原告趙國超趙國華趙國王、趙 倫梅、趙國光所有172地號土地,及原告大康公司所有397建號 建物,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13308號收件字號,為 被告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茲 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務,系爭抵押權消 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其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 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32、 45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登記,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規定,應予 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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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