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革命黨法定代理人 李日盛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基隆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台東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台南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被 告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被 告 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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