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01號
CHDV,103,訴,801,201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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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邱楊何秀
      邱文旗
      蔡武雄
      李榮坤
      李榮通
      張淑娥
      呂劍石
      呂恭平
      呂信賢
      呂信政
兼 共 同 葉倉榮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丕炘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盧瀗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
經查:
㈠被告盧瀗鍹原籍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惟已於民國84年 1月19日出境,並於84年9月20日辦畢戶籍遷出登記,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難認上址為被告盧瀗鍹真正之住所 或居所。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03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所載聲 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29,510元(計算式:2,355. 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10,129,510 元),應徵裁判費101,144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裁判費20, 800元,應補繳80,344元。




㈢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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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