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張燈林
張秀英
張秀盆
張鎰聰
張秀葉
張秀枝
張德銘
上列七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黃何月娥
黃慶祥
黃慶豐
黃慶隆
黃慶存
黃淑貞
黃淑真
黃浤棋
高黃碧霞
兼上列九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曹何月娥、黃慶祥、黃慶豐、黃慶隆、黃慶存、黃淑貞 、黃淑真、黃秀慧等8人之被繼承人黃長庚(於民國【下同 】71年11月23日死亡)及被告黃浤棋、高黃碧霞等2人之被 繼承人黃群英(於57年12月20日死亡),於36年10月20日6 將依序各繼承自訴外人黃建治、黃秤之彰化縣鹿港鎮鹿港段 菜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菜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原告之父張輝煌(重測後分割為鹿 港鎮新宮段743、744、745、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宮段 743、744、745、746地號土地】,該744、745地號土地已被 徵收),雙方立有覺書,於覺書中並約定「因現下地政機關 暫停收件,故不能提出登記,即先具賣渡證書,同委託書關
于登記手續之書類交付貴君收執,倘有地政機關開辦之際, 任憑貴君自行申請登記過名,屆時諸項手續應副利便,絕無 刁難,尤其負責該登記之完畢」。張輝煌乃於47年乃在系爭 土地建造房屋居住,於48年1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其後系 爭菜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鹿港鎮新宮段743、 744、745、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宮段743、744、745、 746地號土地),該744、745地號土地已被徵收。但均未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而原告等人係張輝煌(於72年11年 9日死亡)之繼承人,另被告曹何月娥、黃慶祥、黃慶豐、 黃慶隆、黃慶存、黃淑貞、黃淑真、黃秀慧等8人為黃長庚 之繼承人;被告黃浤棋、高黃碧霞等2人為黃群英之繼承人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傳登記,被繼承人黃長庚、黃群英均已 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分別由被告等繼承,而被告等就 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復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11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被繼承人黃建治、黃秤之系爭○○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黃群英、黃長庚與張輝煌買賣系爭菜市○段000號土地,除 有覺書記載雙方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外,並如覺書記載,先具 「賣渡證書同委託書」,有杜賣盡根契字及委託書等為據, 且將「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昭和14年11月9日台中州知事 出具之地圖謄本交張輝煌收執,且張輝煌就系爭土地自48年 起即繳納田賦、地價稅至今,48年並在其上合法蓋屋取得建 造執照,是上開覺書當屬真正,而被告等空言否認覺書之真 正,實難採信。
三、被告等又稱系爭覺書於36年10月20日作成,原告等於103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67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民法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本件依黃群英、黃長庚於36年10月20日與張輝煌所訂 立之「杜賣盡根契字」,黃群英、黃長庚之住址為彰化區鹿 港鎮鹿港字菜市頭505番地,依103年8月12日彰化縣鹿港鎮 戶政事務所覆鈞院所附之黃群英戶籍資料所載,台中廳馬芝 堡鹿港街土名菜市頭505番地固有黃群英之戶籍,然原住台 北市○○區○○里○○街00號,民國44年遷入台北市○○區 ○○街0巷0號,足見,黃群英36年將系爭土地賣予張輝煌後 ,於44年前即遷入台北市,戶籍資料,任何個人均無法查詢 ,故不論張輝煌或其繼承人均無法行使其對黃群英及其繼承 人請求權,另鹿港戶政事務所前開函稱「按址查無黃長庚
之戶籍資料」,既然在該址查不到黃長庚之戶籍資料,則張 輝煌及其繼承人當然無法行使其對黃長庚及其繼承人之請求 權,按按民法第128條所謂消減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者,係指請求權之行使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因疾 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不影響時效之進 行(79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本件如前所述,張輝煌 及原告無法查到黃群英戶籍資料,此非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 障礙,在法律上無法行使請求權,應認為有法律上之障礙, 因此,在查到二人戶籍資料前,不能認為時效已完成。且被 告未履行通知、說明、協力之義務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之戶 籍所在,而無法行使請求權,今再以時效完成作抗辯與誠信 原則相違背。因此,被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理由 。
四、並聲明:㈠被告曹何月娥、黃慶祥、黃慶豐、黃慶隆、黃慶 存、黃淑貞、黃淑真、黃秀慧應就被繼承人黃建治所有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黃浤棋、高黃碧霞應就被繼 承人黃秤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人則答辯:
一、被告等10人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覺書係真正,其因如下: ㈠系爭覺書上所載黃群英、黃長庚之名,雖確係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名字,然被告等10人自小從未聽聞被繼承人黃群英、 黃長庚或家中任何長輩,有提及系爭○○段000○000地號土 地出賣而有獲得價金19,000元整之情事。 ㈡復參諸系爭覺書之全部文字,顯係同一人所為書寫文件,甚 至頁尾所載之賣主「黃群英」、「黃長庚」處,亦均非該2 人所親自簽名。然黃群英不識字,黃長庚係識字之人,若果 係合法出賣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自當由其親自簽 名或按捺指紋,焉由書系爭覺書之人代替簽名。 ㈢系爭覺書未書寫任何人名為買方,與以書面締結買賣契約時 ,必載明買賣雙方之一般買賣契約顯然不同。又參系爭覺書 上所蓋用之印章,除被告等10人自小到大均未曾聞件該印文 外;參該印文所刻印之字體清晰細緻,其等懷疑並非36年間 之刻印技術所得雕刻而成。因此認系爭覺書係為偽造。 ㈣原告等人所提「杜賣盡根契字」、「委託書」等,與覺書所 生疑義相同,另按原告等人所執地圖謄本,充其量只能使人
了解該地圖騰本現由原告等人所收執,惟究基於何等原因由 原告等人收執,因該第圖謄本上並未有任何文字說明註解, 再者,「田賦」、「地價稅」收據聯,上更載明張輝煌係「 管理人」或「管理人及佃戶」或「使用人」,亦根本無從認 定張輝煌係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原 告等人所舉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系爭○○段000○000地號 土地確係由黃群英、黃長庚買賣予張輝煌,事理已明。二、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原告等人不得向被告等10人主張: ㈠按原告等人以36年10月20日之系爭覺書)為請求權基礎,要 求被告等10人基於繼承關於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 ,依各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7人公同共有。惟查本件 業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等10人自無依系爭覺書及 繼承關係,將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理。
㈡由法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查詢結果可知系爭○○段 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自36年迄今,並未有地政機關暫 停移轉登記收件,而有不能過戶等情,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 中,既能查得被告等人係黃群英、黃長庚之繼承人,則業足 推斷台灣戶政機關系統,應無不能查得黃群英、黃長庚等人 戶籍謄本及遷出、遷入登載之問題發生,是原告等主張有權 利障礙等情,委不可採,是本件已因原告等人確怠於行使權 利,導致時效消滅產生之法律上不利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曹何月娥、黃慶祥、黃慶豐、黃慶隆、黃 慶存、黃淑貞、黃淑真、黃秀慧等8人之被繼承人黃長庚及 被告黃浤棋、高黃碧霞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群英,於36年10 月20日6與原告之父張輝煌立有覺書,將依序各繼承自訴外 人黃建治、黃秤之系爭菜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即黃長庚繼承黃建治;黃群英繼承黃秤)出售予張輝 煌,覺書中並約定「因現下地政機關暫停收件,故不能提出 登記,即先具賣渡證書,同委託書關于登記手續之書類交付 貴君收執,倘有地政機關開辦之際,任憑貴君自行申請登記 過名,屆時諸項手續應副利便,絕無刁難,尤其負責該登記 之完畢」。其後系爭菜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 系爭新宮段743、744、745、746地號,但均未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買受人,且其中該744、745地號土地已被徵收,而被告 等人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1148原告本於民法第 348條第1項及11 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
被繼承人黃建治、黃秤之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被告等人則以若系爭覺為真,因系爭○○段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等人亦無依系爭覺書及繼承關係,將系爭○○段000○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之理,況被告等 人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覺書係真正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 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 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 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 障礙。
㈡本件縱認原告等人所主張張被告曹何月娥、黃慶祥、黃慶豐 、黃慶隆、黃慶存、黃淑貞、黃淑真、黃秀慧等8人之被繼 承人黃長庚及被告黃浤棋、高黃碧霞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群 英,於36年10月20日6與原告之父張輝煌立有覺書,將依序 各繼承自訴外人黃建治、黃秤之系爭菜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黃長庚繼承黃建治;黃群英繼承黃秤 )出售予張輝煌,覺書中並約定「因現下地政機關暫停收件 ,故不能提出登記,即先具賣渡證書,同委託書關于登記手 續之書類交付貴君收執,倘有地政機關開辦之際,任憑貴君 自行申請登記過名,屆時諸項手續應副利便,絕無刁難,尤 其負責該登記之完畢」。其後系爭菜市○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割為系爭新宮段743、744、745、746地號,但均未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且其中該744、745地號土地已被 徵收,而被告等人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真實,惟本院就地政機關於36年間 有無暫停收受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函詢系爭○○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即系爭菜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轄機關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經該所103年11月13日 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於民國36年間土地法相 關土地法令規定,除依法不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訂 有明文),本所並無暫停收受移轉登記申請而於後恢復受理 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證(見卷第119頁),而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 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是由此觀之,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自36年迄今, 並未有地政機關暫停移轉登記收件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堪可 認定,是本件若黃長庚、黃群英,於36年10月20日與父張輝 煌之買賣重測前系爭菜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事為真實,則 該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亦係從36年10月20日起算 ,迄今己逾時一般法定消滅時效期間15年,是被告等人以原 告等人之所據之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等人抗辯依黃群英、黃長庚與張輝煌所訂立之「杜賣 盡根契字」,其二人之住址為彰化區鹿港鎮鹿港字菜市頭 505番地,其後該二人搬離上開,張輝煌及原告等均無法查 該二人之戶籍資料,因此在查到二人戶籍資料前,存有障礙 事由,無法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該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等語,查:張輝煌及原告等人在無法以私人之力 查詢黃長庚、黃群英及其後代之戶籍資料時,應如同本件般 ,可透過訴訟程序,查獲該資料而行使該權利,但其等人確 捨此不為,應非法律上之障礙事由,係屬權利人主觀上不知 如何可行使權利之範疇,為事實上之障礙,依首開說明,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原告 等人之抗辯,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1148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被繼承人黃建治、黃秤之系爭○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