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2號
CHDV,103,訴,762,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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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鄭麗卿 
被   告 葉玲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03年7月25日民事起訴狀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3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 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葉玲娉應 給付原告260,6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允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前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 中鎮公所)承租市場攤位,雙方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 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第十三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下稱系爭一卷宗 】卷㈠第7、8頁),租期自85年9月25日至88年9月25日止, 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繳交攤位保證金15萬元。被告葉玲娉則 為田中鎮公所的建設課負責攤位承租業務人員,於系爭租約 期滿後,並未通知原告是否續租或退租,亦未通知原告領取 退還保證金之公庫支票,卻於88年8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情形下自行填寫退還保證金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見系爭一卷宗第192頁)及已領取保證金之收據(下稱系爭 收據,見系爭一卷宗第15、193頁),甚而僅因訴外人即原



告前夫陳志忠時為田中鎮公所內部職員,而通知陳志忠前往 領取,並允許陳志忠冒原告之名簽立收據,持田中鎮公所退 還之公庫支票(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見系爭 一卷宗第16頁),於88年10月4日向田中鎮農會提示後,匯 入陳志忠於田中鎮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顯然被告葉玲娉瀆職包庇 圖利陳志忠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原告,致使原告迄今 未能取得系爭支票並受領該15萬元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6 頁)。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葉玲娉償還260,625元【保證金150,000元+法定利息150, 000元×5%×14年9個月(自88年10月4日至103年6月5日)】 (見本院卷第3、11頁、第122頁背面)。二、並聲明:㈠被告葉玲娉應給付原告260,625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允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葉玲娉方面:
一、被告葉玲娉則以:伊自86年開始在田中鎮公所擔任約聘僱人 員,約90或91年離開,是負責收攤位的租金,如果攤位要來 承租,就幫承租戶寫承租申請書,如果要退租,就幫承租戶 寫退租申請書,況且本件事情已經經過十幾年了,伊無法記 得很清楚是由誰來申辦,但系爭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並非伊 所蓋。伊沒有負責系爭支票的交付動作,系爭支票的交付應 該是屬於田中鎮公所財政課人員負責交付的,且系爭支票交 付過程,伊沒有聽相關承辦人員或陳志忠講過,所以不知道 系爭支票是誰領走。原告所講的通知,依照系爭租約約定承 租是3年為1期,原告既是承租戶,對於要不要續租乙情應該 非常知悉,且是否續租都會雙掛號通知,且因承租戶尚未繳 費,也會打電話給承租戶通知繳納。另外公有零售市場的收 費人員有二位,一位是伊,另一位則是訴外人黃若眉。伊並 無任何侵權行為,且本件已經超過10年,此外伊也沒有受該 15萬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二、原告所提田中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所蓋的章,是伊擔任建設 課所管理第二攤販市場之約聘僱人員時,要幫退租攤位申請 退回保證金款項之職章。而要辦理退還保證金所需程序共要 填寫3張申請單,即當退租攤位承租戶來辦理退租時,伊必 須先清點攤位有沒有毀損、月租金和水電費有沒有繳清;清 點完後,伊才幫忙書寫申請書和收據,並黏貼於憑證上,其 所所蓋的職章就是要證明退租承租戶關於前述項目均符合退 租約定之職責章,其所負責事務及權責僅是如此而已,之後



,就由上級主管去審核是否完成退租程序,伊完全沒有資格 參與交付系爭支票之權責。況且,現在的申請書、收費員的 責任仍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64頁)。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志忠為原告之前夫,兩人於96年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 自85年9月25日起至88年9月15日止,向田中鎮公所承租市場 攤位,訂有租約,並繳納保證金150,000元。於租約期滿後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有以系爭支票退還150,000元保證金, 但事後於88年10月4日,被存入陳志忠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內 等情,有公庫支票影本,及田中鎮農會100年4月13日彰田鎮 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 詳見系爭一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屬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葉玲娉請求權之依據可分二大 部分,即:㈠被告葉玲娉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告葉玲娉是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原告?
三、被告葉玲娉於系爭申請書、系爭收據上代為書寫之行為,並 不構成對原告所有財產權之侵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而此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 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要旨參照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葉玲娉有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自應



就被告葉玲娉於系爭申請書、系爭收據上代為書寫之行為屬 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照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田中鎮公所通知原告領回保 證金之作業流程,係先由建設課市場部門承辦人員先行受理 退回保證金之申請,再由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等承辦人 員分別負責製作傳票及系爭支票,最後復由財政課承辦人員 負責通知領取(交付)支票等事宜,此有作業流程表附卷可 稽(見系爭一卷宗卷㈠第207頁)。又查,系爭申請書及系 爭收據之文字為被告葉玲娉所書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收據在卷可查(見系爭一卷宗第192 、19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葉玲娉於另案即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6號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被告100年7月 28日函文後附之申請書、收據、黏貼憑證用紙等相關資料上 面所載的字跡,是何人所為?)…除了葉水波、王俊貳、張 劉淑娥卓莉惠、翁莉珍之外,其餘都是我的字跡。」、「 問:當年相關聲請退還攤販市場保證金的作業,是否都需本 人來辦理?)是的,當時我必須要核對申請人的身分,因為 很多年了,常來的攤販我都認識,因他們有的不會寫,所以 我會代筆。」、「(問:會有不是本人來辦理的情況嗎?) 應該都是本人來辦的,否則怎麼會有申請人的證件。除了核 對身分證件之外,還要有當初承租的契約書才能辦理。」等 語(見系爭一卷宗卷㈡第188至189頁),並有田中鎮公所10 0年7月28日田鎮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申請書、收 據及黏貼憑證用紙附卷可證(見系爭一卷宗卷㈡第77至183 頁),堪信被告葉玲娉代為書寫之行為,尚屬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經濟活動或便民舉止行為,不能概指其行為為侵害行為 。
㈢況且,如前所述,系爭支票所應退還之15萬元保證金,業已 於陳志忠所有系爭農會帳戶中加以兌現外,並已由陳志忠作 為購買汽車之費用,此有證人陳志忠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 96號事件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系爭 一卷宗卷㈠第116至118頁),足認該15萬元之保證金未有一 絲一豪款項落入被告葉玲娉支配下,則被告葉玲娉既與原告 、陳志忠2人彼此間無一定特殊關係或契約存在情形,被告 葉玲娉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支票(即15萬元保證金)應由何人 領取、兌現,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再者,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玲娉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 ,自難令被告葉玲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玲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該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就被告葉玲娉於88年8月31日協助辦理填 寫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收據之文字行為,並未舉證被告葉玲娉 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葉 玲娉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本院自毋庸審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被告葉玲娉亦未因侵權行為致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 請求被告葉玲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玲 娉應給付原告26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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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