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正義
被 告 陳和良
周秀里
陳玉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刨除 鋪設之鋼筋水泥地與埋設之建築廢棄物全部運除且與鄰地 853 地號土地等高,以利引水灌溉回復土地容許使用;訴訟 費用,刨除鋪設之鋼筋水泥地與埋設之建築廢棄物運除費用 ,土地有遭受污染檢測費與土地改良費用,自點交接管日至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日止之地價稅、停耕損失賠償費、擔保費 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和良應給付原告陳正義新臺幣(下同) 1,9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8月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陳和良、陳玉田、周秀里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 告陳正義1,9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11月1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負責恢復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地號回復原狀,清除土石及建築廢棄物等,並覆蓋50公 分以上合格無毒土瓖,與鄰地同段853地號土地等高,以符 農業使用。」。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和良先前於102年7月2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陳和
良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其中權利範圍134645分之24248,即面積484.96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和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維持 共有,並由被告陳和良分管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 告分管B部分。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可作農耕使用, 且本與相鄰之同段853地號等高,但被告陳和良與被告陳玉 田將土地出租被告周秀里,違法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任由 人在系爭土地填埋土石,而高出鄰地1公尺以上,致原告分 管之土地無法引水灌溉,被告周秀里日前雖已搬遷並拆除違 章鐵皮建物,但系爭土地現仍佈滿土石,且週圍水泥檔土牆 ,並有堆放廢棄物,土質恐已受到污染,爰依民法767條之 物上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土地原狀,以排除原告所 有權所受之妨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負責恢復彰化縣社 頭鄉○○段000地號回復原狀,清除土石及建築廢棄物等, 並覆蓋50公分以上合格無毒土壤,與鄰地同段853地號土地 等高,以符農業使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陳和良之母陳王錢(已歿)生前將己所有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中約969.93平方公尺以750萬元出售予蕭 富,,但因蕭富、訴外人陳蕭水李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買賣係共同出資,三人並同意僅推蕭富與陳王錢訂 約,嗣後,因故而有解除契約之細故,雖經蕭富向鈞院提 起返還價金訴訟,惟嗣後於上訴審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 陳正義亦參加該次訴訟上之和解,原告依上揭和解所成立 之分管協議,分管附圖B部分,而附圖A部分則歸由被告陳 和良分管。原告持上揭和解筆錄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已於103年2月11日將附圖B部分點交予原告。(二)原告與被告陳和良、陳玉田就系爭土地已於前案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不再互相請求」,對於本件原告 即產生拘束力,且原告既於前案中已拋棄其基於系爭土地 所生對於被告陳玉田、陳和良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準此, 自不得基此再行向被告陳玉田、陳和良主張任何權利。又 被告陳和良基於所有權人且依上開分管協議,自得依法占 有並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復得出租予被告 周秀里使用,係屬有權占有使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陳和 良、周秀里主張排除侵害。又被告陳玉田為被告陳和良之 父,雖為陳王錢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已將系爭土地分割 登記予陳和良,現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實際上並未 占有系爭土地任一部分,故原告主張亦無理由。(三)再者,原告僅空言指摘其分管之附圖B部分遭受被告等人
不法侵害,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已於 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中,已自認「被告只有在該圖A區 的部分填土」,再再證明被告等人自始未在附圖B部分有 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系爭土地縱有原告所稱之妨害事 實,原告亦未舉證確實為被告等人所為,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7月2日與被告陳和良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陳 和良應將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其中權利 範圍134645分之24248,即面積484.9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陳和良與原告就上揭土地維持共有,雙方同 意依和解筆錄如附圖所示範圍為分管(即原告取得分管範 圍為如附圖所示之B區),被告陳和良並應將屬原告分管 之土地點交予原告。
(二)本院已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286號,將上 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點交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 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 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 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 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 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亦有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參。查,原告與被告 陳和良先前於102年7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陳和良應將系爭土地,就 其中權利範圍134645分之24248,即面積484.96平方公尺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和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並由被告陳和良分管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 分管和解筆錄附圖所示B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 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是本 件原告與被告陳和良既有上述分管之約定,原告自應受其 拘束,則被告陳和良基於分管協議,將系爭土地如和解筆 錄附圖所示A部分出租予被告周秀里使用,洵屬有據,原 告自無從對已分管他共有人使用之土地,再行主張依其個 人之意思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責將系爭土地如
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回復原狀,清除土石及建築廢棄 物云云,顯無理由。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請求拆屋 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如和解筆錄 附圖所示B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1286號點交予原告,已如前述,而上開點交予原告 使用之土地,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至現場勘驗,該土地 為填土空地,即卷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C之部分,是原告所分管之土地,確有遭人以填土 之方式占用。惟拆除物品,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本件應審 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三人是否為上開填土物品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三 人刨除如前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之填土物品,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為上開填土物品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查,原告雖多次主張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B 部分之現狀與81年間之土地狀態不同,而認遭人填土,惟 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B部分之填 土為何人所為,核與證人蕭仁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 看到何人在854地號土地上面填土,亦不曉得何時遭人填 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 被告三人乃上開填土物品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 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農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被告陳和良之母陳王錢係自86年11月15日起 ,將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本件○ ○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邱群供作廢棄物 堆置場使用,足認81年至今,尚有陳王錢、邱群等其他第 三人使用該土地,該填土行為並非當然為被告三人所為。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三人出庭作證,惟按證人須係訴訟 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 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
上第4537號判決可參。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三人為本件 之當事人,自無從為證人,本院認原告就此之聲請不應允 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回復原 狀,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及建築廢棄物清除,並覆蓋50 公分以上合格無毒土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