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3號
CHDV,103,訴,223,201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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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葉上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易善珍 
被   告 蘇世宏 
訴訟代理人 蘇張寶蘭
被   告 賴曉蘋 
訴訟代理人 施俊仲 
被   告 賴姿雅 
訴訟代理人 黃鳳珠 
被   告 許玲美 
      韋國興 
      黃智俊 
      胡蘭香 
      賴文章 
      許家棟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103年9月2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文章應將附圖B-C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D部分所示之柱子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25.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74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詳下述被告方面之答辯部 分),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檢附之地籍圖 謄本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另於103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原聲明第二項 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圖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 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3年9月19日又以民事更正聲明 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賴文章應 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之圍牆拆除;⑷被告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柱子拆除。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與變 更追加前之原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前揭⑴部分 ,亦屬前揭減縮訴之聲明之情形,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園公司)、賴 姿雅、許玲美黃智俊胡蘭香許家棟黃俊雄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2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賴文章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之圍牆 拆除。
⒋被告怡和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柱 子拆除。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其主張略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四周均為 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又1035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40年6月5日自○○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嗣○○段000地號土地於89年2月10日再分割出○○段000-0 地號土地,後000-0地號土地再於92年1月28日分割出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告所有之○○段00 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 人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地號 土地)、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 -00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 ⒊因系爭土地已作為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故如 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而言,幾無任何損失;且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到達○○路○○○巷之距離較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 到達○○○巷之距離為短,是原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自 以通過系爭土地到達○○路○○○巷,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 損害較少處所及方法。原告並願依所提出之兩個方案補償被 告,即:⑴原告同意按申報地價之10%計算,支付每年通行 償金13,860元;⑵被告怡和園公司賣給原告系爭土地兩坪, 原告一次給付價金20萬元。
⒋原告所有1035-1地號土地為農地,農作時須供大型農耕機耕 作進出,而稻作收割時,亦須貨車進出載運收割之作物,故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少應留設3公尺寬之道路供大型農耕 機及貨車進出,爰將原起訴請求通行之範圍減縮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並更正原起訴狀聲明第一 項為如前開訴之聲明第⒈項所示。
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賴文章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C連線所示之



圍牆及附圖D部分所示被告怡和園公司所興建之柱子,用以 防阻原告所有1035-1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8 條前段、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賴文章怡和園公司分別拆除圍牆及柱子,始能貫徹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目的,爰更正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為如前開聲 明第⒉、⒊項所示,並追加聲明第⒋項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賴曉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 現在有留一條1米多的路予原告通行。伊的意見同被告韋國 興,那條道路並沒有很寬,如果原告從那條道路通行,就要 拿出相同的土地讓被告停車,被告不接受償金。這條道路是 私人道路,原告畫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會讓被告 沒有位置可停車,被告的車輛現在都是停在圍牆邊。原告還 有一條農路可以通行等語。
㈡被告賴文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 剛買土地時伊在現場,原告當時也知道那塊地沒有路,介紹 原告買土地的人還撞到被告韋國興的車。鐵皮圍籬是我圍起 來的,伊有問所有住戶說要不要給原告通行,住戶說不要, 所以伊就將路圍起來。伊的意見同被告韋國興。被告的車輛 現在都是停在道路的圍牆邊,原告車輛出入必須配合被告停 車方向,不能要求被告的車要停在自家門口。原來的地主有 提供一個地方讓被告停車使用,但是原告購買該土地後就拒 絕提供土地讓被告停車,且被告也有留一米寬的道路讓原告 通行。如果原告通行的方向跟被告一致,並提供停車位,被 告就同意讓原告通行。原告土地後面還有一條農路可以通行 等語。
㈢被告黃俊雄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 有權利購買土地,要通行應該要先與被告接洽,但原告完全 沒有做。被告願意讓原告通行,但是原告要提供停車位讓被 告停車,且被告現在就有留一條路讓原告通過。當初被告怡 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跟住戶說可以停兩台車,現在原告 請求通行,會讓被告的車輛沒有地方可停等語。 ㈣被告怡和園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乃係分 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又○○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參被證一:彰化縣異動索引 表、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新舊地建號查詢網頁截圖),而○○ 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參被證二:



彰化縣異動索引表、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與○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亦為○○段 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參被證三:地籍圖謄本、被證四彰化 縣異動索引表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參被證五:台灣省 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簡言之,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 ,而○○段000地號(現今之○○段0000地號)土地原本與 道路(即○○段000地號土地)相連。
⒉從而,可知○○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段 000地號土地,而○○段000地號土地原本與道路(即○○段 000地號土地)相連。嗣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分割 ,而導致分割後之○○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段0000地號土地 ,亦即○○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鄰地通行權須受到 限制。又原告係拍定取得0000-0地號土地,性質上為「繼受 取得」,對於○○段0000-0地號土地鄰地通行權之限制自應 一併承擔,是原告僅得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鄰地通行 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 間應有相互通行之協議,本件原告之所有權係繼受自前所有 人,自應對於原屬於○○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段0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再者,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 規定,原告對於○○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須支付償金, 故本件原告應對○○段0000地號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較符合 法律規定。
⒋原告拍賣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時,本來就知道該土地 的現況是沒有道路,原告可以購買該土地是否有3米道路的 價差作為買賣價金,或以水利會出租價金即以公告現值1.4 倍方式向被告承租20年,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 提出法源依據,就算原告要承租,價格也不可能像原告所說 的那麼低等語。
㈤被告韋國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 事先都沒有知會一聲就直接提告,連講都不講。伊希望原告 撤回起訴,另外原告使用被告多少土地就要提供同等的土地 讓被告等停車使用。道路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只限於農機車 輛及一般小客車通行,大貨車不能通行,道路如果損壞原告 也要負責。原告並無誠意解決此事,希望法院判決讓原告依



照現在我們所留的路通行等語。
㈥被告黃智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陳述同韋國興。對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路並不是伊圍起來的等語。 ㈦被告胡蘭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本人 ,原告就直接告。伊的意見同被告韋國興。其實被告現在已 經有留一條路給原告通行,如果道路讓原告通行,原告的車 輛也不能停在被告的房子前面等語。
㈧被告許家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要通行可以,但被告要 知道原告的用途,原告連講都沒有講就直接提告等語。 ㈨被告賴姿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介紹原告買地的人跟被 告說原告有權利可以使用道路,伊不想讓原告通行等語。 ㈩被告蘇世宏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當初 購買土地時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說那是被告的土 地,伊不想讓原告通行等語。
被告許玲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係屬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有通行鄰地以致公路之必要, 而被告。而系爭土地已作為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 用,故如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而言,幾無任何損失,且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到達大溪路南二橫巷之距離較短,是通過系爭 土地應為原告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較少處所及方法。又 原告之土地為農地,農作及收割時須供大型農耕機耕作及貨 車載運作物進出,故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少應留3公 尺寬之道路,供大型農耕機及貨車進出。則系爭土地上開範 圍內,有被告賴文章所搭建之圍牆及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興建之柱子,用以防阻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予以拆除等語。被告 賴曉頻、賴文章黃俊雄韋國興黃智俊胡蘭香均答辯 稱:如原告要通行,必須提供土地供原告停車使用等語;被 告怡和園公司答辯稱:原告所有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故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被告賴姿雅蘇世宏則答辯稱:不想 讓原告通行等語;被告許家棟另答辯稱:同意原告通行,但 要知道原告之用途等語。綜觀上開主張及答辯,本案之爭點



為:⒈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是否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方法?⒊原告所有土地是否因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 ㈡經查:原告所有上揭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或種作物,或蓋房屋,未與公路相通 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及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39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所有 上揭土地,既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性質上確屬與公路 無適宜相通之袋地。雖依卷附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下 方尚有○○段0000地號似作為道路使用之狹長土地,惟該筆 土地寬度僅一公尺,且相較於系爭土地而言,其距離公路較 為遙遠,對原告所有土地而言尚難認係適宜之聯絡。按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民事判決),故此仍無礙於前述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 性質,故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合先說明。
㈢雖被告賴文章答辯稱原告土地後面尚有另一條寬四米之農路 可供原告通行等語,惟原告所有土地既為他人土地圍繞已於 前述,該農路自為他人所有,則農路之所有人是否亦可稱已 有被告等所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可用,而拒絕原告 通行農路,此涉及上揭通行何一通路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之爭 點。而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等人所共有,所影響之鄰地權利 人人數較多,惟因係私設巷道,原已作為道路供被告等人通 行使用已數年之久,如提供原告通行實無違於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之使用目的,且其通行距離僅約42.5公尺,原告主張之 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面積亦僅126.74平方公尺, 且僅行經系爭土地1筆土地即達公路,相較於通行原告所有 土地四周之其他土地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係通行距離最短、 面積及通行土地筆數最少之方式,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
㈣雖被告賴曉蘋賴文章黃俊雄韋國興黃智俊胡蘭香 等人均稱:如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則將影響被告等人 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權利,並表示除非原告提供其所有之 土地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否則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共有之私設道路,考其設立之首要目的 係供被告等人通行,作為停車使用反為次要目的,故對於被 告等共有人內部而言,各共有人分別在系爭土地停車必仍不



得阻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換言之,系爭土地固然得同時具 有通行及停車之用途,其盡可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固然有助於整體共有人利益,惟在通行與停車兩目的衝突時 ,必仍以通行之目的為優先考量,且在不違反通行目的之前 提下,提供被告等人作為停車使用,斷無可能因為被告等共 有人為停車而阻礙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因為系爭土 地實際上並非車流不息鎮日僅供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始能 同時具有停車與通行之功能。準此以言,如原告本其通行權 通行系爭土地,固然對於被告等人之私權有所影響及限制, 惟無違背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首要目的,且原告亦非無時無 刻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則在不影響原告通行權之前提下,被 告等人仍得循其原先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告等人 權利之限制並非巨大,而此亦符合法律賦予袋地通行鄰地權 利之精神。
㈤反之,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當以農用為主要功能 ,則被告等人以准許通行系爭土地作為籌碼期能使原告提供 所有土地供被告停車使用,則不啻使原告必須騰出至少可停 放6部汽車以上之土地供被告等人進出及停放車輛使用(10 戶住戶內已有上揭6人已表達此停車條件),該部份土地自 完全無法發揮農地農用之功能,對於原告土地使用權益之影 響相較於所取得通行權利益而言甚不對等,且違反原告所有 上揭土地之使用目的,此無異於被告等人狹其寡占地位(對 於原告之通行需求而言)以使原告提供極不對等之代價,對 於原告所有土地之利用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實屬不利,而此 等情況實乃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所欲防止,從而,被告等人 以原告未提供土地供其等停車等語為辯,實難作為禁止原告 通行系爭土地之理由,其等上揭答辯即不足採。 ㈥而除被告許家棟同意原告通行外,被告賴曉蘋賴文章、韋 國興、黃智俊胡蘭香亦均表示目前已留有1米路供原告通 行使用,此等答辯雖無異於承認原告得通行部分系爭土地, 惟此另涉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範圍之爭點,上揭被告等 僅留1米路寬供原告通行,此寬度無異禁止原告之車輛通行 系爭土地,其固然可使被告等人之損害降至極低,惟仍未達 原告利用其所有土地所基本必要之通行需求,自有再放寬通 行系爭土地範圍之需要。茲衡量原告所有上揭○○段0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 用地,此並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頁),則原告以其所有上開土地農作時須供大型農 耕機耕作進出,稻作收成時,亦需貨車進出載運收割之作物 等語為由,主張其以附圖A部分所示即系爭土地三公尺之寬



度作為其通行範圍(本院卷第155頁),符合原告所有上揭 農地之使用目的,且未逾基此使用目的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範圍,復未過度限制被告等人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兩造間仍得於嗣後在原告享有上開通行權之基礎上, 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再行協議調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不待言。
㈦至被告怡和園公司雖另答辯稱:原告所有土地係因與○○段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成 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段 0000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上揭○○段0000-0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 土地,而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40年6月5日自 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此有彰化縣土地異動索 引表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89 頁),斯時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業已成為袋地,此並有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圖謄字第16468號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03、204頁),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意旨,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自得通行重測前000地 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上揭土地雖遲至99年8月11日始自○○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惟 並非因此次分割而使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成為袋地,被告怡和 園公司辯稱原告僅得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即不符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至,重測前○○段000-0地 號土地(包含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得通行重測前○○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前述,而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段0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月28 日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重測前○○段 000-0地號土地係於89年2月10日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此亦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20、121頁),換言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包含原告土地)從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系爭土地始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 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土地而言,性質上自仍屬民法第789條第1 項所謂之「他分割人所有地」,由此亦可知,被告怡和園公 司辯稱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等 語,確無理由。
㈧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 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賴文章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C連線所示之圍牆及附圖D部 分所示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柱子均係位於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原告通行權範圍內,顯已侵害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使用其所有上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本 於民法第788條前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依據,請求 被告怡和園公司應拆除上揭編號A所示柱子及請求被告賴文 章拆除編號B-C連線所示圍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綜 上所述,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1、2、3、4項請求均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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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