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陳上偉
被 告 賴勝來
賴在來
賴勝二
朱賴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上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賴勝二、賴勝來、賴在來及朱賴碧珠之被繼承人賴財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為家事乙類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編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賴財榮及陳玉仔之非婚生子女。自原 告出生後即由賴財榮撫育,且原告就讀小學期間皆以賴財榮 為生父,並與賴財榮之家人同住生活至今。被告賴勝二、賴 勝來、賴在來及朱賴碧珠則分別為賴財榮之次兄、三兄、四 兄及次姐。今因賴財榮業於民國86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賴 勝二、賴勝來、賴在來及朱賴碧珠等均為賴財榮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勝二、賴勝來、賴在來及朱賴碧珠等到庭對原告主張 各情均不爭執,並皆陳稱:原告自幼即與賴財榮共同生活10 幾年,直至賴財榮去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 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 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得向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生母陳OO與被繼承人賴財榮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
其出生後即由賴財榮撫育,嗣賴財榮於86年10月27日死亡, 原告為求認祖歸宗等情,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原告所主張其生父 賴財榮既已死亡,而被告賴勝二、賴勝來、賴在來及朱賴碧 珠等係賴財榮之胞兄、胞姐,而為其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以賴財榮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村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等件為證,並提出柯 滄銘婦產科出具原告陳上偉與被告賴勝來之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以證其說,依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系統之總 排除能力(CPE)高於0.0000000000。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 人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且在890 筆族群資料中無相符之型別,故血緣關係值為891。由鑑定 結果顯示,賴勝來與陳上偉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且半血 親關係指數為49952.3035,半血緣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等情,而被告賴勝二、賴勝來、賴在來及朱賴碧珠等 到庭對此亦均不爭執,並供述原告從出生起即由賴財榮撫育 ,並一起生活等情,足認賴財榮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其為賴財榮之親生子,從出生 起即受賴財榮撫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關於本件訴訟,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 告等均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