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蒲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債務人陳明郎之父親陳炎祥所有,嗣後第三人 陳炎祥直接將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讓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詎執行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對於債務人陳明郎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時,竟誤聲請本院 查封非屬於債務人陳明郎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此,聲請人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 房屋倘經拍賣,聲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於 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前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 2年度司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執行 債務人陳明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 27號受理中,該案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業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273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 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確非上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 ,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拍賣系爭房屋,如不停止執行,建物因執 行而遭拍賣,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覆之損害;又本件尚無明
確事證以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 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認聲請人主 張本件拍賣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 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 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 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 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 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
五、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附表所示建物為聲請人所有,非執 行債務人陳明郎所有,而請求排除對附表所示建物所為執行 程序,是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將因聲請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 建物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查相 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1,360元,及其中10,1 41,000元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中 租迪和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 行債權總額,應為14,798,262元【102年7月27日起至103年 12月1日止共計1年4月又5日;計算式:(12,061,360+10,14 1,000× (1+127/365)×20%+3,000=12,061,360+2,733,9 02+3,000=14,79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經本 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在卷。而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交 易價額,參考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執行案件委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鑑估價值為33,776,600元,堪認相對 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執行債權數額較低於附表所示建物價額, 準此,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即為其債權額,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 外,須至本院103年訴字第12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強制執行附表所示建 物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4,798,262 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4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應為3,206,290元(14,798,262×5%÷12×52=3,2 06,290)。是本院認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因上開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 ,以3,206,29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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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鑑定價格 │
│號│ ├────────┤樣主要├───────┬────────┤範圍│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 │
│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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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39│彰化縣秀水鄉西興│空白二│一層:876.03 │一層雨遮:70.68 │全部│13,628,100│
│ │ │段2155地號及未登│層工廠│二層:855.24 │ │ │元 │
│ │ │記土地地號 │ │合計:1731.27 │ │ │ │
│ │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福安│工 廠│ │ │ │ │
│ │ │村秀福路52號左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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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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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740│彰化縣秀水鄉西興│空白三│一層:1086.23 │一層雨遮:96.31 │全部│20,148,500│
│ │ │段2155地號及未登│層工廠│二層:1060.19 │ │ │元 │
│ │ │記土地地號 │ │三層:224.03 │ │ │ │
│ │ ├────────┼───┤合計:2370.45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福安│工廠、│ │ │ │ │
│ │ │村秀福路52號左側│住家 │ │ │ │ │
│ │ │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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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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