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1號
CHDV,103,簡上,31,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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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溫金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邱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12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鋒展公司)向訴外人上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均公司) 承攬工程,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33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與上均公司 ,作為鋒展公司完工後履行契約保固擔保之用。上均公司於 102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委請王維毅律師發函給與鋒展公 司,主張鋒展公司有未履行保固約定之事項,並催告其履行 ,且將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鋒展公司則回 覆是否有應由鋒展公司履行保固約定之事項?應由雙方再行 確認云云。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上均公司於102年6月5日 仍持有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於102年6 月5日以後,證人朱昶欣證稱其係於102年8月將系爭本票轉 讓予被上訴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上訴人係 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以與票據前手即上均公 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因上開工程迄今未發生應由鋒展公司保固事項,上均公司如 以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兌現,顯將遭拒絕,始將系爭本票於 到期日後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主張票據權利 。而原判決固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限台南監獄使用」非屬 票據法規定記載事項,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惟該記載縱使非屬票據法規定記載事項,但被上訴人可依此 得知鋒展公司及上均公司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即非善意之人 ,況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上開裁定,係由王維毅 律師擔任送達代收人,上均公司亦係委任王維毅律師,則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顯然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被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而證人朱昶欣證稱:「(問:你為何會將 該系爭本票轉讓給邱國欽?)因為我與邱國欽有業務及工作 上的往來,而我資金不夠,所以才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 、「(問:你所謂的資金不夠,才將本票轉讓給邱國欽是何 意思?)我與邱國欽有工作上的往來,而邱國欽會向我請款 ,而我錢不夠給邱國欽,所以就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該本票是充當工程款?)是,充 當工程款。」,朱昶欣該等證詞顯然與常理有悖。蓋本票與 支票不同,無法經由銀行提示兌現,朱昶欣或上均公司如真 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者,當無可能以系爭本票抵付工程款 ,其證言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衡 諸常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不果後,必會 要求上均公司或朱昶欣清償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由, 反經由朱昶欣介紹王維毅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大費周章聲 請對上訴人為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常理顯然不合。從 而,上均公司或朱昶欣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 張,其主要目的在規避上訴人與上均公司或朱昶欣間關於票 據原因之抗辯,被上訴人係屬惡意之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均公司所承 攬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採購」 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及水電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有上均公司所 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保固期合約書可佐,並經證人朱昶欣到 庭證述屬實,從而系爭本票所示之保固金債權確屬存在。上 均公司於102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所寄發之信函僅屬其催 告上訴人修補工作物瑕疵之意思表示,並非上均公司持系爭 本票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從而系爭本票自無期後背書之 適用。又依證人朱昶欣之證述「(問:你在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給邱國欽之前,有無持系爭本票向溫金源提示,請求付款 ?)沒有。」,可知其並未有於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 人前曾向上訴人提示之情,上訴人復不能就系爭本票有何期 後背書之情為舉證,則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有期後背書之適用 云云,洵有未合。
㈡系爭本票係由上均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業經證人朱昶 欣證述屬實,是以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上訴人縱抗辯其並無對上均公司有未履行保固義務或 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損害賠償數額小於系爭本票面額等情事, 即便為真 (被上訴人仍否認),惟均仍屬其與被上訴人之前 手所存抗辯事由,不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對被 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與上均公司間之內部關



係、上訴人是否對上均公司有未履行保固義務或未履行保固 義務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宜由上訴人另訴對上均公司請求 ,尚與本件無涉。
㈢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並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 義,從而上均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權 處分,並非無權處分。且依證人朱昶欣供述「(問:邱國欽 是不是完全沒有支付任何對價或者是有惡意才取得系爭本票 ?)邱國欽沒有惡意,就是邱國欽替我做了很多工作,並且 提供材料,所以我才交付系爭本票給邱國欽。」,可知被上 訴人並非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復無舉證, 自難憑空泛指訴,遽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 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鋒展公司向訴外人上均 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履行契約保固而簽發交付與訴外人上均公 司,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及被上訴人 所提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其於有記載到期 日之本票,本得依票面之記載認定其到期日為何,至於未記 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用第 6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 執票人提示後,該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而期後背書之權利移 轉效力,應適用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原則,即票據債務人對 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得持以對抗最後之背 書人或執票人,執票人縱屬善意,亦不例外。查系爭本票僅 記載101年10月17日為發票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依上開 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而訴外人上均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朱昶欣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 訴人之前,並無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且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上均公司有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 付款後,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僅泛稱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 爭本票等語,不足採取。從而,本件並不適用期後背書之規 定,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無須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上均公 司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上均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 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朱昶欣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證述:「(問:你為何會將該系爭本票轉讓給邱國 欽?)因為我與邱國欽有業務及工作上的往來,而我資金不 夠,所以才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問:你所謂的資 金不夠,才將本票轉讓給邱國欽是何意思?)我與邱國欽有 工作上的往來,而邱國欽會向我請款,而我錢不夠給邱國欽 ,所以就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問:所以你的意思 是,該本票是充當工程款?)是,充當工程款。」、「(問 :邱國欽是否知道你跟溫金源之間的內部關係、爭執?)不 知道。」、「(問:邱國欽是不是完全沒有支付任何對價或 者是有惡意才取得系爭本票?)邱國欽沒有惡意,就是邱國 欽替我做了很多工作,並且提供材料,所以我才交付系爭本 票給邱國欽。」、「(問:該本票上面有無記載「限台南監 獄使用」等字樣?)有。」、「(問:那邱國欽拿到這張本 票時,有無詢問該記載字樣是何意思?)沒有,那是我跟溫 金源之間的事,那就是一張票。」等語綦詳,而上訴人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均公司或朱昶欣將系爭本 票交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其主要目的在規避 上訴人與上均公司或朱昶欣間關於票據原因之抗辯,被上訴 人係屬惡意之人等語,要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上均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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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