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坤宏
視同上訴人 王懷南
王懷堂
王蒼霖
王蒼釘
張王淑英
王淑芳
王志航
王佩華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淑瓊
視同上訴人 陳進男
陳要買
王古意
游清烽
陳畏
陳阿氣
陳慶吉
陳振源
被上訴人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
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慶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進男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阿氣應補償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及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王蒼釘、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進男、陳要買、王古意、游清烽、陳畏、 陳阿氣、陳慶吉、陳振源(下稱視同上訴人陳進男等8人) 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2筆 (以下合稱甲地),彼此接續毗鄰,其共有人及各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乙地)則係除被告游清烽、陳要買、陳畏與陳振源 以外之人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甲、 乙2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 原告前已多次要求分割,遭部分共有人反對,故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5項之規定,訴請就甲地裁判合併分割,及就乙地單獨分割 。
(二)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0日溪測 土字第10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王懷男」應更正為「 王懷南」)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公平合理,符合多數 人之利益。至於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所主張如附圖二(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溪測土字第1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其中「王懷男」應更正為「王懷南」)所示方 案(乙方案),未考慮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會造成拆屋還 地之糾紛,且每人分得土地與道路均非成直角,並非方正, 是該方案並非妥適。故請依甲方案分割。
(三)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之甲方案判決分割後之位置已儘量維持系 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分得之土地可維 持方整而便於利用,另上訴人王坤宏之614地號亦有對外連 接之道路,顯有兼顧兩造利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土地價值之 利用,實屬適當。且除被上訴人外,視同上訴人陳慶吉等7 人,權利範圍合計達4/5亦均出具同意書願依附圖一(甲方 案)所示分割並切結願意互免補償,其中陳振源等5人亦同 意依甲方案維持共有。分割後兩造係就原分管位置原狀使用 ,且均面臨埔港路,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分,不需金錢補償 ,上訴人於原審亦無爭執,足稽原審判決本件以原物分割無 須鑑價找補,此部分亦無疑異。
(四)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由視同上訴人王古意取 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懷南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 懷堂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蒼霖取得持分1/10、視同
上訴人王蒼釘取得持分1/10、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視同 上訴人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以上6人)公 同共有持分1/5並維持共有,堪稱妥適,蓋依系爭土地長年 來之分管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而予分配,雖礙於地形基地深 度略淺,但臨路寬度較大,適合大面寬之現代化建築亦屬三 角窗角店,有利上訴人開發利用及提升土地價值;反之若與 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乙方案編號E部分相較,不僅地形顯不 方整,每宗基地均斜接路面,約非直角,試問房屋是方整比 較好?還是每間都斜一邊比較好?乙方案顯然將造成土地價 值減損,全部土地約無法妥適利用,損害全體共有人利益, 該編號E部分更形成所謂「路沖」,如此分割方法明顯違背 公平經濟原則,故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殊不可採。(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採用甲方案為分割方案確 屬公平而適當,蓋甲方案使土地上原有建物得坐落於該建物 所有人或其家人分配之土地上,避免拆屋還地之財產損失。 且系爭566地號地呈狹長形狀,難以作為建築用,若甲方案 將坐落56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分別與 毗鄰之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 ,取得人得以更完整利用土地,符合地盡其利原則。反之, 乙方案造成上述磚造平房及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與坐落之 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可能產生拆屋還地之訴訟;且每人分 配之土地與毗鄰之埔港路均非成直角,地形不方正,不利建 某物之興建,上訴人的方案缺點,編號A加上 a,編號B加 上b,編號C加上c,編號D加上d都不完整,唯一完整的是 編號E,但是編號E本身土地落差三十公分,是乙方案難謂 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然上訴人竟不顧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執意採用,可能產生 拆屋還地訟累之乙方案上訴,更稱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門 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0鄰○○路0000號)係視同上 訴人陳慶吉興建使用,價值有限;另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埔鹽鄉○○村0鄰○○路0000號 )則係訴外人游秋雄(即視同上訴人陳阿氣之配偶、視同上 訴人游清烽之父)興建使用,訴外人游秋雄並非共有人無庸 考量,上訴人明顯僅考慮一己之私,而未斟酌全體共有人利 益,上訴之聲明顯非客觀可採。
(六)惟原審針對系爭566地號編號(c)、(d)部分土地,係判決歸 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取得。並訂補償標準「…經考量乙地為乙種建築用 地,惟其形狀狹長,不利單獨建築,及審酌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 況等素,認為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當,又起訴時乙地(即566 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再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乙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則補償 人及受補償人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然編號(d)部分土 地長年以來係屬上訴人等王家人所分管使用,原審顯未斟酌 及此,且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取得,徒增紛擾 ,上訴人對於以公告現值補償亦稱不公,查此部分土地價值 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鄰近 使用現況作經濟、特性分析,參以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 文景觀、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為綜合分析等因素,以素地條 件進行整理、比較、分析,並考量勘估標的所處區域土地行 情、交通情況,而為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等情形, 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客觀上並無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高 低短少之情形,況價值縱有增減因甲方案採原物分割,分割 前後取得面積並無增減,故價值增減極小,且兩造未聲請鑑 價補,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不必鑑價補償,系爭土地座落埔鹽 郊外,非寸土寸金之都市土地,而是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 2,400元之鄉村區土地,若行鑑價不僅從增兩造5、6萬元以 上鑑價費用負擔,鑑價後縱需互為找補,估計亦僅千、百元 之譜,鑑價所需費用負擔恐遠超過實際可受領補償之金額, 因此本案若行鑑價雖非絕無實益,但權衡得失效益甚微,故 系爭566地號應採依原有持分原物分割且免補償始允當。被 上訴人遂依土地使用現狀並考量土地價值增減甚微,鑑價並 無實益,於答辯聲明中主張將566地號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取得持 分4/7及被上訴人陳朝明取得持分3/7並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古意取得持分1/5 、視同上訴人王懷南取得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懷堂取得 持分1/5、視同上訴人王蒼霖取得持分1/10、視同上訴人王 蒼釘取得持分1/10、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視同上訴人王 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上6人)公同共有持分1/5並維持 共有,互免補償,顯係較符合現狀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七)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進男、陳要買等陳氏共有人具有親 兄弟之血脈相連、休戚與共之血緣關係,故分配位置彼此比 鄰而居,共同生活在一起,應最符陳氏共有人最佳利益,原 審採甲方案分割後之位置相連使陳氏共有人得以同心一氣, 相互扶持,顯有兼顧此等特殊關係,實屬適當。又,擁有一
個物的一般前提就是占有,這是財產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權 的表現。編號D部分有視同上訴人陳要買所建農具儲藏室並 種植龍眼樹、番石榴、桂花樹及無償提供視同上訴人陳阿氣 種植蔬菜之客觀事實表現於外,故其具有該地實際管理支配 權,並為其他共有人承認,亦可請視同上訴人王懷堂等(王 氏共有人之一)到庭作證可稽,故分配編號D位置於視同上 訴人陳要買等3人保持共有,自是合理。反觀王氏共有人早 於編號E部分進行填土整地,並種植整排竹林以為陳王兩家 之區隔,竹林高度及其茂盛程度顯見陳、王兩家以竹林為界 ,早己行之有年,足認編號E位置確為其長久以來所有權行 使範圍之客觀表現,編號E應分歸王家之理昭然若揭,另編 號E位置轉角過去就是王氏共有人老家所在,距離很近,利 於管理使用,故分配編號E位置於王家11人保持共有,乃天 經地義之事,因此甲方案確係依據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分管使 用狀態及利用現況而定,最符公平經濟及維持使用狀態之安 定原則,足稱妥適允當。
(八)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乙種建築用 地,其正面路寬如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而其最小寬度未 達3.5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即畸 零地。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 ,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 小於8公尺。是土地寬度無論如何增加,以彌補深度,其深 度不得小於8公尺,否則,仍屬畸零地。查系爭編號E土地, 依比例尺1/500換算後,正面臨接九公尺埔港路之基地寬度 長達17公尺,縱最小深度為10公尺,未達14公尺,但以基地 寬度彌補深度後,深度未小於8公尺,故編號E並非畸零地, 是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供建某房屋,並無不能單獨建 某房屋之虞且均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土地利用最大效益。換言之,上 訴人辯稱編號E將成為畸零地云云,尚非可採。(九)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及分割方案所主張之分 配位置毫無根據,未考慮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顯失 公平。根據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分割方案於合併609、612地號 上主張分配編號D位置,惟其主張並無所本,僅稱最屬適當 但其理由隻字未提,並無考慮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顯係一廂情願的偏頗之見,自不足取。另於566地號上訴人 主張分配附圖二之乙方案編號(d)位置,惟該地與視同上訴 人陳慶吉分配附圖一之甲方案編號A位置相毗連,未主張由 陳慶吉取得,反而貿然主張欲分配該地,恐傷及陳慶吉將來 合併使用並擴大基地面積之利益,亦傷害陳慶吉所有之磚造
平房,造成拆屋還地訟爭,況陳慶吉之所以持分96平方公尺 ,係因該磚造平房佔用566地號編號(d)位置,而向王家購 買取得,如今反而要求分配該地,豈有道理可言?且其將陳 慶吉應分得部分分配在最西邊附圖二之乙方案編號(a)位置 ,亦係莫名之舉,一塊在東,一塊在西,均未相連,其他共 有人陳進男、陳阿氣等分配位置亦復如此,傷害共有人之利 益甚深;另上訴人王坤宏主張566地號由其整筆價購,因涉 及部分共有人得合併使用之利益,且是否容其以公告現值加 兩成而非以市價購買,亦多有商榷爭議之處,故上訴人方案 絕非公平可採。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王坤宏、王淑瓊及視同上訴人王懷南、王懷堂、王蒼 霖、王蒼釘、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王佩華(下稱王 坤宏等10人)方面:
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台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就裁判分割分割方法,法院固可自由 裁量,但其方法須適當,除須顧及均衡原則外,更須顧慮經 濟上之價值,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其面積多寡、交通 、位置等條件均須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一即甲 案為分割方案,所持理由係以「甲方案使土地上原有建物得 坐落該建物所有人或其家人分配之土地上,避免折屋還地之 財產損失」,原容以保存現存建物為考量固非無見,然該視 同上訴人陳慶吉之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磚造平房,價值 有限,且另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之鋼筋混 凝土造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游秋雄所有,游秋 雄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建物之坐落位置亦應不予考 量,故原審僅以現有建物之佔用位置為分配,遷就使用現狀 ,顯忽略上訴人之利益,該分割方法違背公平經濟原則。原 審之分割方案將E部分由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王懷南、王懷 堂、王蒼霖、王蒼釘、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 及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共同取得,上訴人取得之E部分土 地與其他共有人相較,地形顯不方整,系爭土地日後將供建 築使用,不方整之地形將來不利於建築,減損土地之價值。 又原審將埔鹽鄉○○段000地號分配如原審分割方案即甲案 之(d)分歸由(c)部分之陳阿氣、陳朝明等2人取得,而就
未分配取得566地號之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 、王蒼霖、王蒼釘、王珮華、張王淑英、王淑芳、王志航及 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等人則由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及被上訴 人陳朝明2人依566地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予以補 償,原審以566地號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基準顯然過低,按 公告地價向低於市價甚多,僅以政府之微收補償標準以觀, 徵收基準需以土地現值予以補償,原審補償標準顯然過低, 況且就該補償基準於原審各共有人並未合議確定,故以公告 現值作為補償上訴人之基準實屬過低。
⒊原審之分割方案將甲地E部分,分歸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王 古意等人取得,乙地則視同上訴人陳阿氣及被上訴人陳朝明 2人依公告現值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古意等人,上訴 人分得之甲地E部分土地已較不方整不利於建築使用,未分 得土地之乙地補償基準又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公告現值為補償 基準,甲地、乙地之分割方案均不利於上訴人,原審之分割 方案實未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有違公平原則。
⒋上訴人主張以如原審附圖二即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理 由如下:原審不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其理由除如前述之可能 產生拆屋還地訴訟外,另為「每人分配之土地與毗鄰之埔港 路均非成直角,地形不方正,不利建築物之興建」,然由附 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以觀,該附近土地與道路亦非均為直角( 如569、568、567、560地號),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與毗 鄰之埔港路非成直角,只要鄰近房屋之建築方向相同,亦應 無礙於建築。且不以直角為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地形均屬相同,鄰道路面寬與分得土地之比例相符,不致發 生原審分割分案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不完整之不公平之處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屬公平。 又埔鹽鄉614地號為上訴人王坤宏所有,上訴人如分配取得 原審附圖二即乙案之E、(d)部分土地,則得與上訴人王坤 宏所有之614地號為合併使用,614地號亦得以E、(d)部分 土地對外通行,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
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有落差三十公分,是上訴人填高的,如果 靠近被上訴人房子填高的話,會造成積水,所以上訴人當初 才往南退後填高,但該土地,上訴人49、50年前就沒有使用 了。綜上,分割方案須顧及公平、均衡原則,然原審之分割 方案將較不完整之甲地E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乙地又以較低 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對上訴人等顯屬不公,是應以附圖二 (乙方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
(二)視同上訴人陳進男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⒈其中視同上訴人陳要買、陳畏、陳振源等3人於第二審中提
出聲明書主張:48年間王家兄弟(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 等),向陳阿表(陳要買、陳進男的父親)購買甲案E部分( 如附圖一),土地墊高,便於晒稻谷,且與D部分交界處, 種植竹林,加以區隔。而陳要買40餘年來,長期使用甲案D 部分種蔬菜與絲瓜(有舊瓜棚為證),周邊也種植龍眼、桂 花,更設有農具間。而103年3月5日,上訴人王淑瓊所提之 準備書狀主張王家之地,捨棄原有晒稻谷地方,北移至陳要 買長期種植瓜果、蔬菜、設有農具間之處,並將陳要買、陳 畏、陳振源三人共有之地南移,導致整塊土地南高北低,落 差30多公分,且中間阻隔著整排竹林,這種極不合理的分割 方案,其等強烈反對。且上訴人王淑瓊於103年3月5日所主 張之價購方式購買其等持份,其等絕不同意。
⒉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採納甲方案,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及視同上訴人陳進南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即彰 化縣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0月27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㈢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103年10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視同上訴人陳進男等8人則未為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 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地為除被告 游清烽、陳要買、陳畏與陳振源以外之人共有,各人之應有 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甲地、乙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 甲地之2筆土地彼此接連毗鄰,共有人完全相同,應得為合 併分割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甲地合併分割、乙地單獨分割,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甲地合併分割前共2筆土地,彼此毗鄰,約呈南北狹 長之狀,合併測量後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其東側臨彰化縣 埔鹽鄉埔港路;乙地為狹長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僅 得透過東北側面寬約3米土地與道路連接;甲地、乙地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再查,附圖四(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2 年1月23日溪測土字1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係被告陳慶 吉興建使用;另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埔鹽鄉○○路00○0號)則係訴外人游秋雄(被告陳阿氣之 配偶、被告游清烽之父)興建使用。又該2建物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附圖四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依目前使用現況可知, 甲方案使土地上原有建物得坐落於該建物所有人或其家人分 配之土地上,避免拆屋還地之財產損失。且乙地呈狹長形狀 ,難以作為建築使用,若依甲方案,將坐落乙地如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土地,分別與毗鄰之甲地如附圖一所示A、 B、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所有,取得人得以更完整利用 土地,符合地盡其利原則。反之,乙方案造成上述磚造平房 及鋼筋混凝土造3樓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可 能產生拆屋還地之訴訟;且每人分配之土地與毗鄰之埔港路 均非成直角,地形不方正,不利建築物之興建,不符合土地 經濟效益,是乙方案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且視同上訴人 陳慶吉、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進男、陳阿氣、游清烽 於原審中均同意依甲方案分割,其中陳振源、陳畏、陳要買 、陳阿氣、游清烽亦同意依甲方案維持共有;且於本院審理 中視同上訴人陳慶吉、陳振源、陳畏、陳要買、陳進男、陳 阿氣、游清烽並均遞狀再次聲明同意原審分割分案(本院卷 第105頁、第108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綜上 均可認甲方案係較適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四)又查,若依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上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 彰化縣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0月27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則不僅甲地之編號A地與乙地之編號( d)地、甲地之編號B地與乙地之編號(b)地、甲地之編號C 地與乙地之編號(c)地之同一共有人,其土地均分割分屬他 共有人分得,而同一共有人卻不能合併使用甲、乙地,使其 等受土地無法合併使用之不利益外;且上訴人王淑瓊、王坤 宏分得之甲地編號D地與乙地之編號(d)地,亦同有無法合 併使用之不利益,即上訴人王淑瓊、王坤宏上訴主張之分割 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益。況參酌原審附圖一編號E 部分土地有30公分之高低落差,上訴人王淑瓊自承係其等所 造成,故依原審甲方案將編號E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王淑瓊 、王坤宏,亦屬適當,而為適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
(五)又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 照),惟應秉持公平原則,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 為適當之分配。查原審甲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除與 編號(c)部分土地毗鄰,其餘相鄰地均非道路,分割後成為 無法對外通行之土地,若與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人 所有,尚足以作為編號(c)部分土地之延伸利用;若分歸視 同上訴人王古意等人共有,該部分土地將無法利用。是以, 甲方案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應均分配由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陳阿氣2人,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較為妥適公平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六)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例)。查系爭甲、乙地分依 前述分割方式分配後,除王古意、王懷南、王懷堂、王蒼霖 、王蒼釘、王瓊華、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英、王淑芳、 王志航等人未能分配乙地,應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阿 氣補償外,其餘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與所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幾無差異,且甲地分割後土地均面 臨埔港路,乙地分割後,除編號(d)部分土地外,均係作為 前方甲地延伸之腹地使用,立地條件差異不大。被上訴人雖 於原審及第二審中仍主張不需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陳進男 、陳要買、游清烽、陳畏、陳阿氣、陳慶吉與陳振源等人於 原審中亦均同意不需金錢補償,上訴人王坤宏等10人主張應 以土地市價予以補償,惟甲方案實有分得價值不同之情形, 若欲維實質公平,實應全面鑑價以核算補償費,自不能僅以 分得面積之大小來決定核算之標準,然查共有人並未有主張
全面鑑價補償者,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本件若全面 鑑價,將致共有人支出為數不小之額外費用,顯然違背共有 人之利益,再者,原審以公告現值2400元作為相互補償之標 準,顯有過低,並參酌乙地係屬極狹長狀之地形,其經濟價 值非高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命兩造應依公告現 值加二成核算補償費,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而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實質公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甲土地,爰審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兩造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價值、 所在位置,以附圖一所示甲方案最為公允妥適,原審判決因 而以之為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此部分 判決,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就乙土地部分,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採取之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及按公告現值加二成後依附表三補償金額,方 屬適當、公允;原審認系爭乙土地衡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差價命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則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判決容有不妥,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官 李善植
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
│編號│共有人 │彰化縣埔鹽鄉光│彰化縣埔鹽鄉光│彰化縣埔鹽鄉光│訴訟費用負│
│ │ │華段609地號土 │華段612地號土 │華段566地號土 │擔之比例 │
│ │ │地 │地 │地 │ │
├──┼──────┼───────┼───────┼───────┼─────┤
│1 │陳慶吉 │1492/10000 │457/10000 │2890/7555 │100分之15 │
├──┼──────┼───────┼───────┼───────┼─────┤
│2 │陳進男 │976/10000 │580/10000 │662/7555 │100分之8 │
├──┼──────┼───────┼───────┼───────┼─────┤
│3 │游清烽 │533/10000 │1/5 │----- │100分之8 │
├──┼──────┼───────┼───────┼───────┼─────┤
│4 │陳阿氣 │1102/10000 │1054/10000 │136/7555 │100分之9 │
├──┼──────┼───────┼───────┼───────┼─────┤
│5 │陳朝明 │18/5000 │32/5000 │90/7555 │100分之5 │
├──┼──────┼───────┼───────┼───────┼─────┤
│6 │陳要買 │5/50 │5/50 │----- │100分之8 │
├──┼──────┼───────┼───────┼───────┼─────┤
│7 │陳畏 │1/5 │1/5 │----- │100分之16 │
├──┼──────┼───────┼───────┼───────┼─────┤
│8 │陳振源 │861/10000 │845/10000 │----- │100分之7 │
├──┼──────┼───────┼───────┼───────┼─────┤
│9 │王古意 │2/50 │2/50 │755/7555 │100分之5 │
├──┼──────┼───────┼───────┼───────┼─────┤
│10 │王懷南 │2/50 │2/50 │756/7555 │100分之5 │
├──┼──────┼───────┼───────┼───────┼─────┤
│11 │王懷堂 │2/50 │2/50 │755/7555 │100分之5 │
├──┼──────┼───────┼───────┼───────┼─────┤
│12 │王蒼霖 │1/50 │1/50 │378/7555 │100分之2 │
├──┼──────┼───────┼───────┼───────┼─────┤
│13 │王蒼釘 │1/50 │1/50 │378/7555 │100分之2 │
├──┼──────┼───────┼───────┼───────┼─────┤
│14 │王淑瓊、王坤│公同共有2/50 │公同共有2/50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宏、王佩華、│ │ │755/7555 │100分之5 │
│ │張王淑英、王│ │ │ │ │
│ │淑芳、王志航│ │ │ │ │
└──┴──────┴───────┴───────┴───────┴─────┘
附表二: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者,其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
│編│共有人姓名 │取得部分 │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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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清烽、陳阿│附圖一編號│289 │游清烽139/289、 │
│ │氣、陳朝明 │C部分 │ │陳阿氣144/289、 │
│ │ │ │ │陳朝明6/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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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要買、陳畏│附圖一編號│509 │陳要買132/509、 │
│ │、陳振源 │D部分 │ │陳畏264/509、 │
│ │ │ │ │陳振源113/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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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古意、王懷│附圖一編號│264 │王古意1/5、王懷南1/5、│
│ │南、王懷堂、│E部分 │ │王懷堂1/5、王蒼霖1/10 │
│ │王蒼霖、王蒼│ │ │、王蒼釘1/10、王淑瓊、│
│ │釘、王淑瓊、│ │ │王坤宏、王佩華、張王淑│
│ │王坤宏、王佩│ │ │英、王淑芳、王志航公同│
│ │華、張王淑英│ │ │共有1/5 │
│ │、王淑芳、王│ │ │ │
│ │志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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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阿氣、陳朝│附圖一編號│132 │陳阿氣4/7、 │
│ │明 │(c)、(d)部│ │陳朝明3/7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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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566地號編號(d)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元)┌────────┬──────┬──────┬───┐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陳朝明 │陳阿氣 │合 計│
│ │(+129,600) │(+170,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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