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慶雄
李金榮
李東元
許木火
李青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被上訴人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許木火(登記於其子許健圳)、李青森及訴外人 李守河分別共有,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因各共 有人在上揭共有土地上均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佔用土地 之面積不一,致共有人間就如何按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使用共有土地有所爭執,嗣民國(下同)91年間共有人 全體經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吳毓昌,就共有人間使用 共有土地等事項,在當時鹿港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施性鍾服 務處成立調解,此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木火、李青森及 訴外人李守河簽章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稽。系 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略為:「一、李守河、許木火、李青森 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地號土 地,李守河等三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 00 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祭祀無祀祠一座,雙方同意遷 移重修,費用已不超過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由被上 訴人與李守河平均分擔。三、上開1647、1647之1地號土 地,除前述之無祀祠用地之外,被上訴人同意依土地面積 計算2分之1讓由李守河管理使用,李守河並給付1萬元予 被上訴人作為補償;許火木、李青森拋棄對此2筆土地之 使用管理。四、雙方同意於91年4月3日前,拆除共有坐落
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 除費用平均分擔。」。查同段16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經 拆除,惟訴外人李守河及上訴人李青森、許木火竟拒不履 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延宕多年之後,被上 訴人持系爭調解書正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經人提醒始發現 此調解書作成後沒有記載日期,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並未用 印,而擔任調解並製作本件調解書之調解委員會吳毓昌亦 未簽名及蓋章。更莫明所以者,被上訴人向鹿港鎮調解委 員會查詢系爭調解書有無存檔及用印,所獲答覆竟以該調 解書之內容無效,故未用印亦無存檔,也沒有送法院核定 ,至於何以無效?則語焉不詳。系爭調解書雖無調解委員 會用印,亦未送本院核定,然其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李青森、許木火及訴外人李守河4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洵至明確,是以既具有和解契約效力,被上 訴人自得依契約而為本件請求。
㈡ 又查訴外人李守河已於91年間不幸亡故,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金榮、李慶雄、李東元繼承,各 取得所有權12分之1。查訴外人李守河所應負履行契約之 義務,由上訴人李金榮、李慶雄、李東元繼承,爰依上開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慶雄、李金 榮、李東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就上訴人李青森部分,爰依契約 關係,請求上訴人李青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 另查,訴外人許健圳是上訴人許木火的兒子,被上訴人主 張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縱使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契約關係,上訴人許木火應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本件請求其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如其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其能賠償損害,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以每 平方公尺13,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平方公尺合 計143,000元,以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35,750元。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許木火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上 訴人許木火應給付被上訴人35,750元及遲延利息。 ㈣ 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1平方公尺,於本件訴訟中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測量結 果,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核算為21平方公尺,上開地 政事務所函覆說明此係重劃時地籍圖面積計算謬誤所致, 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更正面積,再報請彰化縣政府
核准後更正,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一併辦理面積更正 ;至於系爭土地較原登記面積增加之10平方公尺,依公告 現值計算由共有人繳交差額地價。因系爭土地將來如依確 定判決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地政機關上揭函覆說 明,須一併辦理面積更正,而辦理面積更正,經上訴人詢 問之地政機關,答覆須由系爭土地現在全體共有人一同提 出申請始合於法規規定,共有人中有任何一人不為申請, 則無從受理。查系爭土地現在共有人中,訴外人許健圳並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未簽立系爭調解書,亦非契約當事 人,被上訴人無論依契約抑或法律規定,均無從訴請訴外 人許健圳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而未辦理更正面積 ,即不能辦理對上訴人李青森、李慶雄、李金榮、李東元 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倘係不能更 正面積而不能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本件對上訴 人李青森、李慶雄、李東元、李金榮等人之請求,性質上 即屬嗣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 元計算,全部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價值143,000元。查 上訴人李青森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如不能履行 即請求李青森給付被上訴人35,750元,對上訴人李慶雄、 李金榮、李東元各請求給付11,91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㈤ 依證人吳毓昌即書寫系爭調解書之鹿港鎮調解委員,於本 院102年5月7日審理時,已當庭證述,就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李青森、許木火及訴外人李守河等四人所簽立之系爭調 解書,係「依照調解書所記載,調解內容應該是就是他們 所約定之事項,當時調解都是雙方親自簽名、蓋章,調解 內容大家都有傳閱,我猜想內容應該是這幾個參加調解人 跟協同人施性鍾談過很多次,因為這種事情不可能短時間 就馬上調解完成」、「調解書上寫的這幾筆土地的內容都 是根據之前他們已經協調好的意思去寫的。」。足證系爭 調解書之內容,確實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青森、許木 火與訴外人李守河等人經過協議後成立之契約,且當事人 均已閱讀內容並親筆簽名於其上,其內容乃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合致所成立,洵至明確。上訴人李青森之訴訟代理人 李施未治雖辯稱「我們不知道為什麼調解書會多寫一個 1643之4地號在裡面」、「知道有調解這件事情,但是都 是我先生在處理的,我所了解的就是處理1647、1647之1 及1648地號土地」云云。事實上,系爭調解書既已由簽訂 之四位當事人當場傳閱,應已完全瞭解內容,倘有超出協
議範圍,例如多寫一個1643之4地號土地,衡諸常情,上 訴人李青森當然不會簽名,而且事涉其他當事人李守河、 許木火,渠等亦不會簽名,顯然系爭1643之4地號土地確 屬列入調解之內容無疑,上訴人李青森訴訟代理人李施未 治亦承認是項調解事宜都是其配偶即上訴人李青森在處理 ,李施未治既非當事人,亦未參與調解過程,如何能確定 調解之內容有排除1643之4地號土地,純係其自己臆測之 詞,其主張應無可採。
㈥ 鈞院於102年5月21日審理本件時,證人施性鍾曾提出雙方 之前有洽談和解之方案,惟當時係上訴人意見不一,終未 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迄 今,上訴人等又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調解書中原未約定之 「1643之4地號土地如臨近李青森房屋門前,其不同意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應列入和解條件,被上訴 人無法同意,足見上訴人等人既無意履行契約,亦不願與 被上訴人和解。況且,就系爭1643之4地號土地有無臨近 上訴人李青森房屋門前,及是否因此即不願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登記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施性鍾於102年5月21 日在本院證述以上訴人李青森於作成調解書之同時,並未 就此為任何表示,顯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當事人成立調 解之意思表示,不包括此一範圍。同段1648地號土地已經 賣掉,共有人已分配價金,被上訴人只有使用同段1647、 1647之1地號土地西邊,並沒有占有全部,土地上的建物 (鐵皮屋、雜物等)是被上訴人父親與姐姐所蓋,裡面的 東西都搬光,要拆隨時可以拆,被上訴人從60幾年就開始 繳稅金,調解那天突然說上開1647、1647之1地號土地要 一半給李守河,無人祭祀的祠堂現在還在,現在還好好的 ,尚未重修。
㈦ 系爭1643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健圳是上訴人許木火 的兒子,上訴人許木火在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就把該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許健圳,訴外人許健圳沒有簽 立調解書,因此也沒有辦法要求訴外人許健圳一同辦理面 積更正,也無法辦理過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替代給付, 用公告現值來算。
㈧ 上訴人主張之同段1647、1647之1地號土地附圖,事實上 兩部分面積並不是相等,本院在102年6月13日勘測現場時 雙方已經同意依照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7 月4日字10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來分管,上訴人主張 圖跟當時本院在現場兩造同意按照平均地政機關測出的點 並不相符;上開土地上北側鐵皮圍籬是被上訴人所圍,鐵
皮圍籬外面現在面臨道路,土地前方還有同段9037之28地 號土地是縣政府所有,土地南側圍牆也是被上訴人所圍, 這兩筆土地還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因為被上訴人之房屋在 同段1647、1647之1地號土地上,房屋從68年起就有有稅 籍並占用到現在;請求之金額沒有扣差額地價,是按重測 之前沒有增加的權狀面積去計算,依102年的公告現值, 此金額與地政機關命補繳之差額地價相符,差額地價也是 用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為訴外人許約所有,被上訴人沒 有經過訴外人許約的同意蓋房子,是訴外人許約已經死了 之後被上訴人才蓋房子,所以使用權是訴外人許約,只有 訴外人許約及其親人才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拆除。 ㈨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兩造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⒈上訴人李慶雄、李金榮、李東元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不 能移轉登記,上訴人李慶雄、李金榮、李東元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11,91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李青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不能移轉登記,上訴人李青森應 給付被上訴人35,75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許木火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不能移轉登記,上訴人許木火應 給付被上訴人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 關於每房補貼12,000元是起訴前協調提出的事。當時被上 訴人親自到證人施性鍾府上拜託其幫忙協調,結果上訴人 不同意還說:「要告你去告」,在迫於無奈下,被上訴人 才提起訴訟,所以並無如上訴人所說開庭後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協調,說被上訴人願意接受補貼上訴人三房各12 ,000 元,因為進行訴訟後被上訴人就不再談過,所以這 一切非事實。嗣後訴訟中,證人施性鍾告訴被上訴人金額 再加一點,要跟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說沒有辦法同意, 因為本案已起訴,訴訟費用及精神損失都已花下去。被上 訴人否認證人施性鍾在原審中證述,後來其有跟上訴人協 調,且上訴人都已接受補貼每房12,000元等事實。因為原 審被上訴人有請律師,被上訴人有兩三次沒有出庭,律師 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上訴人請證人施性鍾來作證,施性 鍾在原審中證述所說的,被上訴人不知情,且施性鍾說上
訴人已接受補貼每房12,000元等事情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 。
㈡ 關於系爭同段1647、1647之1地號土地,現都是被上訴人 在使用,而土地上的房子是從被上訴人父親生前、被上訴 人結婚、養育子女,在60年都市計畫公佈前就有的舊房子 。調解當日,突然說上開1647、1647之1地號土地要一半 給訴外人李守河。因為這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是訴外人許約 (已歿),所以被上訴人也無權利答應上訴人,也只有訴 外人許約或其親人才有權利要求拆除。訴外人許約與被上 訴人無親屬關係,許約是被上訴人以前的鄰居,她死亡後 無繼承人。
㈢ 系爭同段1647、1647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父親於63 年 間將這兩筆土地交給被上訴人及其兄弟管理、繳稅,但被 上訴人之兄弟都不同意,最後被上訴人父親決定,既然被 上訴人兄弟放棄,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並繳納稅 金,至今已數十年。訴外人李守河未通知被上訴人即獨自 至稅捐處辦理過戶同段1647、164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至訴外人李守河名下。被上訴人嗣後接到公文向稅 捐處詢問因而得知,任何人都可申請為這兩筆系爭土地繳 稅,因訴外人李守河僅是繳稅,而土地上要有房屋才有權 利買。又承上開所述,這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是訴外人許約 所有,訴外人李守河在數年前就放棄對這兩筆土地之管理 ,且其僅為納稅人,非所有權人,故無權拆被上訴人之房 屋。另訴外人李守河生前有告訴被上訴人這兩塊土地訴外 人李守河不敢要,如被上訴人要就給被上訴人等語。 ㈣ 被上訴人找證人施性鍾兩次,第一次被上訴人去找證人施 性鍾時,是還未提起訴訟之前,被上訴人有同意要給上訴 人補貼12,000元,但因三房不同意補貼,所以被上訴人就 提起訴訟。嗣後原審傳喚證人施性鍾出庭作證,所以第二 次被上訴人去找證人施性鍾請證人作證時,證人施性鍾要 被上訴人多少再補貼一點,要再和上訴人談,但被上訴人 因已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故不願意再補貼,就無再與上 訴人和證人施性鍾見面。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按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8 2號判例意旨,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時,上訴人許木火並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訴外人 許健圳,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調解書第1條 記載:「兩造所有坐落福興鄉新生段1643之4土地乙筆面 積壹拾壹平方公尺,聲請人及對造人許木火、李青森同意
無條件辦理轉移登記於李進興名下,其稅金及費用,由對 造人李進興全部負擔。」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許木火、李青森、訴外人李守河等人之約定,係指將來由 上訴人許木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始同 意無條件辦理轉移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換言之,上訴人 許木火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為系爭調解書第 1條約定之停止條件,而訴外人許健圳係於79年7月18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迄今,尚未移轉該部 分所有權予上訴人許木火,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木火、 李青森、訴外人李守河等人之約定條件均未成就,揆諸上 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許木火、李青森、訴外人李守河等人之約定條件既未 成就,該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即尚未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許木火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 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35,750元云云,洵屬無稽。 二、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調解書乃因兄弟間因繼承數筆土地形 成共有關係,因該數筆共有土地使用發生糾紛,遂在91年 間當時鹿港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施性鍾服務處進行調解,縱 令系爭土地如調解書第1條所載:「兩造所有坐落福興鄉 新生段1643之4土地乙筆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聲請人及 對造人許木火、李青森同意無條件辦理轉移登記於李進興 名下,其稅金及費用,由對造人李進興全部負擔。」等內 容,但當時訴外人李守河、上訴人許木火、李青森、被上 訴人等人調解範圍尚包括同段1647、1647之1、1648地號 土地使用之糾紛,此觀該調解書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 「由對造人李進興所管理使用之坐落福興鄉新生段地號 1647及1647之1土地兩筆內原祭祀無嗣祠乙座,兩造同意 遷移重修(佔地以不超過十坪為限,其費用以不超過新台 幣參拾萬為限)該費用由李守河、李進興二人平均分擔。 」、「由對造人李進興所管理使用之坐落福興鄉新生段地 號1647及1647之1土地二筆除供前述無嗣祠用地外,李進 興同意依面積計算二分之一讓渡由李守河管理使用,李守 河同意彌補李進興新台幣壹萬元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 以現金如數乙次付清並交由李進興點收無誤。該兩筆土地 之西邊由李進興管理使用,東邊由李守河管理使用(如附 件),對造人許木火、李青森同意拋棄該兩筆土地之使用 管理權。地上物於民國91年4月3日前拆除。」等內容,即 可明知。換言之,就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㈠坐落
同段1647及1647之1等二筆土地之原祭祀無嗣祠乙座應協 同李守河遷移重修,遷移面積以10坪為限,遷移費用以30 萬元為限;㈡將被上訴人原管理使用之同段1647及1647之 1等二筆土地,以南北向切分面積二分之一為分管線,由 李守河管理使用東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西邊等義務,而 該被上訴人負擔之義務與李守河、上訴人許木火、李青森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有對待給付之關 聯。再參酌證人施性鍾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有說願意再補貼他們3房,每1房補貼12,000元 ,現在我跟他們說,他們都接受了…」等語,被上訴人同 意給付每1房12,000元亦與李守河、上訴人許木火、李青 森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有對待 給付之關聯,但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義務均未履行,依上開 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三、另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勘驗時主張以同段1647地號土 地西邊地籍線往東平行推移2分之1面積,做為同段1647及 1647之1等二筆土地之分管線云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並以此主張劃出土地複丈成果圖,惟上訴人反對該主張 分管線位置。蓋因依系爭調解書第3條記載:「…該兩筆 土地之西邊由李進興管理使用,東邊由李守河管理使用( 如附件)…」等語,顯見調解當時被上訴人與李守河、上 訴人許木火、李青森已將同段1647及1647之1等二筆土地 之分管線確認無訛,詳細確認分管線位置應以附件為準( 按:上訴人等人均無該調解書,亦無該調解書之附件), 被上訴人既提出調解書做為訴訟之依據,理應有該調解書 之附件,但本件審理至今,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該附件做 為訴訟資料,空言主張「以1647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往東 平行推移2分之1面積,做為1647及1647之1等二筆土地之 分管線」云云,上訴人不能同意,請被上訴人提出該調解 書之附件,做為「以1647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往東平行推 移2分之1面積,做為1647及1647之1等二筆土地之分管線 」之依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若不能提出該調解書之附 件,上訴人主張「取1647及1647之1等二筆土地南方地籍 線中點A,並取1647之1土地北方地籍線中點B,連結A、B 兩點使東西兩邊面積相當」,較為公平。
四、上訴人李慶雄、李東元、李金榮父親李守河有在系爭調解 書上簽名與蓋章,同段1648地號土地談好之內容就像系爭 調解書所寫,是父親李守河去談的,實際情況上訴人不清
楚,無祀祠的土地後面、前面被上訴人都圍起來,系爭16 43之4地號土地是畸零地,現在為共有。系爭調解書沒有 經過調解委員與法院的核定用章。1647、1647之1地號土 地李守河有補償1萬元稅金給被上訴人,系爭調解書1643 之4地號土地是記載11平方公尺,這次測量變成21平方公 尺,多出來10平方公尺,不知道中間是不是有什麼變化, 所以調解委員會才沒有送法院核定。上訴人許木火有在系 爭調解書上簽名與蓋章,同段1648地號土地談好之內容就 像系爭調解書上面寫的;上訴人李青森有在系爭調解書上 簽名與蓋章,當初是只要調解同段1647、1647之1、1648 地號土地,同段1647、1647之1地號土地上面有被上訴人 建築的工廠,被上訴人在使用,土地是別人的,被上訴人 蓋房屋在那邊使用,1648地號土地已經處理好,並沒有調 解系爭1643之3地號土地。鈞院102年6月13日的勘驗筆錄 只有上訴人訴代李施未治即李青森訴訟代理人說同段1647 、1647之1地號土地跟上訴人李青森無關,無論是102年6 月13日或同年8月8日的勘驗筆錄上都沒有記載上訴人全部 同意依該分管線來分管,複丈成果圖的分管線上訴人李慶 雄、李東元、李金榮都不同意,上訴人同意的分管線是依 照103年3月18日書狀附圖之說明以南北兩界線的中點來取 面積一半做分管。
五、對原判決之意見:
㈠ 就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⒈坐落1647及1647之1等 二筆土地之原祭祀無嗣祠乙座應協同李守河遷移重修,遷 移面積以10坪為限,遷移費用以30萬元為限;⒉將被上訴 人原管理使用之1647及1647之1等二筆土地,以南北向切 分面積二分之一為分管線,由李守河管理使用東邊,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西邊等義務,而該被上訴人負擔之義務與李 守河、上訴人許木火、李青森同意移轉1643-4土地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有對待給付之關聯,否則李守河、上訴人 許木火、李青森根本不可能平白無故讓被上訴人取得1643 -4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㈡ 又證人施性鐘於鈞院102年5月21日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有說願意再補貼他們3房,每1房補貼12,000元,現在我 跟他們說,他們都接受了…」等語,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每 1房12,000元亦與李守河、上訴人許木火、李青森同意移 轉1643-4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屬於調解內容 之補充約定,自有對待給付之關聯,但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義務均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 依上開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 移轉1643-4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應屬有理 由,詎原判決竟謂上開調解內容均可單獨履行,相互間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上訴人表示補貼上訴人 每房12,000元一事係於鈞院審理中經證人與雙方所協調, 並非91年調解當時所為之約定,自不得以嗣後再協調之補 貼內容,作為同時履行調解契約第1條之抗辯事由,自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言詞辯論中否認證人施性 鍾在原審中證述,後來其有跟上訴人協調,且上訴人都已 接受補貼每房12,000元等事實。因原審被上訴人有請律師 ,被上訴人有兩三次沒有出庭,律師不知道這件事情,之 後上訴人請證人施性鍾來作證,施性鍾在原審中證述所說 的,被上訴人不知情,另施性鍾說上訴人已接受補貼每房 12,000元等事情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云云,與證人在原審 所述不符,應以證人施性鍾所述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要給上訴人12,000元契約是成立的,成立的時間、 地點為施性鍾於原審說上次開庭之後(即102年5月7日) ,證人有再幫兩造協調。1647、1647-1的土地是訴外人許 約的,後來許約過世之後無繼承人,系爭兩筆土地就由兩 造的父親來管理,後來出現爭執,才定下系爭調解書。依 證人施性鍾所述,當證人施性鍾向被上訴人表明給證人施 性鍾再次機會遊說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沒有反對的意思, 故當上訴人同意每房補貼12,000元的條件時,雙方的意思 表示合致。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登 記面積11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守河、許健 圳及上訴人李青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 人李守河之應有部分於93年8月經繼承分割登記為上訴人 李金榮、李慶雄、李東元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坐落同地段1647、1647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許約 (已死亡)所有;同地段1648地號、地目建、面積540平 方公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守河、許健圳及上 訴人李青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李守 河之應有部分於93年8月經繼承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李金榮 、李慶雄、李東元分別共有,至100年7月全部共有人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李青森、李金榮、李慶雄、李東元及訴外 人許健圳,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馬志 維、周春滿。
二、91年間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守河及上訴人許木火、李青森 在鹿港鎮鎮民代表施性鍾服務處調解,被上訴人、訴外人 李守河及上訴人許木火、李青森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 調解書內容為:兩造(即李守河、許木火、李青森與被上 訴人)共同所有坐落福興鄉新生段地號1648土地乙筆,因 不能按其各權利持分四分之一平均使用發生糾紛,經調解 成立,條件如下:
㈠兩造所有坐落福興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乙筆、面 積11平方公尺,李守河、許木火、李青森同意無條件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稅金及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部 負擔。
㈡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兩筆內原祭祀無祀祠一座,兩造同 意遷移重修(佔地以不超過十坪為限,其費用以不超過 30萬元為限),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與李守河二人平均分 擔。
㈢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坐落福興鄉新生段1647、1647 之1土地二筆,除供前述無祀祠用地外,被上訴人同意 依面積計算2分之1讓渡由李守河管理使用,李守河同意 彌補被上訴人1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如數 乙次付清並交由被上訴人點收無誤,該兩筆土地之西邊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東邊由李守河管理使用(如附件 ),對造人許木火、李青森同意拋棄該兩筆土地之使用 管理權,地上物於91年4月3日前拆除;許火木、李青森 拋棄對此2筆土地之使用管理。
㈣兩造同意共有坐落福興鄉新生段1648土地乙筆原有各人 使用之建築物於91年4月3日前全部拆除,費用由四人共 同平均分擔,若於約定日未拆除之任何地上物視同廢棄 物處理,遺留者不得異議。
㈤兩造同意拋棄有關本案其他一切之民事請求權,並同意 由本會吳毓昌委員一人獨任調解。
上開調解條件第1、2、3條內容均尚未履行。 三、系爭1643之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平方公尺,核算地籍 圖面積為21平方公尺,為農地重劃時地圖面積計算誤謬所 造成,面積更正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再由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鹿港 地政事務所未主動辦理更正;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
一併辦理面積更正,上開土地為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 土地,辦理面積更正時其超出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有 關圖簿面積不符辦理更正,以發現當期(102年)公告現 值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李青森、李 進興、許健圳各應繳納32,500元,李金榮應繳10,834元, 李慶雄、李東元各應繳10,833元。
肆、上訴人上訴後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調解書第2、3點與第1點間有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 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上訴人就同意給付上訴人每1房12,000元部分,兩造是 否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 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地籍圖為證,且有原審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 14日函、102年11月27日函、103年1月14日函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關於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之效力:
查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守河、上訴人許木火、上訴人李 青森於91年簽立之前開調解書,雖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惟渠等四人均於調解書上簽名蓋章,仍應認為 具有私法上債權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李慶雄、李東元、 李金榮為訴外人李守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守河就上開 調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予敘明。
三、上訴人李青森於原審雖曾辯稱:調解當時並未包括系爭16 43之4地號土地在內云云,然經原審依據證人吳毓昌到庭 之證詞,認系爭調解書內關於1643之4地號土地部分確屬 為真,且上訴人李清森上訴後已不再爭執此部分,並主張 調解書第2、3點與第1點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顯已承認 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故本院認此部分已不再係兩造 之爭點,自毋庸再予論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曾經抗辯調解契約第1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 定部分,經原審認定「系爭調解契約第1條約定訴外人李 守河、上訴人許木火及上訴人李青森應將系爭1643之4地 號土地乙筆、面積11平方公尺無條件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 上訴人名下之內容,並無任何停止條件存在,於調解當時 上訴人許木火雖無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可先取得該 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被上訴人,或使共有人之一即其 子許健圳逕將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以履行
其債務,如上訴人許火木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則被 上訴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縱上訴 人許木火並無土地所有權,並不影響調解債權契約之有效 成立,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許火木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調解契約第1條之停止條件顯屬無稽」等語,本院認 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且上訴人上訴後對此並未再予爭 執,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著墨論述。
五、關於系爭調解書第2、3點與第1點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查系爭調解書第1點之履行債務人為訴外人李守河及上訴 人許木火、李青森,彼等應負之債務為1643之4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之問題;系爭調解書第2點之履行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及李守河,涉及之土地為系爭1647、1647之1地號土 地;系爭調解書第3點之履行債務人亦為被上訴人,債權 人則為訴外人李守河,且上訴人許火木、李青森拋棄對系 爭1647、164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管理權,故系爭調解書 第2點及第3點與上訴人許木火、李青森根本無涉,實難想 像為何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點及第3點時,上訴 人許木火、李青森即可不用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點之移轉 登記義務。又系爭調解書第2、3點部分,雖和訴外人李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