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57號
CHDV,103,監宣,257,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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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宏源 
相 對 人 張渼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渼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宏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即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經常無故離家,聲請人曾向警局申報 失蹤人口,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甚至偷竊他人物品,令聲 請人深感困擾,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 定聲請人張宏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警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法官於鑑定人 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簡單問題尚可回答,惟計算能力極弱,據鑑定人當場 具結鑑定:相對人初步判斷應達輔助宣告程度。復函覆鑑定 報告在卷,結論略認:「相對人長期有中度智能障礙,以致 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必要,且回復之 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從而,相 對人尚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段說明,本



院爰認以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
四、聲請人張宏源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渼惠之父,係屬至親,當能 妥善照顧相對人,故本院參酌全卷資料,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當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予選 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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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