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86號
CHDV,103,消債更,86,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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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瑞娥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瑞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 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財產僅銀行存款1381元 ,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約17,17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5,249元,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 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聲請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更償還計 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農



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1至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 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 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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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