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3號
CHDV,103,家聲抗,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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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青蓮(TRAN THANH LIEN)
相 對 人 宋慶華 
      宋蘇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丁○○對於其未成年人宋美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巡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親權應予停止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部分駁回。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抗告人係越南籍人,其與前夫宋和懋所生未成年子女宋 美圜、宋巡輝均係本國籍之人士,並居住在本國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按司法實務針對涉外人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 態度,多採「逆推知說」,即類推適用本國程序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以定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規定,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 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及 第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而當事人有 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未成年子 女宋美圜、宋巡輝擁有本國國籍,惟參諸渠等長期居住在國 內,生活起居、就學、朋友、醫療等均在本國,自與本國關 係最為密切,應適用本國法律為本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相對人甲○○、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 人分別係未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之同居祖父、祖母。宋美 圜與宋巡輝之父宋和懋及母即抗告人丁○○於民國(下同) 94年1 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370 號判決離婚,並酌定 由宋和懋行使宋美圜與宋巡輝之親權,此判決於同年4 月1 日確定,惟宋和懋不幸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抗告人丁○ ○與宋和懋判決離婚後,迄今數年未曾探視宋美圜、宋巡輝 。又宋美圜、宋巡輝出生迄今均與相對人等共同生活,由相



對人等照護,慮及宋美圜、宋巡輝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應 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對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謂:相對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相對 人等負起照顧之責,而抗告人自93年4 月20日出境迄今並無 再入境台灣,且依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抗告人亦與兩名子女 並無何聯絡,沒有任何消息等語,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之情形無疑,則相對人請求宣告停止抗告人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成年人父母既經裁定停止行使對於 未成年人全部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部分,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順序行使, 相對人二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母,為當然法定監 護人,無庸再行聲請法院選定,故相對人請求選任渠等為未 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之監護人部分,自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等情。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與宋和懋於85年5 月30日在越南結婚,隨即來台與宋 和懋共同生活,並分別於88年、89年間生下宋美圜、宋巡輝 二人,惟抗告人不諳台灣法律,以致宋和懋訴請離婚,並經 法院判決准予離婚,而宋美圜、宋巡輝之監護權歸由宋和懋 行使。惟宋和懋阻撓抗告人探視子女,將子女轉校,試圖切 斷抗告人與子女之聯繫,後來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於98年3 月11日經法院裁定抗告人有探視權並確定 在案。每週當抗告人探視子女時,子女都很喜悅,但相對人 甲○○亦企圖阻撓抗告人探視子女。最終抗告人在台居留期 滿,但於98年7 月31日返回越南前,有留下地址與聯繫電話 。此後,抗告人經常打電話問候子女,且於子女生日時亦寫 信、寄禮物,惟抗告人多次去電與子女聯繫,子女很少接 到電話,多由相對人甲○○接電話並以粗暴語氣回應「孩子 已去上學!」,縱星期日亦是如此。抗告人曾多次欲辦理來 臺探視子女的手續但皆未成功,致使抗告人與子女的親情愈 來愈疏遠,只因宋和懋及前公婆即相對人甲○○、乙○○等 皆不願協助抗告人辦理相關來臺的手續。
二、惟宋和懋不幸於102 年7 月27日過逝,未料相對人甲○○、 乙○○竟向法院聲請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 二人之親權,然抗告人本身有經濟能力、名下有房屋,有能 力扶養未成年人,且未再婚,是未成年人適任的監護人;反 觀,相對人等年事已高,身體衰老,如何能照顧未成年子女 ?況且相對人等於法庭上的陳述皆為捏造,因抗告人並無理 由拋棄自己親骨肉,相對人等為一己之私而想剝奪抗告人身



為母親的權利,抗告人實為被逼迫離開未成年人,原審逕將 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予以宣告停止,實無理由,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肆、相對人甲○○、乙○○則以:兩名未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 自出生皆由祖母即相對人乙○○照顧,尚年幼時,抗告人曾 稱不想要子女,只要金錢!且抗告人離婚已久,為何至今方 來爭取監護權,實無道理,更何況當初離婚是抗告人之過錯 ,現子女之父身亡,抗告人又來爭取子女之監護權,實會擾 亂子女學業。又相對人等根本未阻撓抗告人探視子女,抗告 人可以時常打電話與子女聯絡感情,抗告人回越南後也只打 過幾次電話。這一年多來,抗告人僅來電2 次,一次是子女 去上學時,另一次則是抗告人女兒接電話,可知抗告人長期 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願抗告人不要干擾子女就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 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 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 項)。前 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二人有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其探視子女 受到前夫宋和懋及相對人阻隢等語置辯,而相對人前開主張 無非係以抗告人與子女之父宋和懋離婚後,迄今數年未曾探 視子女,不聞不問,而子女自幼均由其父宋和懋、相對人照 顧生活,如今宋和懋已過逝,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 停止抗告人之全部親權等情為據,經查:
、相對人甲○○、乙○○二人分別為未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 之祖父母,宋和懋及抗告人則為宋美圜、宋巡輝之父母,宋 和懋曾於93年間以抗告人虐待其母親即相對人乙○○為由,



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將宋美圜、宋巡輝之親權行使歸由 宋和懋任之,然宋和懋不幸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宋和懋 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及參酌原審調取抗告人 入出境資料,得知抗告人93年4 月20日出境後,於94年4 月 17日再度入境,並待至隔年即95年5 月1 日才離臺,旋即95 年5 月25日再度入境,之後以居留臺灣2 、3 月,隨後離境 1 月之方式,反覆進出臺灣,直至96年5 月12日入境才在臺 居留2 年多,一直至98年7 月31日才離境,可知抗告人自94 年4 月17日至98年7 月31日止,大部分時間均待在臺灣,因 此原審認抗告人自93年4 月20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情形, 實有誤會,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抗告人親權事件之審酌, 應著重於抗告人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 指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即查明抗告人離婚後有 無負起扶養、探視子女之責?惟查:
1、證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宋鴻泰亦到庭證述:抗告人離婚後,剛 開始有返家探視子女,後來就漸漸沒有探視子女,抗告人搬 出去的期間,有撥打過1 、2 次電話予子女等語,故抗告人 辯稱:其離婚後仍有探視子女等情,應為真實。 2、又抗告人於離婚後曾因探視子女遭前夫所拒,遂於98年間聲 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業經本院於 98年3 月11日裁定抗告人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前會 面及交往,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此有本院98年度家聲第 6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法院裁定其得與 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前,確實受到前夫及其家人阻隢,以致 無法探視子女,故在此之前抗告人未能保護、照顧子女,並 不可歸責,自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 指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
3、惟復關係人即未成年人宋巡輝到庭證述:相對人等從伊小時 候照顧至今,反觀抗告人自從離家迄今,探視伊的次數未超 過10次,且每次約下午1 、2 點來探視,傍晚即離開,探視 時會買一堆東西,但自從伊就讀國小(即96年9 月就讀國小 一年級)後即未再見過抗告人,星期日有時會接到抗告人撥 打的電話1 、2 次,但一年內也沒有幾次等情,惟本院於98 年3 月11日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得於 每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 時止,至前夫住處或雙方 合意之公共場所探視子女,若經前夫同意亦可攜子外出等情



,惟抗告人自收受裁定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均未前往探視子 女,且自98年7 月31日出境後,一年內亦僅數通電話聯絡, 難認有盡保護、照顧之責,然相對人認抗告人有虐待渠等之 嫌,又豈會協助辦理在臺居留,客觀上抗告人雖疏於照顧、 教養未成年子女情況,能否完全歸責予抗告人,而將其親權 全部停止,容有疑義。
4、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綜合評估親職功能:案祖 父母(指本案相對人,下同)對子女生理及心理需求認知清 楚且認同,且案祖父母具普通但能安排滿足子女需求能力, 對子女教養態度及管教方式良好;親子互動:子女與案祖父 母互動關係自在,子女情感依附案祖父母,子女期待與案祖 父母及其他親屬同住;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案父原生 家庭親屬對受監護子女全力支持照顧,受監護子女對目前生 活環境適應狀況良好自在;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祖父母與案 大伯對受監護子女照顧計畫可行性,有經濟照顧能力,親友 系統支持度,居住環境穩定性及未來就學與就業安排可行性 。案伯父、案堂姐等親屬一如以往,持續提供案主們後續成 長所需(例如:生涯規劃意見提供、經濟支持等),案父辭 世後案主們生活維持原樣,案祖父母具良好親屬支持系統, 能共同分擔扶養、教育案主們之責。案主們已習慣與案祖父 母等親屬同住於彰化縣現址,無意願與案母(指抗告人,下 同)至越南同住。」等情,有該會103 年8 月27日財曦滿字 第000000000 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參互上情以觀 ,徵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在為子女之最 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無顯然不利於子女者,或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無對兒童有不利之情事,即應維持現況 ,茲因對未成年人而言,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必產生適應 上之困難,對未成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恐生不良影響,實 非未成年人之福,且兩名未成年人長期皆由相對人等照顧扶 養,目前與相對人等依附關係深厚,且未成年人宋巡輝、宋 美圜於本院審理或社工訪視時,均明確表示願由相對人等共 同生活居住,再衡酌未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二人分別為15 歲、14歲,皆具有自我主見與想法,具有足夠生活自理能力 ,卻均不諳越語,若貿然改變其生活現狀,身處另一國度, 不僅有學業接續及適應不良問題,更影響渠等一生,不可不 謂之慎重,況且抗告人因其特殊狀況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若 停止其全部親權,即無法督促其盡保護教養之責,惟抗告人 與相對人感情不睦,亦難期待相對人協助抗告人辦理在台居 留,欲兼顧未成年人之現狀生活、意願,同時享有母愛,以



及便於抗告人以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名義申請來台探視及 照顧子女,抗告人對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不宜全部停止,抗 告人身為母親,不可因離婚或身處他國而免除教養之責,故 相對人主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之 如附表所示之一部親權如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及身分上 事項之同意及代理權,為無理由,原審就相對人上開聲請予 准許,實猶未洽,故抗告意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 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聲 請,換言之,抗告人仍得對於未成年人宋美圜、宋巡輝行使 附表一所示親權;又我國民法並無「親權」之用語,亦未對 於「親權」設有專章或專節,但通說認為親權之內容可分為 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兩種,期見於民法第1084至1090條等規 定,例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但不以為限,凡附表一、二以 外之其他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屬之。本院審酌 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分居兩國,確實無法適時予子女必要之協 助、同意及代理,且為了兼顧子女財產及其居住自由意願, 認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以外之其餘親權應予停止,始符合未成 年人宋美圜、宋巡輝之最佳利益,就此部分,原審裁定理由 雖有未洽,仍應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換 言之,附表一所示以外之其餘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之,如例 示附表二所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謂之法定監護 人,並無須請求法院再行選任,合先說明。承如前述,本件 抗告人對未成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一部親權既經裁定停止, 相對人甲○○、乙○○分別為本件兩名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 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自為兩名未成年人之第一 順序監護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使部分親權,當無選 任監護人之必要,是原審認相對人請求另行選任監護人無理 由,併予駁回,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
┌──────────────┬──────────────────┐
│ 親權內容及依據 │ 行使方式 │
├──────────────┼──────────────────┤
│懲戒權 │抗告人身為母親,不可因其身處他國而免│
│依據: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除自有照護子女之義務,若在台期間,於│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保護教養必要範圍,宜賦予懲戒權,便於│
│。 │管教及教育子女。 │
├──────────────┼──────────────────┤
│子女身分上行為及身分上事項之│雖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分居兩國,惟未成年│
│同意及代理權 │人於成年前若有訂婚、結婚、兩願離婚、│
│依據:民法第1076條第2 項規定│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身分行為,事關重大│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抗告人身為母親,應尊重其想法,不宜│
│時,應其法定代理之同意」、民│停止其身分上之同意及代理權。 │
│法第1080條第6 項規定「養子女│ │
│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 │
│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 │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
│民法第974 條規定「未成年人訂│ │
│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民法第981 條規定「未成年│ │
│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及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 │
│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 │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
附表二
┌──────────────┬──────────────────┐
│ 親權內容及依據 │ 停止後之行使方式 │
├──────────────┼──────────────────┤
│子女住居所指定權 │因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分居兩國,且未成年│




│依據:民法第1060條規定「未成│人表示願與相對人同住,基於其居現狀況│
│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及尊重其願意,宜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故│
│所」。 │抗告人之子女住居所指定權應予停止,當│
│ │然由相對人等取得該親權,由相對人指定│
│ │未成年人之住居所,抗告人不得偕同未成│
│ │年人出國,若事先經相對人同意,不在此│
│ │限。 │
├──────────────┼──────────────────┤
│子女之法定代理權 │因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分居兩國,無法及時│
│依據:民法第1086條第1 項規定│代理未年成人之事務,為子女最佳利益,│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其法定代理權應予停止,當然由相對人等│
│理人」,僅指財產上之行為,不│取得子女之法定代理權,相對人等可代理│
│及於身分上之行為。 │未成年人之財產上之法律行為。 │
├──────────────┼──────────────────┤
│同意權 │同意權係指對於他人所為之行為有事前允│
│依據:民法77條規定「限制行為│許或事後承認之權,因抗告人與未成年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分居兩國,且兩名未成年人皆屬限制行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能力人,抗告人無法適時表示,為子女最│
│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佳利益,其同意權應予停止,相對人等自│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取得該同意權,相對人等可事前允許或事│
│限」。 │後承認未成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
│ │ │
├──────────────┼──────────────────┤
│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未成年人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乃繼承其先父│
│益權 │遺產或相對人所贈與,為避免日後糾紛及│
│依據: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維護子女利益,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之特有│
│年之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均予停止,當│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由相對人等取得上開權利,故相對人對未│
│」及民法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權。 │
│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 │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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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