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11號
CHDV,103,司聲,411,20141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勝
相 對 人 吳裕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通 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 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
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