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75號
CHDV,103,司聲,375,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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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陳蕭素娥
相 對 人 蕭大雄
相 對 人 陳日富
相 對 人 陳嘉和
相 對 人 陳柏考
相 對 人 蕭碧蓮
相 對 人 蕭碧珍
相 對 人 蕭淑芬
相 對 人 蕭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蕭素娥負擔4分之1,被告蕭大雄負擔4 分之1,被告陳日富負擔18000分之1500,被告陳嘉和負擔 18000分之150,被告陳柏考負擔18000分之1500,被告蕭碧 蓮負擔16分之1,被告蕭碧珍負擔16分之1,被告蕭淑芬負擔 16分之1,被告蕭淑鈴負擔16分之1。」復查,本件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依此,相對人各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其他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未



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 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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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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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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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26047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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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一│1900元 │ 聲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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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二) │16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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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95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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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 │ │費用額(新台幣/元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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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蕭大雄 │ 4分之1 │ 7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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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日富 │ 18000分之1500 │ 2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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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嘉和 │ 18000分之1500 │ 2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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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柏考 │ 18000分之1500 │ 2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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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蕭碧蓮 │ 16分之1 │ 1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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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蕭碧珍 │ 16分之1 │ 1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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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蕭淑芬 │ 16分之1 │ 1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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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蕭淑鈴 │ 16分之1 │ 1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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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蕭素娥 │ 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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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