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73號
CHDV,103,司聲,373,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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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余武錫
相 對 人 賴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 裁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而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 第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處 分,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22日聲請本院函相對人,就本院81 年度執全字第3號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地址 為「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惟聲請人於本案 陳報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前後地址已有相異,自難認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行使權利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 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 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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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