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蕭世雄
相 對 人 蕭耀森
相 對 人 蕭良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良材應給付聲請人蕭世雄、相對人蕭耀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3號判決,原告蕭世雄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就訟費用諭知「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蕭耀森、蕭良 材負擔。」蕭良材、蕭耀森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297號判決部分發回,關於訴訟費用諭知「原判 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蕭耀森對蕭長房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良材上訴及上訴人蕭耀 森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良材、蕭耀森各自負擔。」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更(一)第16號審理程序中 ,上訴人即蕭世雄撤回起訴終結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先就 聲請人及相對人蕭耀森之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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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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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備 註 │訴訟費用負擔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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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 │聲請人預納 │ │
│用 │2604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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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 │聲請人預納 │第一、二審(含│
│用 │40110元 │ │追加之訴)訴訟│
│ │ │ │費用,由被上訴│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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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裁判費 │相對人蕭耀森預│原判決關於確認│
│用 │40110元 │納 │上訴人蕭耀森對│
│ │ │ │蕭長房祭祀公業│
│ │ │ │之管理權不存在│
│ │ │ │及該訴訟費用部│
│ │ │ │分廢棄,發回台│
│ │ │ │灣高等法院台中│
│ │ │ │分院。 │
│ │ │ │上訴人蕭良材上│
│ │ │ │訴及上訴人蕭耀│
│ │ │ │森其他上訴均駁│
│ │ │ │回。 │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 │ │,關於駁回上訴│
│ │ │ │人蕭良材上訴及│
│ │ │ │上訴人蕭耀森其│
│ │ │ │他上訴部分,由│
│ │ │ │上訴人蕭良材、│
│ │ │ │蕭耀森各自負擔│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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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訴訟費│ │聲請人撤回起訴│ │
│用 │ │終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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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
│ 上易字第464號100年5月24日裁定:「..查本件係關於財產│
│ 權之訴訟,關於(一)確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部分之訴, │
│ 第一審及第二審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金額分別如附 │
│ 表所示;關於(二)確認被上訴人蕭良材、蕭耀森對祭祀公 │
│ 業蕭長房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塗銷蕭良材就祭祀公業土地 │
│ 之管理人登記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其 │
│ 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 的價額共計0000000元(872175+0000000=0000000),應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9580元,其餘16467元未據繳納;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 共計0000000元(947013+0000000=0000000),應繳納第 │
│ 二審裁判費40110元,..」(上訴審卷一第252頁)依前揭 │
│ 裁定意旨,同年8月16日上訴人蕭世雄為訴之追加,請求請│
│ 求「被上訴人蕭耀森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
│ 者為被上訴人蕭耀森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不另加徵裁 │
│ 判費。 │
│2. 關於確認蕭耀森對蕭長房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標 │
│ 的價額為0000000元,依比例計算,其一審裁判費應為 │
│ 17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047),二審裁判 │
│ 費應為254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110) │
│3.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3633元 │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3633 │
│4. 相對人蕭長材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0055元 │
│ 相對人蕭耀森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015元(計算式: │
│ 00000-00000=3015) │
│5. 本案於三審部分確定,部分發回,發回更審中聲請人撤回 │
│ 起訴而終結。該撤回起訴部分即屬不經裁判而終結者。又 │
│ 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 │
│ 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
│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惟就得依聲請為訴訟 │
│ 費用裁判之法院,則未予明文,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
│ 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以及 │
│ 吳明軒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07頁所持見解, │
│ 自應解為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 │
│ 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 │
│ 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本案既係於臺灣高等 │
│ 法院台中分院受理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前 │
│ 揭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自應係專指 │
│ 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惟當事人 │
│ 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裁定,故此部分既無關於訴訟費用 │
│ 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 │
│ 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是此部分不列入計│
│ 算之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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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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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應給付聲請│應給付相對│
│ │ │用 │人之訴訟費│人蕭耀森之│
│ │ │ │用額 │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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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蕭耀森 │148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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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蕭良材 │31872 │6694 │25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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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計算方式採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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