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17號
CHDV,103,司聲,317,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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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國鎮
相 對 人 林鴻淩
      林煙墩
      林盧素鑾
      林梓豪
      林文啟
      林柏儀
      林坤正
      林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歷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全案 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及 不當得利部分由林鴻淩負擔;其餘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林伯儀負擔1624分之340,林鴻淩負擔1624分之341,林 煙墩負擔1624分之201,林盧素鑾林文啟林梓豪各負擔 1624分之67,林坤正林坤志各負擔3248分之201,餘1624 分之340由林國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鴻淩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林國鎮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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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