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369號
CHDV,103,司繼,1369,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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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
聲 明 人 劉亦宸 
      劉珈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桂敏 
      劉大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劉亦宸劉珈郁為被繼承人劉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社頭鄉○○路○段000巷0弄0號)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死亡,聲明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鐘於103年8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劉 亦宸、劉珈郁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劉大瑜之子女,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劉曼如已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劉亦 宸、劉珈郁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 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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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