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744號
CHDV,103,司票,744,201412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蔡明昌
相 對 人 陳泉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744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3年4月9日 │864,325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1日 │CH249377 │ │
├──┼───────┼─────────┼───────┼──────────┼────────┼──┤
│002 │103年9月3日 │772,330元 │未記載 │103年10月1日 │CH249378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