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柯美蓬
相 對 人 柯俊維
相 對 人 柯政裕
相 對 人 柯水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柯水溝為擔保債務,前於 民國(下同)8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分割前坐落彰化縣伸 港鄉○○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7 日,以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柯明潭、柯明憲對聲請 人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登記 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 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柯明潭邀柯水 溝、柯明憲共同向聲請人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為86年4月 23日,並共同簽發同額、到期日為與清償日同日之本票為據 。又上開土地於85年5月6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系爭抵押權並隨同轉載於其上 。詎關係人柯水溝等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638,235元及 利息、違約金,且抵押之不動產雖經分割並已移轉予相對人 等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8條之規定,本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 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通知於103 年9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柯水把,於同年9月29日送達予相對 人柯美蓬,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柯俊維、柯政 裕,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予關係人柯明潭、柯水溝,於同年 11月11日送達予關係人柯明憲之繼承人黃寶嫻、柯維昌、柯 佩玫、柯佩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相對人柯美蓬、 柯俊維、柯政裕、柯水把共同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尚有連 帶債務人柯明潭、柯明憲得以追償,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之土
地聲請拍賣,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且抵押權效力應僅轉載柯 水溝單獨所有部份,又聲請人應向主債務人柯水溝、柯明潭 、柯明憲等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向相對人主張 ,另為避免共有人間輾轉求償,法律關係複雜,本於債務人 應就己之債務自我負責原理,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 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 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民法第868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 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73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45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惟此係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提供抵 押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 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求償,抵 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均已轉載至相對人等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並登記在案,是依此登記為形式審查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擔保關係人柯水溝、柯明潭 、柯明憲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清償,相對人等謂 抵押權效力應僅轉載至柯水溝單獨所有部份云云,顯與上開 證據不符,尚難憑採。又觀諸聲請人所提關係人柯明潭等共 同簽發之本票,形式上亦足認渠等確實對聲請人負有抵押債 務,並已屆清償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相對人等稱聲請人應向主債務人柯水溝、柯明潭、柯
明憲等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向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就相對人等之土地聲請拍賣,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此先訴抗辯權適用 之餘地,是以相對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至相對人等 如對本件抵押權存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要旨,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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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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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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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伸港鄉 │伸東 │ │209 │建│00 │02 │86.00 │12分之1 │因分割增加地│
│ │ │ │ │ │ │ │ │ │ │ │號:209-1至2│
│ │ │ │ │ │ │ │ │ │ │ │09-4;相對人│
│ │ │ │ │ │ │ │ │ │ │ │柯美蓬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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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伸港鄉 │伸東 │ │209-1 │建│00 │01 │43.00 │12分之1 │分割自:209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人│
│ │ │ │ │ │ │ │ │ │ │ │柯俊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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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伸港鄉 │伸東 │ │209-3 │建│00 │00 │48.00 │12分之1 │分割自:209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人│
│ │ │ │ │ │ │ │ │ │ │ │柯政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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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伸港鄉 │伸東 │ │209-4 │建│00 │00 │48.00 │12分之1 │分割自:209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人│
│ │ │ │ │ │ │ │ │ │ │ │柯水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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