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35號
CHDV,103,司拍,135,201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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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柯美蓬
相 對 人 柯俊維
相 對 人 柯政裕
相 對 人 柯水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柯水溝為擔保債務,前於 民國(下同)8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分割前坐落彰化縣伸 港鄉○○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7 日,以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柯明潭柯明憲對聲請 人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登記 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 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柯明潭邀柯水 溝、柯明憲共同向聲請人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為86年4月 23日,並共同簽發同額、到期日為與清償日同日之本票為據 。又上開土地於85年5月6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系爭抵押權並隨同轉載於其上 。詎關係人柯水溝等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638,235元及 利息、違約金,且抵押之不動產雖經分割並已移轉予相對人 等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8條之規定,本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 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通知於103 年9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柯水把,於同年9月29日送達予相對 人柯美蓬,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柯俊維、柯政 裕,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予關係人柯明潭、柯水溝,於同年 11月11日送達予關係人柯明憲之繼承人黃寶嫻柯維昌、柯 佩玫、柯佩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相對人柯美蓬柯俊維柯政裕柯水把共同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尚有連 帶債務人柯明潭柯明憲得以追償,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之土



地聲請拍賣,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且抵押權效力應僅轉載柯 水溝單獨所有部份,又聲請人應向主債務人柯水溝、柯明潭柯明憲等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向相對人主張 ,另為避免共有人間輾轉求償,法律關係複雜,本於債務人 應就己之債務自我負責原理,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 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 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民法第868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 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73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45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惟此係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提供抵 押物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 881條之17、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求償,抵 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均已轉載至相對人等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並登記在案,是依此登記為形式審查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擔保關係人柯水溝、柯明潭柯明憲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清償,相對人等謂 抵押權效力應僅轉載至柯水溝單獨所有部份云云,顯與上開 證據不符,尚難憑採。又觀諸聲請人所提關係人柯明潭等共 同簽發之本票,形式上亦足認渠等確實對聲請人負有抵押債 務,並已屆清償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相對人等稱聲請人應向主債務人柯水溝、柯明潭、柯



明憲等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向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就相對人等之土地聲請拍賣,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抵押人即物上保證人並無此先訴抗辯權適用 之餘地,是以相對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至相對人等 如對本件抵押權存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要旨,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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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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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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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伸港鄉 │伸東 │ │209 │建│00 │02 │86.00 │12分之1 │因分割增加地│
│ │ │ │ │ │ │ │ │ │ │ │號:209-1至2│
│ │ │ │ │ │ │ │ │ │ │ │09-4;相對人│
│ │ │ │ │ │ │ │ │ │ │ │柯美蓬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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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伸港鄉 │伸東 │ │209-1 │建│00 │01 │43.00 │12分之1 │分割自:209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人│
│ │ │ │ │ │ │ │ │ │ │ │柯俊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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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伸港鄉 │伸東 │ │209-3 │建│00 │00 │48.00 │12分之1 │分割自:209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人│
│ │ │ │ │ │ │ │ │ │ │ │柯政裕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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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伸港鄉 │伸東 │ │209-4 │建│00 │00 │48.00 │12分之1 │分割自:209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人│
│ │ │ │ │ │ │ │ │ │ │ │柯水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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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