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52號
CHDV,103,司家他,52,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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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石陳笑 
      陳德湖 
上一人
代 理 人 林淑琴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洪陳謹 
      陳阿玉 
      陳德勝 
      陳芊卉 
      陳柏菘 
      陳春芳 
      陳貴芳 
上列受裁定人與陳進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
字第71號),經裁定確定,因聲請人陳進治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石陳笑陳德湖洪陳謹陳阿玉陳德勝陳芊卉陳柏菘陳春芳陳貴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 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 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石陳笑陳德湖洪陳謹陳阿玉陳德勝陳芊卉陳柏菘陳春芳陳貴芳與聲請人陳進治 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准 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等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陳進治(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起訴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895 元,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389元。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為254,556元【計算式;25, 895 (元)×9(人)+2,389(元)×9(人)=254,556(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 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 用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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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