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51號
CHDV,103,司家他,51,201412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姚世弦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姚雅如、姚嘉裕姚冠弘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姚世弦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 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 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本件受裁定人姚世弦與聲請人姚雅如、姚嘉裕姚冠弘間因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民國 103年10月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裁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姚雅如新臺幣參佰零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 伍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姚嘉 裕成年之日(即民國110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姚嘉裕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姚冠弘成年之日(即民國111年9月1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姚冠弘新臺幣壹萬貳仟 陸佰伍拾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



期。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憑。準此,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