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79號
KLDM,89,訴,779,200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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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陳世賢)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陳世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止,在 中國時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辦理借貸事宜,經營所 謂「地下錢莊」,對外自稱「吳先生」,約定每十日計算利息一次,按月息六十 分計算,放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並由客戶簽立借款金額一倍之本票二張,同時交 付身分證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而貸與客戶四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其中第四位客戶丁○○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在急迫之下,乃於八十九年 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依該廣告所載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戊○○聯絡,並即約定於台北縣瑞芳鎮○○路一號圖書館前見面,由 戊○○借予丁○○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日息 二百元,即月息以六十分計算,並預扣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交付丁○○四 萬八千元,丁○○則簽發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二紙,連同其本人及其兄丙○○ 之身分證各一張,一併交付戊○○,以供擔保。張朝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各繳納利息一萬二千元後,因無力再繳,就六月十六 日之第五期之利息有所拖延;戊○○乃偕同甲○○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往台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三巷八之六號張朝煌之住處催 討,並在該處大門書寫要求「出面處理」等文句,經丁○○報警趕至而將其三人 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戊○○常業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借款被害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重利之犯行, 辯稱:其既未刊登報紙廣告,貸款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 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門留言之照片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刊登廣告部分,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彼等既然素不相識,被告 又豈有貸款而無利息約定之理?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準此以觀,其利息既然甚高 ,並又先行扣取,自非一般商業行情,屬於重利無疑。再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 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而貸與現金,再索取重利,一月之間已有四次等情,已據 其供明,顯然具有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應為常業重利無疑。因此,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所犯之常業犯行,本含 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則縱先後借貸多人,亦毋庸另論以連續犯,僅須在量 刑時一併考量即可,併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 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 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 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 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 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 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重利行為所侵害者為個 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 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何況,重利之所以為罪, 不在其合法之利息,不在其超越合法利息而未至重利部分,而在其超越合法利息 並已至重利部分;其本金之借與,既尚有善行成分;其合法之利息,尚為法律所 保障;其合法利息以外而未至重利部分,不過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民法二百零 五條以下);因此,其重利若未至常業,有無犯罪化之必要,實堪存疑。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 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 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 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並 未行使暴力而討債,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 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
乙、無罪及不另成罪(即有罪以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竟因被害人張朝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五期之利息 拖延未付,而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推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以被告戊○ ○之行動電話,撥向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以台 語留言要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五時之前繳納利息,並表示「你的手骨沒有多大肢」 ,恐嚇丁○○,使之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其三人復於翌(二十)日上午十 一時許,同往台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三巷八之六號被害人之住處,因未遇被害 人,被告戊○○即在該處大門書寫「張朝煌有事找你,趕快出面處理,有事好商



量,限你二日出面,否則後果自行處理,吳先生留」等文字;被害人畏懼萬分, 旋即報警,經警趕至而將其三人逮捕,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家大門留言照片一張在卷、恐嚇錄 影帶一捲扣案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不過要被 害人出面還債而已,並未恐嚇取財;其在該大門上書寫文字亦同,並無恐嚇之意 思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僅係隨同前往,並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被告 乙○○辯稱其打電話說「你的手臂沒有多大肢」,不過台語俗語,只在催促被害 人出面還錢,並無惡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 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 ,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 、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 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 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 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 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 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 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 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茲被告所稱欠債之事實,既經被害人承認屬實,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 ,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去電催促及親往準備談判之目的,為催討債務,亦即在 於取回本金及利息而已,並無其他不法取得之意思。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自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責。然則,被告去電表示「你的手骨沒有多大肢」以及在 大門書寫文字,表示「限你二日出面,否則後果自行處理」,是否構成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如是,本院應否變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對此,本院認 為上述言詞及文字,其內涵不一,各方解讀不同,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本 院無從逕行認定其必為恐嚇之言行。申言之,「你的手骨沒有多大肢」云云,不 必然被解讀為如不還錢,將要傷害被害人手臂;「否則後果自行處理」云云,亦 不必然被解讀為如不還錢,將要傷害被害人;本院認為此部分屬於言論自由之範 圍,不能斷章取義而妄加猜測,輕易入人於罪!進而言之,被告辯稱彼等僅在催 促被告出面,並無惡意等語,合理而有可能,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 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推定其有恐嚇之犯行,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而為判 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戊○○有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爰對被告戊○○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僅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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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