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833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債 務 人 游慶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月及未足期水費
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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