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60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美良
債 務 人 鹿港煤氣行張樹勳
債 務 人 張樹勳
債 務 人 許美華
債 務 人 施文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新臺幣壹萬
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樹勳(鹿港煤氣行)於民國(下同)102年10
月29日邀其餘相對人許美華、施文啟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二筆:
1.16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02月
2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本行定儲加年率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6.
38%)。
2.4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02月2
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本行定儲加年率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6.38%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
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契約書為據。
(三)債務人張樹動(鹿港煤氣行)應於每月29日繳付本息,
上開借款自103年0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依授信契約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許美華、施文啟既就本案債務
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
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560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施文啟、張│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6.38% │
│ │58000 │樹勳、許美│9月29日起 │ │ │
│ │元 │華、鹿港煤│ │ │ │
│ │ │氣行張樹勳│ │ │ │
├──┼───┼─────┼──────┼──────┼───────┤
│ 002│新臺幣│施文啟、張│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6.38% │
│ │14500 │樹勳、許美│9月29日起 │ │ │
│ │元 │華、鹿港煤│ │ │ │
│ │ │氣行張樹勳│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施文啟、張│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8000 │樹勳、許美│9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華、鹿港煤│ │ │百分之十,逾期│
│ │ │氣行張樹勳│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施文啟、張│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500 │樹勳、許美│9月2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華、鹿港煤│ │ │百分之十,逾期│
│ │ │氣行張樹勳│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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