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受 裁定人 許家慶
即 原 告
受 裁定人 蔡鴻霖即宏隆企業社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 於10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核被告依判決主文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846元(計算式:56539*1/3=18846);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693元(計算式: 00000-00000=37693),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