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蕭幼
即 原 告 號
受 裁定人 蕭振窓
即 被 告 號
受 裁定人 蕭振清
即 被 告
受 裁定人 蕭振隆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蕭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蕭振窓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蕭振清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蕭振隆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
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振窓負擔45分之34、被告蕭振清、蕭振 隆各負4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078元,被告蕭振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881元( 計算式:13078*34/45=9881);被告蕭振清、蕭振隆各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62元(計算式:13078*4/45= 1162)原告蕭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73元(計算式 :00000 -0000-0000-0000=873),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