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皇谷即東暘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暘公司 )股東共有21人,多次在彰化縣員林鎮風尚咖啡館召開股東 會議,出席人數約4、5人,會計師於人數未達3分之2法律規 定人數,指定聲請人陳皇谷為清算人,聲請人並非東暘公司 之負責人,也從未參與公司營運,今股東有死亡者、出國在 外者,且公司已解散宣告破產多年,公司尚欠新臺幣900多 萬元之稅金,因公司解散多年,公司負責人無法召集所有股 東。東暘公司欠稅部分,經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承辦人員 多次與東晹公司各股東協議,各股東同意按公司股份持股比 例分攤所欠稅金,故必先撤銷現任清算人,清算人解任後, 東晹公司各股東皆為清算人,以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向東晹公司各股東進行追討所欠之稅金,為此請求解任清 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 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 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13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 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有不適任 之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時,或經 由過半數股東決議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 。
三、次按,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 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 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 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是以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 ,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兼具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是以聲請將清算人解任,應以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
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經查, 東暘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任東晹公司清算人,係經過 半數股東同意後選任,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清算人 職務,向本院呈報後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2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難認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其聲請意旨以觀, 並非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即與上開說明解任清 算人之要件不合,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依公司法第97條 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乃依民法有關委任 之規定,清算人自亦得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終止其委任 關係。是聲請人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免任清算人,竟不依 法律之相關規定為之,逕依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解任清算人,亦顯無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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