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翠娥(即玉美子髮型設計)
被上訴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參考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 。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 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 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96年6月間上班至 97年年底,當時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後被上訴人 離職他就。於99年間,被上訴人要求回店工作,上訴人因營 業額少,同意被上訴人按件計酬,但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工作
,經常無故休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審未查遽認兩造 間有七年之僱傭關係,而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2500 元暨利息,乃有違背法令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早罹患精神疾 病,工作中曾亂打電話、持酒瓶敲打牆壁、大聲喊叫,上訴 人之子徐維宏亦目睹其情數次,皆可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 其病歷資料查證,或傳喚徐維宏。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曠職 (102年5月14日上午有上班,下午未上班),日後亦未到店 辦理離職,後來被上訴人經常亂打電話至店騷擾,或持酒瓶 往上訴人店柱子砸,有電話通信查詢資料及照片為憑等語。 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與理有悖,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所稱調查被上訴人病歷、傳喚證人 及提出電話通信紀錄、照片,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自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 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