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94號
CHDV,102,重訴,194,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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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蘇黃蜜麗
      楊朝光
      楊朝量
      席璧錚
      林建德
      林建賢
      張昇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方金鳳 住同上
被   告 王天送
      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黃蜜麗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朝光楊朝量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皮建物、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席璧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遮雨棚及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建德林建賢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昇原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天送鄭素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分別各自如附表(四)所示起算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黃蜜麗30分之5,被告楊朝光楊朝量共同負擔30分之3,被告席璧錚負擔30分之2,被告被告林建德林建賢共同負擔30分之2,被告張昇原負擔30分之2,被告王天送鄭素英共同負擔3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提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各該被告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開被告楊朝量林建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彰化市○○○段○○○○段○ ○○○○○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蘇黃蜜麗所有;同段 95之17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朝光楊朝量共有;同段95之16地 號土地為被告席璧錚所有;同段95之1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建 德及林建賢共有;同段95之14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昇原所有; 95之13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天送鄭素英共有。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竟各於系爭土 地上擁有建物,其等占用情形如下:㈠被告蘇黃蜜麗於系爭 土地上,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㈡被告楊朝光楊朝量於 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皮建物RC造建物。㈢ 被告席璧錚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遮雨棚及RC 造建物。㈣被告林建德林建賢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㈤被告張昇原於系爭土地上,有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9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㈥被告王天送鄭素英於系 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F面積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上所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爰聲明如第㈠項至第㈥項所示。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經查:被告等所占用之土地,雖係其等所有建物之屋 後增建部分,但被告等所有之建物係位於彰美路上,均作為 營業使用,附近商業繁榮,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增建部分, 可增益其建物之價值,故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過高。再者,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已逾5年,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因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5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之金額),以及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附表(二)之金額)。 爰就各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說明如下(均算至四 捨五入至個位數):
⒈被告蘇黃蜜麗部分:被告蘇黃蜜麗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 土地面積為10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 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 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105平方公尺×年息 10%×5年=245385元。
又被告蘇黃蜜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0-17 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105平方公尺



×年息10%×÷12月=4090元。
⒉被告楊朝光楊朝量部分:被告楊朝光楊朝量無權占用系 爭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65平方公 尺×年息10%×5年=151905元。
又被告楊朝光楊朝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240-17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65平方 公尺×年息10%×÷12月=2532元。
⒊被告席璧錚部分:被告席璧錚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土地 面積為36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 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36平方公尺×年息10%×5年 =84132元。
又被告席璧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0-17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36平方公尺×年 息10%×÷12月=1402元。
⒋被告林建德林建賢部分:被告林建德等二人無權占用系爭 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31平方公尺 ×年息10%×5年=72447元。
又被告林建德等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 0-17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31平方公 尺×年息10%×÷12月=1207元。
⒌被告張昇原部分:被告張昇原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土地 面積為2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索5年 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29平方公尺×年息10%×5年 =67773元。
又被告張昇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0-17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29平方公尺×年 息10%×÷12月=1130元。
⒍被告王天送鄭素英部分:被告王天送鄭素英無權占用系 爭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28平方公 尺×年息10%×5年=65436元。
又被告王天送鄭素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240-17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28平方 公尺×年息10%×÷12月=1091元。
四、被告林建德林建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31平方公尺,該 面積非少,顯非屬測量誤差範圍內坪數,且無「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此部分自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之適用。
五、民法第796條文,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 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 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告等人就原告於渠等所有之地上物在建築當時,已知逾 越疆界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渠等或稱 購買時即有越界之圍牆,無增建行為;或稱是繼承取得時即 已增建,惟被告等人就渠等或其前手於渠等所有系爭地上物 建築之初,有利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正當權源,及原告知悉 越界而不為異議等情事,顯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核與上開 所述越界建築相鄰關係之要件已有未合。
六、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 「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法 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 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第 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查: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 地上物,雖係鐵皮建物或RC建物,然均非屬建築法第8條所 稱之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與被告等所有有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之結構並不相同,顯是事後增建,則被告等於其等所有 之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原告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況縱予拆除,影響所及僅 係被告等各該建物之後方部分牆面,對渠等之建築物之經濟 價值或整體利用之影響有限。
七、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具有排水、灌溉功能 ,系爭土地不能進行建築用途。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嘉 犁支線流貫,屬東西二圳灌溉系統,為彰化沿線至和美之農 地主要灌溉水源,亦為彰化市新興里、新華里主要排水之一 ,現因堤岸有坍塌現象,如遲未修復,遇有颱風豪雨,恐致



兩旁房屋毀損,影響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甚至影響下游農 田灌溉,對於公益影響甚鉅。雖被告等目前占用部分,或為 父親遺留之房屋,有紀念性價值;或有其他個人用途,但不 論用途為何,但究其本質仍屬私益,是權衡前述之公共利益 與被告利益,顯然原告收回土地,重新整修嘉犁支線兩岸護 堤之利益,大於維持被告等人長期占用供己利或出租之利益 ,原告請求拆除,實無違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 之2規定。
八、並聲明:
㈠被告蘇黃蜜麗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㈡被告楊朝光楊朝量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皮建物RC造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席璧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面積3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遮雨棚及RC造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林建德林建賢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張昇原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E面積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王天送鄭素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F面積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㈨就第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蘇黃蜜麗答辯:
一、其向前手購買建物時,即建物之部分即存於系爭土地上。其



未予增建。
二、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 並返該部分土地,因該建物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 之各項要件,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建築。三、又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45385元之金額,及按月給付 4090元之金額。因該建物未作為營業使用,是原告之請求過 高。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楊朝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 陳述如下)、林朝光答辯:
一、其係因繼承取得係系爭建物,該建物向前手購買,即有部分 存於系爭土地上。其未予增建。
二、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 皮建物RC造建物拆除,並返該部分土地,因該建物符合民法 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各項要件,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該建築。
三、又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151905元之金額,及按月給 付2532元之金額。因該建物未作為營業使用,是原告之請求 過高。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席璧錚答辯:
一、其向前手購買建物時,即建物之部分即存於系爭土地上。其 未予增建。
二、原告要求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遮雨棚及 RC造建物拆除,並返該部分土地,因該建物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各項要件,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該建築。
三、又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原告83898元之金額,及按月給付139 8元之金額。因該建物未作為營業使用,是原告之請求過高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被告林建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 陳述如下)、林建賢答辯:
一、其係因繼承取得係系爭建物,故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RC造 建物部分係由其之父母所蓋,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亦未 聽父母及原告提出異議之事,其等二人很在意該部分之紀念 價值。後(103年9月16日)又改稱該建物之現狀於購買之初



即存在,未有增建。
二、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 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因該建物符合民法 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各項要件,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該建築。且若將上開RC造建物拆除,則會危及安全。三、又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72447元之金額,及按月給 付1208元之金額。因該建物未作為營業使用,是原告之請求 過高。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被告張昇源答辯:
一、自幼其居住之建物與現狀無異。其未予增建。二、原告要求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 物拆除,並返該部分土地,因該建物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 越界建築之各項要件,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建築 。
三、又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7773元之金額,及按月給付113 0元之金額。因該建物未作為營業使用,是原告之請求過高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柒、被告王天送鄭素英答辯:
一、其向前手購買之建物與現狀無異。其未予增建,希望承租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二、原告要求其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RC造 建物拆除,並返該部分土地,因該建物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 項越界建築之各項要件,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建 築。
三、又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5436元之金額,及按月給付109 1元之金額。因該建物未作為營業使用,是原告之請求過高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及被告蘇黃蜜麗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05平方公尺,其上有磚造建物;被告楊朝光楊朝量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面積65平方公尺,其上有石棉瓦、鐵皮建物RC造建物。 ;被告席璧錚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6平方公尺,其上有鐵皮建物、 遮雨棚及RC造建物;被告林建德林建賢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1平 方公尺,其上有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被告張昇原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面積29平方公尺,其上有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被告王天送鄭素英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28平方公尺,其上有鐵皮建物及RC造 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 本1份、照片6幀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各占用系爭土地 ,如上所述,且被告等人各上開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因被告等人未 有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越界而不為異議,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地目為「水」,具有排水、灌溉功能,此種土地不能進 行建築用途,系爭土地屬東西二圳灌溉系統,為彰化沿線至 和美之農地主要灌溉水源,亦為主要排水之一,因堤岸有坍 塌現象,如遲未修復,遇有颱風豪雨,恐影響民眾生命及財 產安全,而雖被告等目前占用部分,或為父親遺留之房屋, 有紀念性價值;或有其他個人用途,但不論用途為何,但究 其本質仍屬私益,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屬適法有據等語 。被告等人均稱其向取得建狀(含繼承取得;向前手購買) 時,其樣態如同現狀般,其等未為增建行為,且被告等人亦 均以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係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越界建築)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越界建築屬於違背既 有權利狀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造成此一事實之人舉證證明 其越界權利,如果以時日久遠轉換舉證責任,使原告突然承 受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並不公平。是依首開說明,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固定有 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理至明。查:被告等人或辯渠等或 稱購買時即有越界之圍牆,無增建行為;或稱是繼承取得時 即已增建,惟被告等人並未對原告知悉越界而不為異議等情



事,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等之上開辯詞,即屬無憑。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具有排水、灌溉功能,系爭土地 不能進行建築用途,且系爭土地為嘉犁支線流貫,屬東西二 圳灌溉系統,為彰化沿線至和美之農地主要灌溉水源,現堤 岸有坍塌現象,如遲未修復,遇有颱風豪雨,恐致兩旁房屋 毀損,影響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影本等為證,是 系爭土地若遭他人占用,則對於公益影響甚鉅。而依被告等 人上開辯詞,可知其等目前占用部分,或為父親遺留之房屋 ,有紀念性價值;或有其他個人用途,但不論用途為何,但 究其本質仍屬私益,是本院權衡上開公共利益與被告利益, 確信原告收回土地,重新整修兩岸護堤以維公眾身家安全之 利益,大於維持被告等人長期占用供己利或出租之利益,是 自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為免拆除 上開建物之必要。
㈢是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而被告等人所辯,殊不足取。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本件被告等人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 情形,已如上述,其取得上開各建物時,即受有利益,該地 之所有人即原告並因之受有不能利用該土地之損害,因此, 原告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已逾5年,但因相 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故主 張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人返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黃蜜麗係自102年11月28日起; 被告楊朝光楊朝量係自102年11月28;被告席璧錚係自102 年11月28日起;被告林建德林建賢係自102年11月29日起 ;被告張昇原係自102年11月30日起;被告王天送鄭素英 係自102年11月28日起)起回溯追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另各自起上開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各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有據。惟所應審酌者係金額之多 寡為合理。經查: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等所占用之土地,係其等所有建物之 屋後增建部分,且因系爭土地編定地目為水,其上有頗寬之 渠溝,是被告等各所占用之土地,實難為經商所用,自無法 與鄰近臨道路之土地相較利用價值,是當以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1%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為適當。
㈡依上述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據,各被 告應給付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蘇黃蜜麗部分:
被告蘇黃蜜麗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105平方 公尺,自102年11月28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應返所獲得相當 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4674元×105平方公尺×年息1%×5年=24539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又被告蘇黃蜜麗自102年11月28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返還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4674元×105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09元。 ⒉被告楊朝光楊朝量部分:
被告楊朝光楊朝量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65 平方公尺,自102年11月28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應返還所獲 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65平方公尺×年息1%×5年=15191 元;又被告楊朝光楊朝量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應返還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65平方 公尺×年息1%×÷12月=253元。
⒊被告席璧錚部分:
被告席璧錚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 ,自102年11月28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返應還所獲得相當於 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4674元×36平方公尺×年息1%×5年=8413元;又被 告席璧錚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應返還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 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36平方公尺×年息1%×÷ 12月=140元。
⒋被告林建德林建賢部分:
被告林建德等二人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31平 方公尺,自102年11月29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應返還所獲得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31平方公尺×年息1%×5年=7245元 ;又被告林建德等二人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應返還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31平方公尺 ×年息1%×÷12月=121元。
⒌被告張昇原部分:
被告張昇原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 ,自102年11月30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應返還所獲得相當於 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4674元×29平方公尺×年息1%×5年=6777元;又被 告張昇原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應返還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 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29平方公尺×年息1%×÷ 12月=113元。
⒍被告王天送鄭素英部分:
被告王天送鄭素英無權占用系爭240-17地號土地面積為28 平方公尺,自102年11月28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應返還所獲 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計算式為: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28平方公尺×年息1%×5年=6544 元;又被告王天送鄭素英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應返還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74元×28平方 公尺×年息1%×÷12月=109元。
㈢原告所請求被告等各返還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追 索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如附 表(一)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各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 如附表附表(二)所示別說明如下(均算至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惟各該請求之合理金額係如上述,即如附表(三)、 (四)所示,故所逾部分,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蘇黃蜜麗 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楊朝光楊朝量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皮建物RC造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席璧錚應將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 、遮雨棚及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 林建德林建賢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張昇原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RC 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王天送、鄭素 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 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 人應分別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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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