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洪嘉林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大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100,0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24 頁),然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前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其請求之醫療糾紛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98年2月24日起,因下背痛、腰部挫傷、腰椎間盤突 出等症狀,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10月6日,前往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骨科及復 健科治療、復健。症狀改善後,卻於99年10月7日因搬重物 不慎,又導致挫傷及下背疼痛,原告遂於99年10月8日起, 再前往彰基鹿港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挫傷併腰椎第4節 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持續復健治療至100年6月8日 ,惟仍有右下肢麻木及無力之症狀。
二、因原告之右下肢麻木及無力之症狀久未改善,故原告於100 年6月14日前往被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由被告楊大羽醫師診治,被告楊大羽 並於100年6月15日對原告進行腰椎第四、五節間軟骨切除術
,並作經椎莖內固定術,手術後住院5天,然經復健後依舊 有右下肢麻木及無力之症狀,被告楊大羽醫師遂於100年11 月4日對原告再施以腰椎第二、三間軟骨內視鏡切除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後共住院12天。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竟 產生左下肢無力之症狀(左腳膝蓋以下發生麻痺情形),經 原告詢問被告楊大羽後,其先告以係因麻醉藥尚未消退所致 ,會慢慢恢復等語,然原告於住院12天後,左腳麻痺情形依 然存在,被告楊大羽則建議原告以復健方式嘗試改善,俟原 告於復健1年2月後,左腳膝蓋以下仍有麻痺情形。是被告楊 大羽對系爭手術應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楊大羽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27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完全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4頁、第62頁、第65頁)。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第5頁及該頁反面) ㈠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⒈原告職業為魚販,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而原告於100年11月 4日系爭手術後,產生左下肢無力之症狀,至今均無法工作 ,是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所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月 3萬元。
⒉本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
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自100年11月4日至102年7月4日,共計 20個月之損害,計60萬元,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主張。 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系爭手術過失,致使左腳發生無力之症狀,導 致原告經常往返醫院進行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大羽於100年11月4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有 醫療上之過失,原告因此有左下肢無力之症狀云云,惟被告 楊大羽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系 爭手術前原告即已雙下肢無力,並非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有疏失始造成原告左下肢無力,答辯如下:
㈠系爭手術前原告即已雙下肢無力以輪椅助行,被告楊大羽並 建議原告進行手術治療,此有100年10月14日之門診病歷表
足證,又系爭手術後原告雙下肢均有進步,因此原告繼續接 受復健及藥物治療。
㈡原告所提原證2-1、2-2、2-3及2-4被告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係被告楊大羽依據原告當時病況情形所開立,並無不 實。
㈢又被告楊大羽於本院另案原告對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保險簡 字第1號)時證稱:「…椎間盤突出這種疾病,縱使沒有外 力造成,也是有可能會愈來愈嚴重,因為軟骨本身外面有外 皮包住,外皮有部分比較軟或破損的時候,內容物就會被擠 壓出來,這就是我們所說的椎間盤突出,可能會愈來愈嚴重 ,尤其是站立的時候,因為體重的壓力,更容易會把椎間盤 擠壓出來。」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楊大羽醫療疏失 導致原告左下肢無力云云,顯非事實,且有文獻資料可證。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大羽對其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云 云,惟原告於本案之主張,顯與本院另案原告對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彰化簡易庭10 1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時所為主張歧異,被告楊大羽於該 給付保險金事件到庭作證之證詞並未對原告有利,或許因此 ,原告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告於另案給付保險 金事件乃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7日手搬重物,踩空跌 坐地上,致腰部挫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先後至彰基鹿港 分院及秀傳醫院治療,嗣於100年6月15日施行腰椎第4、5節 間軟骨切除術並作經椎莖內固定術,再於100年11月4日施行 腰椎第2、3節間軟骨內視鏡切除術,目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原告本於99年10月7日意外受傷後,即至鹿基醫 院作復健。礙於患者腰部不適之原因甚多,單純肌肉拉傷者 在門診實務上,並不少見,所以除非經過一段時間之治療, 患者之症狀未見緩解,醫師才會安排作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健保也才會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花費,原告在這樣情況下持續 復健到100年5月,才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作核磁共振 造影檢查,原告之病況係因神經受損所造成,人體神經系統 之受損有別於一般肌肉或骨骼之受傷,不僅不會隨時間之經 過而康復,反而常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益形嚴重,本次原告係 因失足導致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到神經,使神經因受損而 逐漸喪失功能,原告所受之傷自係因意外失足所致…」等語 ,此有該案判決可證,因此,原告在該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 事件顯係主張因為99年10月7日意外受傷,經復健、手術治 療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因此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一般意 外之殘廢給付40萬元及傷害醫療實支實付26,469元,此顯與
原告於本案主張相歧異甚明。
三、再者,被告楊大羽對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業已符合一般醫 學水準而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倘若仍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被告等答辯如後:
㈠針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先請求60萬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並主張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 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被告等爭執之,且 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之記載為: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等語,故原告主張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云云,顯非可 採。
㈡慰撫金50萬元:
原告起訴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依據現今台灣社會之現 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此項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頁):
一、被告楊大羽受僱於被告彰濱秀傳醫院,擔任神經外科主治醫 師。
二、原告自98年2月24日起因下背痛、腰部挫傷、腰椎間盤突出 等症狀陸續前往彰基鹿港分院骨科、復健科治療、復健。又 因下背疼痛,於99年10月8日前往彰基鹿港分院就診,經診 斷為「腰挫傷併椎間盤突出」,持續復健、治療至100年6月 8日。
三、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因右下肢麻木及無力之症狀,前往被告 彰濱秀傳醫院就診,由被告楊大羽診治,被告楊大羽於同年 月15日對原告進行腰椎第四、五節間軟骨切除術並作經椎莖 內固定術,手術後住院5天,經復健後仍有右下肢麻木及無 力之症狀。被告楊大羽復於100年11月4日對原告施以腰椎第 二、三節間軟骨內視鏡切除術(即系爭手術),手術後住院 12天。嗣原告產生左下肢無力之症狀(左腳膝蓋以下發生麻 痺情形)。
四、對100年10月14日之門診病歷表、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33頁、第42、43頁) 。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
一、原告左下肢無力之症狀,是否為被告楊大羽於100年11月4日
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所致?
二、被告楊大羽施行該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三、被告楊大羽是否應與被告彰濱秀傳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各執一詞陳述如上。經查: ㈠本院於103年3月19日檢附原告之被告彰濱秀傳醫院、訴外人 彰基鹿港分院病歷影本及病歷資料光碟、本案卷宗,函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鑑定:「⑴依 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在被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接受被告楊大 羽醫師手術前之病歷資料,是否僅有右下肢麻木及無力之症 狀而無左下肢無力(左腳膝蓋以下發生麻痺情形)之症狀存 在?⑵原告於100年11月4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被告楊大羽醫師 手術之腰椎第二、三節間軟骨內視鏡切除術(第2次手術) (按:即系爭手術)是何種手術?手術內容為何?手術結果 為何?是否已達手術目的?術後未解除原告右下肢麻木及無 力之症狀,卻產生左下肢無力之症狀之原因為何?依當今臨 床醫療水準及手術記錄,被告楊大羽醫師該次之手術過程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違失之處?⑶原告於100年11月4日 第2次手術施行手術後,產生左下肢無力之症狀等現象,該 症狀是否係因第2次手術所造成?或係於手術前原告已存在 之其他原因所導致?⑷就腰椎第二至三節之腰椎椎間盤突出 進行之手術風險為何?是否會導致原患部位(右下肢)以外 部位(左下肢)產生麻痺、無力之風險?該風險是否可以預 防?依病歷資料之記載,楊大羽醫師是否已告知該風險並採 取預防之必要措施?」(本院卷第92、93頁)。 ㈡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1月25日以衞部醫字第0000000 000號檢附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函覆,其鑑定意見認 為:「(一)依100年6月15日手術前之病歷紀錄,僅記載病 人有下背痛及右下肢麻木無力症狀,而無左下肢無力症狀, 直至9月14日後之病歷紀錄,始有左腿相關症狀之記載。( 二)1.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100年11月4日楊醫師所施行之腰 椎第2、3節間軟骨內視鏡切除術(第2次手術),係利用內 視鏡作為手術輔助器械,取其照明較佳,影像較清晰優點, 進行病變軟骨切除手術。2.依手術紀錄,手術係由病人左側 進入,施行局部椎弓及鄰近黃韌帶切除後,術中探查椎間盤 情形,因所見椎間盤並無明顯突出,故僅施行左側椎弓切除 減壓手術,並無切除椎間盤。3.依100年12月19日之磁振造 影檢查結果,其手術部分椎管狹窄情形已稍有改善。4.至於 術後未解除病人右下肢麻木及無力之症狀,卻產生左下肢無
力之症狀,其可能原因為椎間盤退化造成神經壓迫,疾病之 病程仍在進行或前一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亦有可能為該次 手術後之血腫或黏連,而導致神經發炎傷害。5.椎弓切除神 經減壓手術,為目前治療神經管狹窄之標準手術方法,利用 內視鏡與否僅牽涉外在傷口大小,目前此種減壓手術可達到 之最佳改善效果約為7成,另外3成病人症狀未能改善或更差 ,其手術本身導致併發症約為5%(參考資料),故楊醫師所 施行之手術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術前手術同 意書已有記載告知病人相關風險與必要性。(三)1.依門診 病歷紀錄,100年9月病人開始有左側大腿症狀,依100年11 月3日入院病歷紀錄,當時病人雙下肢肌力約為3分,故並非 第2次手術所造成其左下肢無力症狀。2.依100年9月2日之磁 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2~3節間神經管狹窄造成神經壓 迫,病變本身就會導致雙腿無力及麻木情形,且12月19日磁 振造影檢查結果並無手術引發神經損傷變化。至於手術後左 下肢無力現象未改善或加重,係顯示手術治療結果無法達到 預期之改善效果,可再度施行減壓固定手術治療,可能可減 緩症狀,然亦可能增加後遺症,此為手術風險無法完全避免 。(四)1.腰椎第2~3節之腰椎間盤突出進行手術之手術風 險,包括感染、出血、下肢癱瘓、失禁、腰椎神經受傷、脊 髓膜破裂、脊髓液滲漏、傷口癒合不良、椎節脫位或術後黏 連等症狀。2.由於脊椎位於軀體中央,兩側肢體神經相鄰近 ,手術本身可能導致原患部位或對側神經之損傷。3.此等為 脊椎手術潛在之風險,無法完全避免或預防。4.依手術紀錄 ,楊醫師因術中探查椎間盤情形,所見椎間盤並無明顯突出 ,並未進行椎間盤切除,且手術過程平順,術前楊醫師曾於 100年9月30日及10月21日為病人進行2次神經解離或類固醇 注射手術,其目的為避免直接手術對神經所造成之風險,依 手術同意書,有記載說明相關風險及手術併發症與可能處理 情形」(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㈢依據上揭鑑定意見(二)5所示意旨,可見被告楊大羽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情 事,且上開鑑定意見更指出「施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手術, 有3成病人症狀未能改善或更差,且其手術本身導致併發症 約為5%」等語,而鑑定意見(四)更指出「2.由於脊椎位 於軀體中央,兩側肢體神經相鄰近,手術本身可能導致原患 部位或對側神經之損傷。3.此等為脊椎手術潛在之風險,無 法完全避免或預防。」等情,則縱認原告左下肢麻痺之情況 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之後遺症,惟被告楊大羽為避免神經損傷 所造成上開後遺症,曾於手術前之100年9月30日及10月21日
為病人進行2次神經解離或類固醇注射手術,以減輕原告術 受產生神經損傷後遺症之機率,乃本其專業注意義務防免後 遺症發生,復參酌前揭依手術當時之醫療水準,確無法防免 上開後遺症之鑑定意旨,可見被告楊大羽縱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無法完全預防原告之上開後遺症,基此,堪 認原告受有上開左下肢麻痺之情況並不具有可避免性,更遑 論被告楊大羽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過失可言,且本件並無足夠 證據足認原告之上揭左下肢麻痺狀況,係被告楊大羽手術所 造成(詳下述),準此以言,被告楊大羽施行系爭手術應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㈣其次,縱然依據前述鑑定意見所指之醫療經驗,系爭手術確 有可能發生前揭對側神經損傷之後遺症,惟原告所受之左下 肢麻痺之傷害,可能發生之原因卻非僅一端,包括鑑定報告 (三)4所指出之椎間盤退化造成神經壓迫等情況,如套用 條件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檢驗方式予以檢驗 ,即可得出若無系爭手術,並非不會發生原告所受上開左下 肢麻痺之檢驗結果,自已堪認被告施行系爭手術與上揭原告 左下肢麻痺之情況間,並無法得出其間有條件關係存在之結 論。參以鑑定意見(三)2亦指出「12月19日磁振造影檢查 結果並無手術引發神經損傷變化」等情,由此益見並無足夠 證據證明原告左下肢麻痺之狀況為系爭手術所造成。綜上說 明,足徵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間,並無條 件關係或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難認被告所為與原告之傷害 間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連。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大羽於100 年11月4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致產生原告左下肢 無力之症狀,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憑據,尚難逕採。 ㈤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引用上揭鑑定意見(三)2部分內容,另 主張:「原來的第二至三節椎間盤突出的問題,在第一次手 術時檢查到,但第二次手術後記得問題還是存在,原來的問 題沒有治好,這部分是被告的過失」及「原告現在左腳還是 麻痺,麻痺的原因是因為二、三節突出的問題沒有治好」等 語,雖前揭鑑定意見(三)2指出「100年9月2日之磁振造影 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2~3節間神經管狹窄造成神經壓迫..至 於手術後左下肢無力現象未改善或加重,係顯示手術治療結 果無法達到預期之改善效果..」等情,惟原告藉此認為被告 楊大羽手術未將原告之舊傷治癒,未達預期之改善效果,遽 論被告楊大羽具有過失等節,無異賦予醫生施行應達手術預 期效果之義務,原告依此主張未達手術預期效果治癒原告疾 病,即屬被告未盡義務而應認定具有過失,此推論是否合理 ,並非無疑。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
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 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 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00號民事判決)。通說亦認為醫療契約係委任契約,受任 人僅負有「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王澤鑑,債法原理,第 39頁,並參考該頁註1,2009年9月出版),而非如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即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給付 ,其意係指給付行為而言,而無須達成給付結果。易言之, 受任人(醫療提供者)債務性質為「方法或手段債務」而非 「結果債務」,故以提供合乎債務本旨之醫療即為已足,除 非另有約定,否則無須保證疾病是否痊癒(陳聰富等6人合 著,醫療法律,第281~282頁,元照出版,2012年4月初版 第1刷)。查本件被告楊大羽既未承諾完全治癒原告,本件 醫療契約自屬委任契約之性質,雖未達原告之預期醫療效果 ,惟被告楊大羽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業於前述 ,即難認為被告楊大羽違反本件醫療契約之義務,原告認被 告楊大羽未將其病症治癒而有過失,非有理由。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損害賠償者,必須有損害發 生,且加害人或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及損害與故意或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楊大羽 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過失,業如上述,且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楊大羽有何醫療過失,亦未 證明其左下肢麻痺與原告之手術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 謂原告上揭主張,與前揭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 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洵屬無據。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欄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