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73號
CHDV,102,家訴,7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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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陳秀圭
原   告 陳秀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原   告 林洪儉(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浚(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祥(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城(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鑾(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鳳(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合(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媺(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許銮 
      林政雄 
      林清龍 
      林政義 
      林美華 
      林鈞鈞 
      林婉鈞 
      林淳鈞 
      林睿豐(原名林才翔)
      詹呈瑞 
      詹滋娟 
      詹張美女
      詹穎家 
      詹惠雅 
      陳傳銘 
      陳秀吉 
      陳黃桂妹
      陳志雄 
      陳淑美 
      陳淑容 
      陳雅雯 
      沈泯慧 
      沈巧雯 
      沈瑾莉 
      沈正一 
      林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位全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林洪儉、長子林文浚、次子林文祥、四子林文城、長 女林彩鑾、次女林彩鳳、三女林彩合、四女林彩媺等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因原告林陳秀圭陳秀奼 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林位全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嗣本院於同年9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 媺等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 之,部分原告於第一審撤回起訴,將因渠等脫離訴訟而使其 他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 原告,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林陳 秀圭、陳秀奼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媺為共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許 銮等26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林陳秀圭陳秀奼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 彩合、林彩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林陳秀圭陳秀奼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將因渠等脫離訴訟而使原告林洪 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原告 林洪儉等8人,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汝梅於民國35年2月10日 死亡,遺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00之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4/72,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林陳緞(於41年2月8 日死亡)、三男林庚辛(於62年4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林 位全再轉繼承,嗣林位全於103年2月19日死亡,由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 媺承受訴訟)、四男林庚露(於83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林許銮林政雄、林清沛〈於100年8月23日死亡,由 林有昌繼承〉、林清龍林政義林美華林鈞鈞林婉鈞林淳鈞林才翔〈末4位為代位繼承〉),長女詹林金( 於66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呈瑞、詹呈奇〈於 88年12月7日死亡,無子嗣及配偶〉、詹森雄〈91年10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詹張美女詹穎家詹惠雅〉、詹滋娟)、 次女陳林阿甘(於7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傳銘陳秀吉林陳秀圭陳秀奼陳傳榮〈於89年3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陳林桂妹陳志雄陳淑美陳淑容陳雅雯〉 )、養女林阿蕋(於79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沈泯慧沈巧雯沈瑾莉沈正一代位繼承)繼承,嗣林庚露、詹呈 奇、詹森雄林阿蕋陳傳榮林位全、被告詹呈瑞、詹滋 娟、陳傳銘陳秀吉、原告林陳秀圭陳秀奼等人於70年6 月9日就系爭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現因兩造就上開2筆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許銮等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庚露、詹森雄陳傳榮林阿蕋所遺公同共 有之系爭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林汝梅所遺之系爭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等語 ,爰聲明:㈠被告林許銮林政雄林有昌林清龍、林政 義、林美華林鈞鈞林婉鈞林淳鈞林才翔就其被繼承 人林庚露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告詹張美女詹穎家詹惠雅就其被繼承人 詹森雄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陳林桂妹陳志雄陳淑美陳淑容、陳雅 雯就其被繼承人陳傳榮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00地號、00之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沈泯慧沈巧雯沈瑾莉、沈正 一就其被繼承人林阿蕋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00地號、00之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繼承人林汝梅所遺系爭00地號 、00之0地號土地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按各 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 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遺產,性質上為共有人間之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中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原告(非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復未具狀聲 明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亦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該繼承人就共有物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在 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再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遺產 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實務上可許原告(非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亦為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惟仍以原告就遺產分割有處 分權可資行使為前提,若原告無處分權可處分遺產,即無准 許其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亦為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之餘地。查系爭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林位全 已於103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經本院於 同年9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 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媺等人承受訴訟,並 於同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30日內,補正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 媺等人就林位全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00地號、00之0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具狀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並無處分權可處分被繼承人林汝梅之遺產,本院即無從依原 告之聲明為分割遺產,是原告訴請死亡之被繼承人林汝梅遺 產共有人林庚露、詹森雄陳傳榮林阿蕋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汝梅所留遺產,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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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