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柏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郭亮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爰予變更其機關名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王柏章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二、三專畢 業,目前於太陽能公司任職,自陳薪資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 約為新台幣(下同)38,905元為其可處分所得,未受有其他 補助及勞保相關給付,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 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
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43、 163、175、173、240、242頁),足見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且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債務人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仍未成年且無財產之子(93年出生),自須由債務人與前配 偶共同扶養,此有債務人之子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 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244、180頁) 。又債務人之父親王維祥無收入,亦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或 勞保相關給付,名下雖有數筆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然其應 有部分比例甚低,且名下車輛之車齡均已逾10年,難認有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另債務人之母親簡美華每月除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外,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債務人之父母有受債務人及其兄弟 姊妹王智皓、王郁惠共同扶養之必要,亦有王維祥及簡美華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 、勞工保險局函、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 卷第176至179頁、240至242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8 0號卷第15頁)。為兼顧債務人經濟重建及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利益,本件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其子與父母之 必要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原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 為計算基礎,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計為21,983元(計 算式:10869+10869÷2+(00000-0000+10869)÷3=219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8,9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用21,983元後,每月僅餘約16,922元(計算式:00000- 00000=16922),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 期清償金額15,000元,已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 支出餘額之88.64%,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㈣、另審酌債務人雖有負債,仍勉力工作,使其收入高於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收 入24,061元(計算式: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967262元÷ 平均戶內人口數3.35人÷12月=24061元/人/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見本案卷第246頁)。債務人復願降低其生活 及扶養必要支出至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並以法定最長清償 期限6年共72期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情,益彰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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