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進欽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林偉譽
被 告 梁平和
梁平林
梁萬吉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林壽
梁添義
梁吉興
梁進興
梁加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陳保親 住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民主街119巷26
被 告 梁 世
梁加添
梁阿梅
梁福星
林玉霖
林志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住同上
被 告 林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全生
被 告 梁勝華
兼訴訟代理
人 梁勝忠
被 告 賴志章
賴志明
賴福財
賴福勝
賴榮義
梁乾升
梁勝賢
梁勝豐
梁錫信
梁永岸
林慧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地合
李吳紡
被 告 林明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阿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世、梁加添、梁阿梅、林明緯、林慧銣應將梁謝來成名下分別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4635平方公尺、888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均為5400分之16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6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72地號、地目建、面積88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每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及附圖二所附之附表所示(註:附圖二編號S部分誤載為梁學隆、梁學宗,應為梁永岸,備註3部分亦誤載梁永岸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繼承予梁學隆、梁學宗,實係贈與登記,以下僅特別記載有共有情形時共有人之比例),其中編號B1、B2、B3、B4部分,分歸被告梁平和、梁平林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部分,由被告林玉霖、林志泓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U1部分,由附表二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由被告賴志章、賴志明、賴福財、賴福勝、賴榮義按應有部分各為1/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部分,由被告梁勝忠、梁勝華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2部分,由被告林玉霖、林志泓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U2、T、U1'、V部分,由附表三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1、N2部分,由被告梁勝賢、梁勝豐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 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11月15日先後具狀追加梁永岸、 林慧銣、林明緯為被告,原告係分別就原共有人梁桃、林 本源及梁謝來成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梁永岸於訴訟繫屬中即101年10月1日將系爭97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1、9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 登記予梁學隆、梁學宗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惟梁學隆、梁學宗並未承當訴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梁永岸為被告。 三、被告梁平和、梁平林、林壽、梁吉興、梁進興、梁加添、 梁阿梅、梁福星、賴志章、賴福財、賴榮義、梁勝賢、林 慧銣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添義 、林玉霖、林志泓、梁勝華、賴志明、賴福勝、梁永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各為4635 、888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而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 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梁謝來成於75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明緯 、林慧銣、梁世、梁加添、梁阿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係依「分管協議」內容,就土地為 分管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先前分管協議及目前土 地使用現況,符合現狀並符合其他共有人權益。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通行之道路,宜維持共有狀態。
三、分割方案之說明:
㈠ 「地上物」占用部分:
⒈查本件共有人除梁謝來成、林明瑋(即林本源之繼承人) 、林慧銣(即林本源之繼承人)、梁阿梅等四人因無實際 占用情形外,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兩筆均有分管契約占 用情形,故以維持現狀建物坐落位置分配與使用人,當屬 對既有建物破壞程度最小之方案。
⒉附圖一編號N部分之右上角缺一角鄰接道路部分,經被告 梁乾升庭訊表示係屬被告梁乾升佔用使用,從而將附圖一 編號N部分取足面積,則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 3.有關被告梁萬吉主張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F部分係 原告洪進欽與被告梁萬吉所分管,並非事實,經查,該F 部分原為被告梁萬吉與訴外人梁萬教所共同分管,嗣後梁 萬教去世由其子即訴外人梁世章繼承其F部分,再由訴外 人梁世章出售F部分予原告,被告梁萬吉亦曾於99年4月 13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表示,就系爭971、972地號土地上 有2間廁所建於原告使用掌管之範圍內即F及Q1部分之建 物兩筆均歸原告所有,再依被告梁萬吉就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圖,就F1分歸與原告亦無相反意見,足徵,F部分 事實上現況由原告所分管佔有使用,此有就F部分供作花 圃休憩使用現況照片共八幀可佐參,從而,被告梁萬吉主 張F部分與原告所分管,係非事實,被告梁萬吉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空口無憑,顯不可採。
㈡ 「公廳」、「魚池」部分:
經訪問部分共有人,均表同意公廳、魚池,除未占用之共 有人外,保留原貌使用,由本件占用存續中之共有人依持 分比例分擔面積。
㈢ 「道路」部分:
⒈除附圖二編號N2之一部分劃分歸與「梁勝賢、梁勝豐」 ,其餘均仍留作聯絡道路使用。
⒉又經查訪其他共有人陳述附圖二編號M、M '及編號F2前之 道路,自古即歸屬梁萬吉及梁萬教(現權利人為原告洪進 欽)使用權,從而鄰接附圖二編號M、M'及F2之U1、U1'道 路部分,依房屋分界線延伸分別分歸被告梁萬吉及分歸原 告所有,取足面積。
㈣ 原「空地」部分:
原有之畸零空地部分則分配與相鄰之占有人以取足面積; 其餘充歸留作「道路」使用,由本方案已占用之共有人依 持分比例分擔面積,俾共有人家庭經濟、傳統習俗活動利 用使用。
㈤ 未實際占用之共有人分配方式:
本件共有人林明瑋(即林本源之繼承人之一)、林慧銣( 即林本源之繼承人之一)、梁阿梅等三人因無實際占用情 形,則以補償金方式為之;又因未實際占用,從而附圖二 所示編號T「公廳」,編號U1、U2、U1'「道路」,編號V 「魚池」部分則不予共有,以免徒增困擾。
四、原告按系爭971、972地號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惟因兩造
各自分得面積與原持有比例多寡及分得坐落位置價值不一 ,且被告林慧銣、林明緯、梁阿梅未分得土地等情,兩造 相互間擬以金錢相互配賦找補,使其所獲得之總價值公允 相當,是就系爭土地兩筆有鑑定價值,以互為補償之必要 。又原告方案把畸零地分給靠近該畸零地之地共有人,其 餘維持原狀,所以沒有拆除房屋的問題。再原告所提方案 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T「公廳」及U1、U2、U1'「道路」, 因按原持分比例分攤比較恰當。同意魚池部分維持共有。 五、依據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6日函覆鈞院檢附 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向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查考,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梁謝來成」與配偶即丈夫「梁看」係於日據 大正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婚姻入戶(即13年1月11日結婚) 婚後,「梁看」於日據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28年6 月17日)收養「梁菊」為養女。而按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 期台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 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第按 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而收養子女 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 ,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然收 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 、1655號判決要旨可佐參。依戶政資料所示「梁看」收養 「梁菊」為養女之效力及於配偶即妻「梁謝來成」,迄死 亡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從而,「梁菊」對「梁謝來成」有 繼承權存在,殆無疑義。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萬吉則以:
㈠ 公廳部分之共有人佔用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附四X'建 物,寬度11.2公尺,面積75平方公尺為被告梁平和、梁平 林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附四Z'建物,寬度3.6公尺,面 積24平方公尺,為被告梁萬吉所有。
㈡ 之前確實有分管協議,但是附圖一編號F部分原告分管是 跟被告一起分管即共有人梁萬吉、梁萬教是一起的,對於 原證10、11、12沒有意見,但被告梁萬吉仍然主張附圖一 編號F部分是共同分管。就分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1、R2 、Z位置沒有意見。盡量不要留共有的土地,道路共有沒 有關係。
㈢ 公廳此部分被告梁萬吉已沒有使用,自家祖先的牌位已經 移到自有住宅裡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U1'扣除公埕的道 路部分願意維持共有,但公廳的部分及公埕不要共有。被
告梁平和與梁平林是希望可以分足土地,但是詳細的土地 當時沒有告訴他們要劃在魚池。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對 於鑑定報告有意見,被告梁萬吉認為臨路面積較少,補償 太少。
二、被告梁添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就分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位置沒有意見。 同意將靠近房子的空地就近分給該房屋所有人。 三、被告梁加篤則以:同意原告之方案,且同意將靠近房子的 空地就近分給該房屋所有人。維持房屋的原狀就好。對於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四、被告梁世則以:有分管協議。同意分割,不要再共有。對 於原告的方案,沒有意見。但水塔分到被告梁錫信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K1位置,現在分給被告梁錫信,希望水塔分 給被告梁世。對於附圖二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五、被告林玉霖、林志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之後被告林玉霖、林志泓 維持共有,且同意分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D的位置。同 意將靠近房子的空地就近分給該房屋所有人。
六、被告林鄭碧珠則以:要維持原狀,訴訟費用均不負擔,本 件分割係由一、二人造成,不能拖累其他人。請鈞院以多 數人權益處置。如強制分割所需分割費用,不能以一、二 人之事,損害眾人之權益,由一人得利,眾人分擔費用豈 有天理。附圖一編號己南邊之道路為被告林鄭碧珠之私人 地,自69年使用迄今,現在被畫成附圖二Q2部分歸梁吉興 所有,將造成本人人車出入無門。鑑定報告每坪的價格太 高,被告林鄭碧珠認為沒有這個行情。
七、被告梁勝忠則以:同意被告梁勝忠與梁勝華維持共有。維 持現狀,對於分配到的位置沒有意見。對魚池的部分希望 共有,以免畫為私人所有之後,會被填起來,這個魚池有 風水及消防用水的考量。被告梁勝忠不要負擔訴訟費用。 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八、被告賴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同意被告賴志明與被告賴福財、賴榮義、賴 福勝、賴志章兄弟五人維持共有。對分到位置沒有意見且 同意將靠近房子的空地就近分給房屋所有人。魚池填起來 給共有人利用比較好。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九、被告梁乾升則以:有分管協議。同意分割,不要再共有, 但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同意分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C 位置,且同意將靠近房子的空地就近分給該房屋所有人。
附圖一所示編號N部分是梁乾升所有且附圖一編號N部分之 右上角缺一角部分是被告梁乾升使用之土地。又附圖二所 示編號T「公廳」及U1、U2、U1'「道路」,同意繼續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沒有意見。魚池部分,可以分給 被告梁平和與梁平林;可以共有魚池的部分,如果沒有分 到魚池補償金錢亦可。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十、被告梁錫信則以:
㈠ 被告梁錫信建物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房屋前有被告梁世水塔擋住被告梁錫信通道,被告梁錫信 當初建造時,面積未完全興建房屋,被告梁世已新興建新 屋,至於舊水塔已沒在使用,可將舊水塔拆除以便通行。 被告梁錫信東邊空地是梁平和與梁平林的地,應該歸屬梁 平和及梁平林。
㈡ 系爭2筆土地有分管協議。同意原告的方案。同意將靠近 房子的空地就近分給該房屋所有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 部分,是被告梁錫信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K1此部分本來 就是被告梁錫信在用,但是蓋的面積不夠。希望魚池維持 共有,這個魚池也有風水的問題。之前有分管契約,為何 還要分割。被告梁錫信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對於鑑定報 告沒有意見。
、被告梁永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的方案,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只 要維持原狀就好,空地的部分維持共有。
、被告林明緯則以:對本案沒有意見。關於林本源名下分別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地號,面積4,635平方 公尺、8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400分之86已於 102年7月3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對於附圖二及鑑定報 告沒有意見。
被告梁勝豐則以:如附圖一編號丁、戊中間並非道路。對 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附圖二複丈成果圖T、U1 '、V部分 本來是被告梁平和、梁平林的,他們都沒有出來,現在被 畫成共有地,導致我們要補償的金額增加,希望共有的部 分不要按照原來的持分比例來分擔,比如說被告原本有10 平方公尺,扣除房子的部分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被告只 要分擔3平方公尺。
被告賴福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對於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
被告梁勝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同意被告梁勝忠與梁勝華維持共有。維持現
狀,對於分配到的位置沒有意見。對魚池的部分希望共有 ,以免畫為私人所有之後,會被填起來,這個魚池有風水 及消防用水的考量。
被告林鄭碧珠、梁加篤、梁錫信、梁萬吉、梁世、梁添義 、林壽、梁平林、梁吉興、梁進興、梁勝忠、賴榮義、賴 福勝、賴志章、林志泓、林玉霖、梁勝華、梁加添、梁勝 賢、梁勝豐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以書狀表示:原告 訛騙陳述人不必負擔訴訟費用在前,所作所為,族親共憤 ,經族親商議後,全體反對分割本案土地,土地必須維持 原狀,原告只能割離自己之部分。
、被告梁平和、林壽、梁阿梅、梁福星、賴志章、賴福財、 林慧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梁謝來成於75 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明緯、林慧銣、梁世 、梁加添、梁阿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梁世、林明緯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林慧銣、梁加添、梁阿梅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查, 本件原共有人林本源係於98年6月22日死亡,而被告林明 緯係於林本源死亡後,才由訴外人陳阿圓於98年7月24日 收養,故本院認無礙於被告林明緯繼承林本源財產之效力 。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 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 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台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 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 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相 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70
頁、第173頁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梁謝來成係於75年11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依 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配偶梁看已於40年間死亡 ,而梁看之戶籍內僅有一養女梁菊,係昭和14年(民國28 年)6月17日養子緣組入籍。又梁看與梁謝來成係於大正13 年1月11日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故梁看 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6月17日當時應係與梁謝來成共同 收養梁菊,梁菊應為梁謝來成之繼承人。又梁菊先於75年 2月27日死亡,故應由其子女梁世、梁加添、梁阿梅、林 本源代位繼承,而林本源已於98年6月22日死亡,再由林 明緯、林慧銣繼承,故梁謝來成之繼承人應為梁世、梁加 添、梁阿梅、林明緯、林慧銣,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被告林明緯等5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 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林明緯等人一 併就梁謝來成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6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 同段972地號、地目建、面積888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查上開2筆土地依法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 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 被告梁萬吉、梁添義、梁加篤、梁世、林玉霖、林志泓、 林鄭碧珠、梁勝忠、梁勝華、梁勝豐、賴志明、梁乾升、 梁錫信、梁永岸、林明緯、賴福勝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971、9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所有,地目均為建, 且土地相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合併分割為前提, 而到場之被告及未到庭之被告均未反對或提出書狀反對合 併分割,故原告請求此2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971、972地號土地西臨民意街,系爭971地號土 地南邊及東邊均臨長安巷。系爭2筆土地上分別有原告、 被告梁平和、梁平林、梁萬吉、林壽、梁添義、梁吉興、 梁進興、梁加篤、梁世、梁加添、梁福星、林玉霖、林志 泓、林鄭碧珠、梁勝忠、梁勝華、賴志章、賴志明、賴福 財、賴福勝、賴榮義、梁乾升、梁勝賢、梁勝豐、梁錫信 、梁永岸等人所有之建物及兩造所共有之公廳及魚池,該 等地上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告提出之照片、卷附勘驗筆錄 及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6日彰土測字第 1506號複丈成果圖可稽。
五、本件僅有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之方案原則上 係配合各共有人土地上之建物而分割,道路、漁池及公廳 原則上即由有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故各共有人 目前使用之建物均毋庸拆除,且均有臨路。至於: ㈠被告林鄭碧珠表示要維持原狀,而查依附圖一,被告林鄭 碧珠之建物位編號庚及L之位置,而依附圖二,編號R2及 R1之位置即分給被告林鄭碧珠,故對被告林鄭碧珠而言, 仍屬維持原狀,並無不利。至於附圖一編號己南邊之道路 原為被告林鄭碧珠使用,現在被畫成附圖二Q2部分歸梁吉 興所有,然被告林鄭碧珠分得之R2部分本來就臨路,被告 林鄭碧珠僅須將建物門口改個方向即可進出,並無難以利 用之情。且被告林鄭碧珠此部分已另受補償,再者被告林 鄭碧珠不贊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本身又未提出其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酌,自難採認。
㈡被告梁世雖主張如附圖一編號V之東側有一突出之小角, 該處為其水塔位置,希望分給被告梁世所有。被告梁錫信 則表示被告梁世已無使用該水塔,應分給被告梁錫信以利 其通行。本院審酌該水塔位置位於被告梁錫信建物出入巷 口之位置,有礙被告梁錫信通行。且該水塔位置分給被告 梁錫信並無礙於被告梁世繼續使用其建物。再者,被告梁 世於系爭2筆土地之總持分面積為44平方公尺,而被告梁 世分得附圖二編號J之面積已達167平方公尺,故分給被告 梁錫信對於被告梁世尚無不利,故本院認原告之方案將此 部分分給被告梁錫信並無不當。
㈢被告梁萬吉雖然認為公廳部分其已沒有使用,自家祖先的 牌位已經移到自有住宅裡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U1 '扣除 公埕的道路部分願意維持共有,但公廳的部分及公埕不要 共有等語,惟被告梁萬吉既然住在該處公廳後方,且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多為親族,仍難保被告梁萬吉以後
絕對不會用到公廳及公埕之部分。且被告梁萬吉並未另提 出符合其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梁萬 吉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㈣另關於漁池部分到底是否要繼續維持共有或將其分給分得 面積不足之共有人,經本院認審理結果,只少部分共有人 如被告梁萬吉或賴志明認可將漁池填起來分給共有人,原 告、被告梁勝忠、梁錫信則認為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梁乾 升認為兩者皆可,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本院認漁池 部分既然向來均當漁池使用,且有風水及消防考量,而原 告之方案主張繼續維持共有,寄給所有被告後,僅少數共 有人表示要填平,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則本院認宜 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仍繼續維持共有,故本院認原告方 案將漁池畫分為共有,並無不當。
㈤被告梁勝豐雖認附圖一丁戊中間並非道路,惟本院認附圖 一僅為現況圖,依附圖二實際上該部分均分給被告梁勝豐 及梁勝賢,故此部分並無影響。被告梁勝豐另稱附圖二複 丈成果圖T、U1 '、V部分本來是被告梁平和、梁平林的, 他們都沒有出來,現在被畫成共有地,導致其他共有人要 補償的金額增加,希望共有的部分不要按照原來的持分比 例來分擔等語,惟查,本院認附圖二複丈成果圖T、U1 ' 、V既為公廳、公埕及漁池,使用性質上本來就不宜畫分 為私人所有,且被告梁平和、梁平林並未表示願意分配該 部分。再者,共有的部分因各共有人在使用上本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仍須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若不按照原來的持分 比例來分擔,將造成每位共有人均想多分個人之土地而不 願分擔共有土地部分,故被告梁勝豐此部分之主張有失公 平顯不足採。
㈥原告之方案,原本為被告梁萬吉、梁添義、梁加篤、梁世 、林玉霖、林志泓、梁勝忠、梁勝華、梁勝豐、賴福勝、 賴志明、梁乾升、梁錫信、梁永岸、林明緯等人同意,被 告梁平和、梁平林、林壽、梁吉興、梁進興、梁加添、梁 阿梅、梁福星、賴志章、賴福財、賴榮義、梁勝賢、林慧 銣等人經合法通知,原本亦一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被告林鄭碧珠、梁加篤、梁錫信、 梁萬吉、梁世、梁添義、林壽、梁平林、梁吉興、梁進興 、梁勝忠、賴榮義、賴福勝、賴志章、林志泓、林玉霖、 梁勝華、梁加添、梁勝賢、梁勝豐等人突於本院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表示:原告訛騙陳述人不必負擔訴訟 費用在前,所作所為,族親共憤,經族親商議後,全體反 對分割本案土地,土地必須維持原狀,原告只能割離自己
之部分,然查本件原告係101年6月18日起訴,期間歷經2 年又5個多月之勘驗、測量、審理、製圖及鑑價,被告林 鄭碧珠等人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不同意原告之方 案,顯然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且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 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採認,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仍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 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且有些共有人並未分配到土地,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 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 情形,被告間應互相補償及補償原告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 ,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梁萬吉、林 鄭碧珠除外)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被告梁萬吉雖抗辯臨路面積較 少,所受補償太少,被告林鄭碧珠則稱每坪補償金額太高 ,當地無該行情,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附圖二編號Q1 為基準地,經比較、分析其他土地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 及位置別差異,並賦予其適當之價格調整率;各宗土地之 適當價格則以基準地價格乘以各宗土地之價格調整率後之 結果為準(詳鑑定報告第46、48頁所載)。且據上開鑑定報 告表4-16分割後各宗地巿價估計暨差額價金明細表,其中 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單價,隨著每位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其各宗地之單價亦有所不同,而沿路分得之編號A、B1、 C1、D1、E1、F1、G、H、D2等人分得之土地,每坪均有新 台幣(下同)20,000元以上,而被告梁萬吉分得之M、M'土 地,因未臨大馬路,每坪則評估18,600元,足見上開鑑定 報告對於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確實有為差異化之評估, 自堪採信。被告梁萬吉僅空言主張所受補償太少,被告林 鄭碧珠則空言主張每坪補償金額過高,卻均未提出依據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各自分得之土 地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或其後代以後利用土地不用 再受其餘共有人牽制、同意或須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 割(須支出諸多勞力、時間、費用)完後才得自由使用自己 之應有部分,故本院認所有共有人利益均霑,並非只有原 告得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分 面積與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部分被告主張 訴訟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尚不足採,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之1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